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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柏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78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後(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認管轄錯誤並為移轉管轄判決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3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A03曾有3次竊盜

、2次違反職役職責、6次詐欺、1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1次偽造署押、1次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因刊登性交易訊息及偽造署押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A03曾有3次竊盜、2次違反職役職責、6次詐欺、1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1次偽造署押、1次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因刊登性交易訊息及偽造署押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2行關於「又因竊盜犯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詐欺犯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2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又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詐欺犯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2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關於「在上址租屋處或

臺北市某處車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上址租屋處」⒋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行關於「在上址租屋處或臺北市某處車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上址租屋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第39至45頁、嘉義地院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第45至50頁、115至124頁、本院114年度他字第66號卷第115至117頁、115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第65至71頁、75至8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曾芳祺非本案之被害人,本案之被害人應為郭冠廷、曾暐晴、陳宥縈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嘉義地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就其詐欺告訴人曾芳祺一事均坦認犯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78號卷第36至38頁、嘉義地院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第45至50頁、115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78號卷第68頁、嘉義地院107年度易字第32號卷第58至6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簽訂之「台中近水樓台二期租賃房屋傢俱投資案」協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13至14頁)、104年12月9日簽訂之「台南南區地上物拆除重建案」協議書影本(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15頁)、105年1月6日簽訂之「台中巨蛋工程第二期施作案」協議書影本(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之被害人確屬告訴人無訛。

㈡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意旨業已敘及被告前因刊登性交易訊息及偽造署押犯行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前案紀錄表指明上開前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經刑罰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且其後又再犯竊盜、詐欺等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知警惕,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如於本案加重其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虞,爰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求一己私利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承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廚師,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下3次詐欺犯行,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分別取得25萬元、30萬元、20萬元,為被告於偵訊、嘉義地院訊問程序時所坦認(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78號卷第36至38頁、嘉義地院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第45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嘉義地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嘉義地院107年度易字第32號卷第58至6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簽訂之「台中近水樓台二期租賃房屋傢俱投資案」協議書影本(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13至14頁)、104年12月9日簽訂之「台南南區地上物拆除重建案」協議書影本(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15頁)、105年1月6日簽訂之「台中巨蛋工程第二期施作案」協議書影本(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分別為25萬元、30萬元、20萬元無誤。被告於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係先自行抽取傭金後始將款項交付給我等語,然被告於偵查時未提及上開情事(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78號卷第36至38頁),直至109年4月11日訊問程序時始提出(嘉義地院109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第43頁),復於110年6月29日訊問程序時改稱不記得傭金一事(嘉義地院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第46頁),於110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又稱告訴人之傭金為3%跟5%(嘉義地院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第119頁),前後陳述反覆,難認被告所稱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前曾抽取傭金一事為真,是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75萬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台中近水樓台二期租賃房屋傢俱投

資案」協議書、「台南南區地上物拆除重建案」協議書、「台中巨蛋工程第二期施作案」協議書,雖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協議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顯見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

書記官 劉致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曾有3次竊盜、2次違反職役職責、6次詐欺、1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1次偽造署押、1次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因刊登性交易訊息及偽造署押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詐欺犯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2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其與曾芳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住在曾芳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5之租屋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非誠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原登記負責人為于照俊,於104年12月31日為解散登記)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假藉邀約投資之名,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1月2日,以A03即誠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與曾芳祺

簽定「台中近水樓台二期租賃房屋傢俱投資案」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載明:「雙方因台中近水樓台二期租賃房屋傢俱投資案,該出租房屋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8……第一條、甲方(即A03)擁有該房屋之所有權,乙方(即曾芳祺)同意投資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上開款項乙方應於104年11月3日前給付甲方現金。…第三條、甲方同意104年11月2日簽立協議後,願每月11日支付乙方參萬元整(匯入曾芳祺,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甲方不得以投資失利或其他理由拖延不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致曾芳祺陷於錯誤,在上址租屋處或臺北市某處車上,交付A0325萬元。

㈡於104年12月9日,以A03即誠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與曾芳祺

簽定「台南南區地上物拆除重建案」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載明:「雙方因台南南區地上物拆除重建案,甲方承包該工程之地上物新建工程,乙方對甲方承包上開工程願為投資……第一條、甲方承包上開工程,乙方同意投資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上開款項乙方應於104年12月9日前給付甲方現金。…第三條、甲方同意自104年12月9日簽立協議後,願自105年2月4日,支付乙方參拾參萬陸仟元正(匯入曾芳祺,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甲方不得以投資失利或其他理由拖延不付」,致曾芳祺陷於錯誤,在上址租屋處或臺北市某處車上,交付A0330萬元。

㈢於105年1月6日,以A03即誠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與曾芳祺

簽定「台中巨蛋工程第二期施作案」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載明:「雙方因台中巨蛋工程第二期施作案,甲方承包該工程之土木新建工程,乙方對甲方承包上開工程願為投資……第一條、甲方承包上開工程,乙方同意投資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上開款項乙方應於105年1月7日前給付甲方現金…第三條、甲方同意自105年1月6日簽立協議後,願自105年4月6日,支付乙方貳拾陸萬陸仟元正(匯入曾芳祺,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內),甲方不得以投資失利或其他理由拖延不付…」,致曾芳祺陷於錯誤,在上址租屋處或臺北市某處車上,交付A0320萬元。

嗣因A03未如期交付投資收益,至此,曾芳祺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芳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芳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誠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04年11月2日「台中近水樓台二期租賃房屋傢俱投資案」協議書影本、104年12月9日「台南南區地上物拆除重建案」協議書影本、105年1月6日「台中巨蛋工程第二期施作案」協議書影本及告訴人設在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犯罪所得75萬元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