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湘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湘富因毒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17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無114年12月19日以士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5年1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具體個案情形,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12年12月
20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緩刑2年,並於113年8月5日確定(即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12年2月17日更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士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5年1月30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然考量受刑人前後兩案係分別於112年3月6日、7日及12日;1
12年2月17日所為,二案之行為時點相近,前案經基隆地院於113年6月24日裁判後,後案方於114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可知受刑人係在密集之時間內先後為前、後二案之犯行,而非在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猶再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職是,自不能僅因上開案件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相近時間內實施之2次犯行,因先後接受刑事制裁,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後案受有期徒刑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未能改過遷善,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否則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亦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以受刑人後案行為,即逕認其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