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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寬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寬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確定(下稱本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至檢察署報到,經多次告誡仍未改善,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其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觀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可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因本案經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其判決法院、案號、緩刑條件、確定日期均如聲請意旨欄所載)等節,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又受刑人於114年11月4日、115年1月6日、同年2月3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密集多次未遵期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告誡函稿及送達回證確認屬實,堪認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訊據受刑人固坦承於上揭期日未遵期報到,惟陳述緣由略以:伊父於114年10月中旬經診斷罹患胰臟癌,伊與胞弟需負照顧之責,故未能遵期報到;伊父嗣於115年3月18日辭世,伊處理喪事完畢後,業已恢復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轉診單(見本院卷第7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頁)為憑。茲審酌受刑人所陳父親罹病、辭世之時間,與其未按時報到之期日相互重疊;參以其於喪事處理完畢後即已恢復報到,並於歷次約談時陳明父親驟逝之錯愕、懊悔,復就未報到一事向觀護人致歉,亦有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足認其所述緣由尚非全然虛妄。佐以本案緩刑宣告所定200小時義務勞務負擔,已經受刑人履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亦徵其違規不按時報到,係偶然因父親罹病乃至辭世期間之生活失序所致,依卷存事證難認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