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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甘家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甘家興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8至39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緝字卷第38頁、第4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5至5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為圖己利即竊取告訴人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方式為於凌晨將告訴人未拔鑰匙之普通重型機車竊取騎乘離去、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6至7萬(已發還告訴人)、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卷第45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字卷第73至74頁、第9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被 告 甘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堤外便道停車格,見姜禮琪所有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除,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搭載不知情之王凱弘離去,復出借予王凱弘使用。嗣因姜禮琪發覺本案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4月14日22時26分許,在承德路4段查獲王凱弘騎乘本案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禮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家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本案時、地,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朋友「阿文」向伊稱其機車停在本案地點鑰匙沒拔、沒有上鎖,「阿文」稱伊可以直接騎走,「阿文」沒有告訴伊車號,伊不舒服想要去醫院,伊在本案地點看到本案機車鑰匙沒拔、沒有上鎖,伊忘了要跟「阿文」確認車號,伊就直接把本案機車騎走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姜律揚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犯罪事實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72549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