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5530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平與陳肖川2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在告訴人阮之行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寧夏夜市經營「阿妹健康養生館」攤位消費時,因細故心生不滿,遂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王紹峰」聯繫陳肖川,而後被告即與陳肖川(陳肖川涉犯毀損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少年郭○鴻、呂○祥、黃○祥(少年郭○鴻、呂○祥、黃○祥涉犯毀損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共同基於恐嚇危安、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推由陳肖川帶領少年郭○鴻、呂○祥、黃○祥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共同前往寧夏夜市附近,由少年郭○鴻至告訴人之上開攤位勘查狀況並回報陳肖川後,再由陳肖川指揮少年呂○祥、黃○祥2人至前開攤位,以徒手及現場撿拾之椅子、掃把等器械敲擊告訴人之攤車,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該攤車外觀凹損、上下層脫節而不堪使用,陳肖川等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毀棄損壞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肖川、證人即少年郭○鴻、呂○祥、黃○祥之證述、攤車毀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陳肖川之FACEBOOK通訊截圖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是陳肖川要去逛寧夏夜市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雖然有跟陳肖川說在告訴人的攤位有不愉快的消費,我就只有跟陳肖川這樣說,結果他就自己找少年去砸攤位,我並沒有叫陳肖川去砸告訴人的攤位等語。經查:
(一)陳肖川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帶同少年郭○鴻、呂○祥、黃○祥前往寧夏夜市附近,先由少年郭○鴻至告訴人之上開攤位勘查狀況並回報陳肖川後,再由陳肖川指揮少年呂○祥、黃○祥2人至前開攤位,以徒手及現場撿拾之椅子、掃把等器械敲擊告訴人之攤車,並致該攤車外觀凹損、上下層脫節而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之行(112偵18274卷第8頁至第10頁)、證人陳肖川(112偵18274卷第16頁至第21頁反面、112偵13162卷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原易【卷1】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70頁、第432頁、【卷2】第7頁、第78頁至第80頁、易緝卷第36頁至第40頁)、證人即少年郭○鴻(112偵18274卷第73頁至第75頁、112偵15530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原易【卷2】第57頁至第69頁、易緝卷第87頁至第91頁)、呂○祥(112偵18274卷第88頁至第92頁反面)、黃○祥(112偵18274卷第98頁至第102頁反面)證述在卷,並有攤車毀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5530卷第78頁至第84頁、112偵13162卷第32頁至第35頁)、被告與陳肖川之FACEBOOK通訊截圖翻拍照片(112偵18274卷第6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偵15530卷第7頁至第13頁反面、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審原易卷第46頁至第47頁、原易【卷1】第4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221頁至第222頁、易緝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肖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王建平叫我找人去砸店,所以我就跟郭○鴻、呂○祥、黃○祥先到樹林育林國中附近找王建平,後來王建平就在住處外跟我講要去砸店的事,王建平是單獨跟我對話,而因為郭○鴻、呂○祥、黃○祥他們當時距離比較遠,他們有沒有聽到王建平要我們去砸店這我不清楚,之後我跟郭○鴻、呂○祥、黃○祥就過去寧夏夜市砸店等語(112偵18274卷第16頁至第21頁反面、112偵13162卷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原易【卷2】第7頁、第78頁至第80頁、易緝卷第36頁至第40頁)。是證人陳肖川雖明確證稱係受被告指示,才帶同少年郭○鴻、呂○祥、黃○祥前往寧夏夜市之告訴人前開攤位砸告訴人之攤車,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已如前述,則是否僅可依證人陳肖川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危安、毀棄損壞等犯行,尚有疑義。
(三)另證人即少年呂○祥、黃○祥於警詢時均證稱本件係陳肖川說要去砸攤位,現場也都是陳肖川指揮、發號司令,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之情事等語(112偵18274卷第88頁至第92頁反面、第98頁至第102頁反面)。證人即少年郭○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證稱:112年5月16日當天是陳肖川先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三峽住處附近找他,我過去之後,陳肖川、呂○祥、黃○祥都在那邊,之後一起去樹林育林國中對面王建平的家,是陳肖川自己進去王建平的家,我跟呂○祥、黃○祥就在樓下外面等,王建平跟陳肖川講什麼內容我不清楚,陳肖川出來就說要去寧夏夜市,到了夜市之後陳肖川就說要去砸店,陳肖川有跟我說是王建平說要先去看攤位有沒有人,而本件事發後我有問陳肖川為何要砸店,陳肖川說是王建平叫他去砸店的,但我沒有跟王建平見面,也沒有跟王建平有任何接觸等語(112偵18274卷第73頁至第75頁、112偵15530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原易【卷2】第57頁至第69頁、易緝卷第87頁至第91頁)。
是從少年呂○祥、黃○祥、郭○鴻之證述可知,少年呂○祥、黃○祥、郭○鴻雖有前往被吿之住處外,但實際上與被告接觸之人為陳肖川,且少年呂○祥、黃○祥、郭○鴻均係依陳肖川指示前往寧夏夜市查看告訴人之前開攤位以及破壞告訴人之前開攤位,未提及被告有實際參與之情事,至少年郭○鴻雖證稱陳肖川有提到本件是受被告指使,才指示少年郭○鴻、呂○祥、黃○祥等人為本件犯行,但此部分均是從陳肖川之轉述得知,而非被告直接向少年郭○鴻告知,是少年呂○祥、黃○祥、郭○鴻之證述內容,實難作為證人陳肖川證述之補強證據,而據此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危安、毀棄損壞等犯行。
(四)又再依卷附之被告持用手機之手機資訊、與FACEBOOK名稱「肖川」之Messenger即時通訊息採證照片(112偵18274卷第57頁至第65頁),被告與陳肖川雖有為數不少之文字對話紀錄,然對話時間係本件事發後之112年5月24日開始,對話內容亦未有提及被告有指示陳肖川前往寧夏夜市砸或破壞告訴人前開攤位之情事,而觀其部分對話內容,陳肖川雖曾表示「台北的是我們會自己扛跟你任何關係都沒有」,被告回應「難道我要拿乞丐來跟你比」、「還有台北那個我等等就去自首」,陳肖川再回應「台北的是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112偵18274卷第60頁),然上開所稱「台北那個」所指為何亦未明確,實無足夠線索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至陳肖川持用手機之FACEBOOK頁面、通話紀錄採證照片(112偵18274卷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即暱稱王紹峰之人)與陳肖川間之通話紀錄亦未提到與本案有關之對話。是上開證據資料亦難作為證人陳肖川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證人陳肖川雖證述本件係受被告指示,才帶同少年郭○鴻、呂○祥、黃○祥前往寧夏夜市之告訴人前開攤位砸告訴人之攤車等物品,然因少年郭○鴻、呂○祥、黃○祥之證述或前開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證人陳肖川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陳肖川之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危安、毀棄損壞等犯行(包含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而以該等罪則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安、毀棄損壞等犯行(包含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