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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哲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高聖鈞借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使用,嗣因高聖鈞於111年8月間收到本案機車罰單,於同年月5日向許哲維請求返還本案機車,詎許哲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且避不見面,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

二、案經高聖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許哲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本院易緝卷第88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高聖鈞借用本案機車嗣未返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不知告訴人曾要求我返還本案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間向告訴人借用其名下之本案機車使用,嗣

告訴人於111年8月間收到本案機車罰單,被告仍未返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7至18、47至51、79至81頁、本院易緝卷第85至88頁),並有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辨識結果查詢、在卷可稽(偵卷第21、23、35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本案機車是我出資購買

,並登記在我名下,購入1、2個月後,於109年10月間借給被告使用,111年8月間,我因收到被告騎車的罰單,就在該月用LINE打電話請被告返還機車,被告含糊回答、一再推諉遲延就掛了,不肯將本案機車還我,後來是警察通知我到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取回,被告後來告訴我,他把本案機車扔在路邊,他就出國了等語(偵卷第17至18、47至51、79至81頁、本院易緝卷第85至88頁)。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結果查詢及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顯示告訴人曾於111年8月間收到被告使用本案機車之罰單,被告於112年7月2日至25日均有騎乘本案機車之行車紀錄,被告僅於111年12月23至25日、112年4月1日至3日、同年月21至23日、同年7月25日至114年3月24日出境,其餘時間均在國內,而被告自112年6月10日之前至同年月11日對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機車之LINE訊息均置之不理等情相符(偵卷第21至25、35至38頁、本院易緝卷第97頁),足認告訴人所述為可信。

由此可知,告訴人曾於111年8月間請求被告返還本案機車,被告置之不理,更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繼續使用本案機車,足認被告確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行及故意。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所持有他人之物,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本院易緝卷第90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薪4萬餘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緝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業已為告訴人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