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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76、1953、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7與代號AW000-K112037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5)前為男女朋友,代號AW000-K112037A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6)與A5則係兄妹。A07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與A5分手後,基於對A5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5意願,對A5為下列行為,使A5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㈠A07自112年1月18日至112年2月4日,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

0、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多次撥打電話至A5手機、A5家之臺北市士林區營業場所(地址詳卷)及A5之臺北市北投區工作處所(地址詳卷),並傳送LINE訊息予A5。

㈡A07於112年1月27日22時許、112年2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5之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對面盯哨、守候。

㈢A07於112年1月30日某時,未經A5同意,以A5名義訂購飲料,

並指定送至A5之上開工作處所。於同日18時4分許,在A5之工作處所外,見A5正欲騎乘機車離去,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抓A5之機車龍頭及作勢拿取A5之機車鑰匙方式,妨害A5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㈣A07於112年2月4日12時許、同日18時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至A5之上開工作處所外盯哨、守候。於同日18時4分許,在A5之工作處所前,見A5下班欲騎車返家時,駕駛上開車輛,尾隨A5機車,並見A6騎乘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車牌詳卷)至該處欲陪同A5返家,即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撞擊A6騎乘之機車,迫使A6停車,並致該機車中柱、左側蓋、左飛旋踏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6。

二、A07意圖散布於眾,於112年2月間,在「○○車業行」(即A5家之營業場所)Google評論之公開網頁,刊登:「該店家老老闆女兒在外感情詐騙,到處和人發生關係,老老闆竟說:

現在年輕人都這樣沒關係…非正廠○○,掛○○招牌,沒良心的人,開的店怎會有良心,姓○自己人留言可信嗎?…」等語之不實言論內容,足以貶損A5社會人格評價。

三、案經A5告訴及A5、A6分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131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強制、毀損、誹謗犯行,辯稱:我去找A5是想問他為何突然失聯,還有請他還我錢,我用外送平台訂飲料送到A5的公司,A5不想要可以拒收,無跟蹤騷擾故意。A6是因自己騎車轉頭看A5跟我相撞,我沒有毀損故意。我在GOOGLE評論上並沒有指明是「性關係」,「關係」可以是親戚、朋友關係,無誹謗故意云云。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A5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A6與告訴人A5則係兄

妹。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與告訴人A5分手後,自112年1月18日至112年2月4日,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LINE,多次撥打電話至告訴人A5手機、A5家之臺北市士林區營業場所及A5之臺北市北投區工作處所,並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A5;於112年1月27日22時許、112年2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A5之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對面盯哨、守候;於112年1月30日某時,未經告訴人A5同意,以A5名義訂購飲料,並指定送至A5之上開工作處所;於同日18時4分許,在告訴人A5之工作處所外,見A5正欲騎乘機車離去,即以徒手抓A5之機車龍頭及作勢拿取A5之機車鑰匙方式,妨害A5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於112年2月4日12時許、同日18時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A5之上開工作處所外盯哨、守候;於同日18時4分許,在告訴人A5之工作處所前,見A5下班欲騎車返家時,駕駛上開車輛,尾隨A5機車,並見A6騎乘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車牌詳卷)至該處欲陪同A5返家,駕駛上開車輛撞擊A6騎乘之機車,致該機車中柱、左側蓋、左飛旋踏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112年2月間,在「○○車業行」(即A5家之營業場所)Google評論之公開網頁,刊登:「該店家老老闆女兒在外感情詐騙,到處和人發生關係,老老闆竟說:現在年輕人都這樣沒關係…非正廠○○,掛○○招牌,沒良心的人,開的店怎會有良心,姓○自己人留言可信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131頁),復經告訴人A5、A6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6797卷第11至15、48至52頁、偵6858卷第13至15、21至23頁、偵緝1876卷第41至43頁、偵緝1953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A5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A6車輛碰撞照片及監視器畫面、被告112年1月27日駕車停在A5家附近照片、A6之車損估價單、被告在GOOGLE評論之截圖在卷可稽(他卷第10頁、偵6797卷第37至39頁、偵6858卷第25至26、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A5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112年1月17日跟被告分手

,從同年月18日起,被告每天不斷打電話到我手機、家裡、公司,每天10至20通,我爸、我哥都有跟我說,我接到被告電話,請他不要再打到我家營業場所,但被告仍持續打到我家營業場所,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打到我公司8通,同年月31日打到我公司9通,我覺得受不了,就把他手機號碼封鎖,沒想到112年2月4日,被告將他手機號碼隱藏打給我,光112年2月4日就打了19通,被告當天中午還跑到我公司等我,我有看到他的車停在我公司對面,18時許我下班時跟我哥A6一起回家,我走出公司門口時,看到被告的車還在對面,我就先把我的機車騎走,A6去牽他的車,A6的車從停車格往後倒時,被告馬上啟動他的車,衝往A6的機車後,馬上煞車,A6的機車往順行方向騎,被告的車往前1、2公尺,跟A的機車併行在路中央,A6本來要讓被告先走,未阻擋被告去路,但被告的車持續停在路中間,A6就跟我說先走,準備發動轉出去,A6跟在我後面,我就聽到後面有「碰」的聲音,我煞車回頭看,看到被告的車擦撞A6的機車,被告居然開車撞我哥,23時許又跑到我家對面等我,直到112年2月5日0時許才離開。被告於112年1月27日21時許,跑到我家對面等我,我在我家3樓陽台看到他在我家對面,A6剛好回來也有看到。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假借我的名義訂飲料,還到我公司等我下班,當時我要騎車離開,他不讓我離開,他扶我機車龍頭說要談一下,我說不要,我要回家,被告就作勢想搶機車鑰匙,並仍持續扶我機車龍頭。被告反覆持續跟蹤騷擾,動機就是想復合,這些行為讓我害怕,隨時都很緊張,不知他何時會出現,導致我情緒不太穩定,我已經用很嚴肅的口氣告訴被告,不要再打擾我的家人、同事,但被告依舊不理。我跟被告交往期間沒有金錢糾紛,之前被告曾提起民事訴訟,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經判他敗訴等語(偵6797卷第11至15、48至52頁、偵緝1876卷第41至43頁、偵緝1953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A6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27日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停在我家對面,他當時人在車上。112年2月4日18時30分許,我準備從停車格將機車牽出時,被告突然駕車加速朝我衝過來,但有急煞煞停,我機車才剛起步要跟上A5機車時,被告就從後面衝撞我的車,導致我機車中柱、左側邊擦傷、左側盒毀損,不是我去撞被告,被告衝撞完繼續往前開,我就請A5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忽然跑來我旁邊說,你爸只有你1個兒子,叫我出門在外小心一點,不然我爸沒了兒子會很難過等語(偵6858卷第13至15、21至23頁、偵6797卷第48至52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我打給A5他都不接,或接了故意掛斷,所以我才打很多通,而且因為過年期間,A5故意把手機關機,我才打去他家,我打去他公司約3天,每天1、2次,A5不接電話,我有跟他老闆說我們感情的事,他老闆請我上班時間不要打。112年1月30日我訂飲料送報A5工作場所,是因我知道他喜歡喝可不可,所以我自掏腰包請他跟他同事喝,我當天早上10時許有打電話到A5公司,第1通是A5接的,我想跟他談感情問題,後來再打第2通,是他老闆娘接的,我就跟老闆娘說我們遇到感情問題,老闆娘說上班時間不要打擾A5上班,晚上我就再旁邊的騎樓等A5下班,他看到我就急著要走,我心平氣和低聲下氣跟他說,我很在乎他、愛他、願意為他做任何事,希望可以好好談感情的事。112年2月4日A5下班後,我發現他哥A6有來公司接她下班,A5就騎機車走,我發現他哥也在,就沒機會談論,我當日23時許駕車停在A5住處對面,是因我對A5感情還沒放下,只想遠遠看著他,心裡想說,他給我的承諾和甜蜜的交往怎麼會變成這樣,我知道A5不願意跟我會談,A5在社子派出所時,有跟我說不要再去找他,但我跟他說,我們的事情還沒處理完。我112年過年後,有在車上用手機上網刊登上開評論,因A5之前跟我說他跟之前的男友有發生關係,且欠我錢沒還,我才會寫他到處和人發生關係、感情詐騙等語(偵6797卷第19至27頁、偵緝1876卷第27至31頁)。

自A5所述與A6、被告大致相符,又與卷內A5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車輛停在A5家附近、被告車輛與A6機車碰撞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相合(偵6797卷第37至39頁、偵6858卷第25至26頁),足認A5所述為可信。被告自112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4日,明知A5已明示要求其不要再騷擾A5,竟仍欲找A5談感情的事,而違反A5意願,反覆撥打電話至A5手機、家中營業場所、工作處所、駕車至A5住處對面、工作處所外盯梢、守候、以A5名義訂購飲料指定送至A5工作處所、駕車尾隨A5,使A5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5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自有跟蹤騷擾之故意。A5112年1月30日18時4分許,在其工作處所外,本欲騎車離去現場,被告明知此情,惟因欲與A5談感情之事,而故意抓住其機車龍頭、作勢拿取機車鑰匙,而未能自由離去,自有強制故意。被告112年2月4日欲與A5談論感情之事,因A6騎車陪同在旁,導致無機會與A5談論,從而先駕車加速衝至A6牽車之處急煞後,其後再駕車與之碰撞,迫使A6停車,無法順利陪同A5,自有強制及毀損之故意。被告於112年2月間,在A5家中營業場所之GOOGLE評論公開網頁,刊登「該店家老老闆女兒在外感情詐騙,到處和人發生關係」,依常情可知被告係指A5到處與人發生「性關係」,且依被告上開供承其刊登上開內容,係因A5曾告知其A5曾跟之前的男友發生關係所致,乃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A5名譽之事,自有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其與A5之民事訴訟案件中其與A5之對話

紀錄云云。惟被告未敘明調閱該等資料之待證事實為何,而本案犯罪事實卷內事證俱足,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之數次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出

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之時空,對相同告訴人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經論以接續犯之跟蹤騷擾犯行與其對A5之強制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撞擊A6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強制犯行、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

而為上開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為遊覽車司機、已退休、月薪約4至5萬元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