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婁振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1號、114年度執緩助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婁振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婁振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自判決緩刑期第13個月起,按月給付杜佩芬新臺幣(下同)27,000元、林毓湘33,000元至第42個月;及自判決緩刑期第43個月起,按月給付杜佩芬31,500元、林毓湘38,500元至第60個月止。於110年2月23日確定。詎受刑人迄今尚未提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證明,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勢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婁振忠之戶籍住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可佐,足認受刑人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即被告婁振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10年1月1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自判決緩刑期第13個月起,按月給付杜佩芬27,000元、林毓湘33,000元至第42個月;及自判決緩刑期第43個月起,按月給付杜佩芬31,500元、林毓湘38,500元至第60個月止,於110年2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通知於114年10月28日到案說明,受刑人表示迄今均未按上開判決內容履行賠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緩字第328號114年10月28日之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應認屬實,而堪認定。
㈢按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條件係受刑人應自該判決緩刑期
第13個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杜佩芬27,000元、告訴人林毓湘33,000元至第42個月;及自判決緩刑期第43個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杜佩芬31,500元、告訴人林毓湘38,500元至第60個月止,而該案業於110年2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已如前述,是前揭確定判決所定之履行負擔期限絕大部分屆滿,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之期限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負擔甚明。今受刑人未向上開檢察官陳明何以無法履行緩刑所附賠償金,顯係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致該判決所諭知緩刑所附之條件形同具文,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拒絕履行之情事。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