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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名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名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名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有買家詹芳霖有意購買陳耀祥之白色保時捷車輛」之記載補充為「有買家詹芳霖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54萬5,000元購買陳耀祥之白色保時捷車輛」、第8行「新臺幣(下同)」之記載刪除、第16行「以此方式侵占此部分價金」之記載補充為「以此方式侵占所應交予陳耀祥之尾款249萬5,000元價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易緝卷第28頁、第35頁)」等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仲介二手車買賣為

業,僅因向地下錢莊借貸,遭錢莊逼債甚急,即利用為告訴人陳耀祥出售本案車輛之機會,將買家詹芳霖所交付車款侵占入己,所為已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僅賠付5,000元、5,000元予告訴人(詳後述);併衡以被告前案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超跑零件改裝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獲財產為249萬5,000元,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

卷(易緝卷第42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被告僅提出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之存戶交易明細(易緝卷第51頁),然被告迄今實已賠付5,000元、5,000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易緝卷第49頁),故就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最有利解釋,即認其已返還5,000元、5,000元予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此部分已返還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於扣除被告已實際返還款項後,被告尚保有248萬5,000元(計算式:2,495,000元-5,000元-5,000元=2,485,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