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怡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民國114年8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5日更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金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87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4月20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與該案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於114年8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8月5日至119年8月4日(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於112年10月5日,亦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4年金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87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4月20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字號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固堪認定。
㈡然本院審酌:
⒈細繹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之詐欺案件,其犯罪日期均為112
年10月5日,且受刑人均係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指示受刑人領取包裹者亦均為同一不詳之人,而甲案、乙案僅因案件受害者有數人、偵辦進度有時程先後,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而由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實則甲案、乙案顯係受刑人於同一期間,甚至同一日內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所為之犯行。是以,受刑人為上開犯行時,尚無法預知其所為犯行,將分為甲案、乙案進行偵查、審判,亦無法預見其所犯甲案將受緩刑之寬典,更不可能得知其所為乙案犯行對將來甲案所受緩刑宣告可能產生影響,此與曾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行止之人,非可等同視之,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為甲案犯行後,仍未能悔悟,反再展現其主觀惡性,而有使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⒉再者,受刑人於甲案、乙案件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甲案
之2位被害人已成立調解,調解內容並作為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條件,乙案部分受刑人亦有和解意願,但因乙案之3位被害人無意願或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甲案、乙案之前開判決書內容可稽,足見受刑人於犯後確有展現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非毫無悔悟之心。
⒊末查,受刑人甲案受緩刑宣告後,除乙案外,並無再犯其他
刑事犯罪,此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難認受刑人之再犯可能性及反社會性已達甲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除上開甲案、乙案判決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後,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