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琨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緩助字第129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琨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2年侵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3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1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同法院於115年5月19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6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明定。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核先敘明。㈡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情形,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屬實。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且聲請人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7月30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
,然受刑人後案所犯竊盜罪,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而受刑人已坦承犯行等情,有後案判決書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刑人所犯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後案之竊盜案件之罪質迥異,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存有差別,犯罪手段及目的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再衡以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竊盜案件,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