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憲忠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憲忠與代號AD000-H111659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係住於新北市○○區○○○分租套房(地址詳卷)之鄰居,吳憲忠先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許,前往上址分租套房A女承租之房間門口,找A女談論承租房屋等事宜,並於同日17時3分許,藉機進入A女承租之房間內,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頸部、後背部、腰部、左胸部側邊之腋下等處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吳憲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一第104頁、本院易緝卷第50至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碰A女,只是跟A女住隔壁,我確實有進去A女房間,但我記得進去不到3到5秒就離開。我之前跟A女沒有仇恨、糾紛,當天A女還有拿東西給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均係承租上址分租套房之鄰居,被告有於111年11月1日17時許,前往A女承租房間與A女見面,並有進入A女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102、103頁、本院卷二第104、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偵卷第11至14、25、26、30、31頁、本院易緝卷第51、52、59至6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剛開車回到家,對方在樓下租屋處門口,我以為對方是沒有帶鑰匙,所以我就自己先開門進去了,之後我就進入我的租屋處,後來對方一直來敲我的房門,對方敲了很久,一開始我沒有理會對方,後來我還是幫對方開門,等開門之後對方就拿東西送給我,然後我就回送餅乾,後來對方以房間很大為由邀請我到他房間去看,我就站在對方門口看了一下裡面的環境,之後我就回到自己的房間。後來對方跑過來說要加我的LINE,我們有加好友,加了好友之後我們就在我的房門閒聊,之後對方就沒經過我的同意突然走進我的房間,開始摸我的手部、背部、胸部及揉了我的腰部,我立刻制止對方,把對方往房門外推,叫對方離開我房間,並跟對方說交朋友可以但是不能這樣子,對方就出去回到自己的房間,後來對方一直打LINE給我並一直敲我的房門,我就沒有理對方,然後我就到派出所報案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沒講過話,案發當天我才知道他住我隔壁。當天我下班回家,被告在1樓門口,我進租屋大門上2樓,被告跟著我上樓梯,我進房門後,被告敲我的房門,送我東西,之前我們沒有任何互動,我想也回送餅乾,後來我們就站在門口聊租房子的事,被告問我要不要去看他房間的格局,我就到他房門口,我看完就回我房間,把房門關上。被告後來又來我房門口敲門問要不要加LINE,我開門跟他加LINE,後來有其他租客回到2樓,被告就直接進來我房間繼續聊租房子的事情,我的房門沒有完全關起來,被告靠近我,我嚇到就坐在床上,變成是他站著,我是坐著,被告用手摸我脖子,手伸到衣服裡面摸我的後背,之後隔著衣服摸我的腰、左胸部側邊之腋下,我就把他的手撥開,把他推開並請他出去,我跟他說交朋友可以,但其他行為不行,他就回他房間了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
2、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先跟隨A女進租屋大門後,有先主動敲A女房門,送A女東西,A女則以餅乾回贈,後有邀請A女前往其房間查看格局後,又再次敲A女房門要求A女加LINE,之後就藉機進入A女房內,徒手觸摸A女身體,A女發覺後隨即制止被告,請被告離開等情節,始終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貫,並無不合理或瑕疵之處,縱就被告觸摸A女身體部位或有小部分不一致,然經仔細核對歷次說法,就被告有摸A女後背部、腰部及左胸部側邊之腋下等部位,尚屬一致,僅描述文字或有不同,是應可認證人A女所證情節之可信度甚高。
3、又觀諸證人A女所提供之A女與上址分租套房房東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頁),可知證人女於案發當日17時14分許,即已傳送「房東太太您好,剛剛發生一件事,我覺得很可怕」、「我隔壁二樓9號房的阿伯,跟著我進來,然後敲我的門,後面進來我的房間,然後對我做出一些不舒服的舉動,沒經過我同意就觸碰我的身體」、「後來我趕他出去了」等訊息予房東江○○;復證人A女更於案發當日22時38分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等節,則有證人A女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1頁)存卷可查,是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後隨即通知房東江○○,並前往警局報案,期間連貫而未中斷,尚無可懷疑有虛偽、造假之處,衡酌被告如未對A女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因而破壞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A女實無立即告知房東及報警之必要;另證人A女更於上開訊息同時向房東江○○表達對於被告觸碰身體感到「不舒服」等情,此與性騷擾被害人受侵害後,所表達之情緒吻合;另參以被告自承本案事發前並無與證人A女有何仇恨、糾紛或宿怨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5頁),是衡情證人A女應無無故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均在在益徵A女證述屬實。
4、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是有言語上說對方長得不錯,但我沒有被對方推出去,是我意識到我言語上讓對方不高興,然後我就跟對方道歉並自己走出房門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是跟那個女生講類似比較黃色的話題,我就問她有沒有男朋友,她就請我出去等語(見偵緝卷第21、22頁);於本院113年6月18日訊問時辯稱:當時門打開,我進去不到3秒,就請我出去。我口頭上問她有沒有男朋友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87頁);於本院11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記得我進去不到5秒,我不知道為什麼她要告我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04、105頁);又於本院115年2月24日審理時辯稱:我在想是不是A女在我進房間時,聞到我酒味很臭,她不高興,所以告我,當時我只是站在她旁邊而已,後來她就請我出去,我就出去,我覺得她告我莫名其妙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0、51、53頁),可知被告歷次所辯內容不一,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亦可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7時3分44秒進入A女房間,直至17時6分29秒始離開,被告於A女房間內已逾2分鐘,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僅進入A女房間3至5秒就出來云云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辯解之詞,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18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條文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三)被告先後徒手觸碰A女頸部、後背部、腰部及左側胸部側邊之腋下等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A女之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人法益,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有本案性騷擾行為,顯未能完全體認所犯錯誤,及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易緝卷第41至43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A女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59日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