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子耘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子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子耘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某址之公司員工(公司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司),其與代號AW000-K114016號(起訴書誤載為「代號AW000-K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為同事關係,蕭子耘先前多次追求A女未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知悉、跟蹤及尾隨行為:

㈠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各編號所示地點,對A女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基於跟蹤騷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未經A女之同意,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將GPS定位器1只裝設在A女所騎乘C車(詳細車牌號碼詳卷)之左側腳踏車殼內,以此方式無故竊錄並知悉A女非公開之行蹤,且騎乘B車為如附表二編號8「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基於跟蹤騷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未經A女之同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將GPS定位器1只裝設在A女所騎乘C車之車頭下方車殼內,以此方式無故竊錄並知悉A女非公開之行蹤,且騎乘B車為如附表二編號9「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㈣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時間,騎乘B

車並於各編號所示地點,對A女為如附表二編號10、11「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㈤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時間,騎乘B

車並於各編號所示地點,對A女為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地址及住居所、A女之父母營業處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蕭子耘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易字卷

第71至82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7、9所示裝設GPS定位器之行為,附表二編號16、8、10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跟蹤騷擾犯行,辯稱:①因我知悉A女常有「地點伏擊」及「突然衝出攝錄」之習慣,且被告長年遭受A女所為如刑事答辯暨聲請開庭、調解狀所列行為【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1至64頁】,為使我得以在雙方發生物理接觸前可得知A女所在以便即刻避讓,方於A女所有C車上裝設GPS定位器,此實屬緊急避難行為;②本案公司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雖認定我於111年2月6日所提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惟告訴人係刻意與我貼身站立並近距離攝錄,倘A女長期受騷擾,豈有為上開行為之可能?且該性騷擾委員會認定A女所為「非正常行為」,可見騷擾行為已滲透職場;③附表二編號6部分,我當日係前往該處附近休息、滑手機,並無跟蹤、尾隨A女之行為;④附表二編號10、11、12、13部分,我當日係由住處前往本案公司上班途中,且於該處停等紅燈,並無跟蹤、尾隨情事,A女發現我之後亦未加速遠離,反持手機攝錄影像,顯與常情未合;⑤附表二編號14部分,我當日係結束研討會後前往延三夜市用餐,並未跟蹤、尾隨A女;⑥附表二編號15部分,當日我先至前往樹德公園換電站更換機車電池,再行至重慶北路3段113巷路口停等紅燈,並欲右轉返回住處,A女突衝出拍攝,其方為監控我之人;⑦附表二編號16部分,我當時僅係騎車經過該處,並未見到A女或與其有何接觸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公司員工,且與A女為同事關係;又被告有如附表

二編號7、9所示於A女所其成之C車裝設GPS定位器之行為,且附表二編號6、8、10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擷圖中之人均為其本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卷【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091卷(下稱偵卷)第53至59、69至77、235至237、291至2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卷第65至70、252頁,本院易字卷第7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呈報單(偵卷第7頁)、指認照片3張(偵卷第29至3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115、116、121至126、241、242頁)、A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4年2月10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9至51、89頁)、A女於114年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行車動向(偵卷第135至161頁)、A女提供之照片(偵卷第163至179、245、305至3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5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8290號函暨車辨資料(偵卷第331至34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5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526002S號函暨被告之蝦皮帳號申設資料及訂單詳細資料(偵卷第365至371頁)、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377、493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379至38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妨害秘密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4年1月10日警詢時指稱:昨天以前我都將C車停放在本案公司對面巷子。但最近注意到之前向我告白但被我拒絕的同事即被告下班後都會往我停車方向看並在周圍繞一下,早上我將C車停在汀州路3段72號巷子,下班時就看到被告出現在附近,且由監視器可以看到他從16時58分就一直在站在那,好像在等誰,我覺得不安。之後越想越奇怪,明明今天剛換停車地點,被告就換地點逗留,且之前我的機車被裝過定位器,故114年1月10日21時就將機車騎到機車行請老闆檢查,老闆告訴我機車被偷裝定位器等(偵卷第235、236頁);復於114年2月10日警詢時指稱:今天114年2月10日17時至17時15分許要下班時發現被告在公司附近徘徊,疑似在找我的機車,今天將機車牽去機車行檢查,又發現另一個定位器等語(偵卷第55、56頁);又於偵訊時證稱:114年1月10日到機車行請老闆檢查,老闆說在機車下面即偵卷第87頁(應為偵卷第113頁)最下面照片所示位置。

同年2月10日又發現一次定位器,是裝設在機車前面車頭斜板拆下來的位置等語(偵卷第73、291頁)。稽之A女上開證述,其就於C車發現遭人裝設GPS定位器之原因及過程所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同,且已明確證述其係因先前被告已有多次追蹤、掌握其個人行蹤之異常行為,而察覺上開GPS定位器當日亦有相同情形,方心生懷疑,先後於114年1月10日21時許、同年2月10日前往機車行要求為其檢查、確認,經檢巡後發現C車內遭人裝設GPS定位器,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等節,亦有上開GPS定位器裝設於C車內部之照片(偵卷第111、113頁)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於114年1月左右下班後前往裝設GPS,之後疑似掉了又裝一個,係用以提前獲得藍芽預警訊號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74頁),且被告係於113年12月22日經由網路購物購得GPS定位器,並於同年114年1月5日14時18分許於址設新北市淡水區之蝦皮購物智取店取得上開商品,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5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526002S號函暨被告之蝦皮帳號申設資料及訂單詳細資料(偵卷第365至371頁)在卷可憑,足認A女對於其所騎乘之C車遭他人裝設GPS定位器一事並不知悉,而被告係於「購買取得上開GPS定位器後之114年1月5日14時18分前某時許」、「A女於114年1月10日21時許發現GPS定位器後至同年2月10日再次發現前之某日」分別在C車上裝設GPS定位器,且被告確可經由在C車內部裝設上開GPS定位器以掌握A女行蹤甚明。

2.被告雖辯稱其因長年遭受A女「主動追擊、埋伏」及其友人暴力脅迫,且A女之騷擾行為已滲透職場,方於C車內部裝設GPS定位器云云。查:

⑴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535號、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鑑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刑法因而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315條之1,明文處罰之。此規定所保護者,包括人民之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又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對

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之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固係處於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惟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俾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得保有「獨處之權利」。換言之,隱私權所保障者係「人」而非「場所」,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況刑法第315條之1並未以「場所」為構成要件,則其處罰對象自無從排除在公共場域之隱私侵擾行為。從而,車體外觀雖不具有合理期待之隱私權,然如認在他人車體隱密處或他法裝設定位系統追蹤器,不構成隱私權之侵犯,無異肯認吾人皆可在他人不知情下,任意在他人車體隱密處、甚或他人衣物,裝設定位系統追蹤器,其違反法律保障隱私權之理甚明。而車輛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伴隨駕駛人或乘客即時發生之活動行止,除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例如公共汽車或計程車於車身標示駕駛人姓名、保全從業人員駕駛公司裝設GPS定位系統追蹤器之車輛執行業務)外,通常可認為駕駛人及乘客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間,而不欲公開其行蹤。查被告可經由其購買並裝設在被告所騎乘C車上之GPS定位器得知被追蹤對象即A女之定位資訊,已如前述,即其可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而A女騎乘C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事由而有使其行蹤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主觀上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且同時利用該公共場域之他人所得見聞者,僅及於A女騎乘C車於某時點行經某處,而無從察知其出發地或目的地,A女仍能自在地選擇移動與否、方向及停止地點,客觀上已得保有其活動之隱密性,而對其行蹤有合理之隱私期待,遑論其機車於駛入機關、宅院、廠區等私人領域時,更享有住居之隱私。然被告將其購買之GPS定位器裝設於C車內部,藉由定位A女所使用C車之動靜行止及狀態,而知悉並追蹤A女之行蹤,顯已侵犯A女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而造成隱私之侵害,不應排除在刑法第315條之1所保護之範圍外,自屬當然。⑶被告雖辯稱因A女對其有長年系統性獵捕、伏擊被告之事實,

即「108年11月1日機車後車輪鋼釘破壞案」、「108年11月6日汀州路集體包抄恐嚇案」、「108年11月7日本案公司副樓門口男子伏擊案」、「109年2月5日被告行經承德路3段,A女主動騎乘機車於被告後方進行尾隨監控」、「109年2月6日承德路5段清晨監控案」、「109年2月21日承德路5段壓迫追逐案」、「109年25月25日無視『正當拒絕』之長程糾纏案」、「109年2月26日承德路3段左後方跟拍案」、「109年2月27日長達9分鐘長程跨區監控案」、「109年3月3日下班貼身攝錄案」、「109年3月4日『無視不要一直跟著本人』『穩若泰山』持續控案」、「109年3月5日三段式全日鎖定案」、「109年3月12日超商附近尾隨跟拍」、「109年3月17日長達10分鐘之『日新國小旁雙器材』同步監控案」、「109年3月18日大倉九和飯店下班跟拍案」、「109年3月20日下班時段A女中山南路多器材連續攝錄案」、「109年3月23日追被告長達5分半。被告明確拒絕」、「109年3月27日下班途中,本人喝叱A女誣賴、明確拒絕」、「109年4月7日11分鐘跨區長程監控案」、「109年4月13日承德路3段-2段密錄器長程監控案」、「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3日承德路7段『胸掛密錄器』照片案」、「109年5月7日」、「109年7月3日跨行政區長程A女『獵捕式』追逐案」、「109年7月15日上班時段13分鐘連續獵捕紀錄」、「109年9月26日橫跨台北市之15分鐘追逐實錄」、「109年10月26日5分鐘承德路段高危險『單手拿手機單手騎車』追逐案」、「109年10月29日見人就追『中山北路到羅斯福路」、「110年1月5日3分鐘5秒追被告,市民大道至中山南路」、「110年1月6日連續兩日『騎車狂追』案」、「110年1月29日12分鐘,跨區多段『變換器材』密集追逐案」、「110年2月4日7分鐘高頻率切換器材之追逐案」、「110年2月23日指使張均翌發動暴力襲擊案」、「110年9月22日路口橫切下車拍攝挑釁案」、「110年12月14日A女停車『埋伏在本人必經之路』旁人行道上等候」、「111年2月10日衝進電梯跟拍案」、「111年9月21日延三夜市用餐路徑定點埋伏」等情(本院審易卷第31至64頁),為可即刻避讓方在A女騎乘之C車內部裝設GPS定位器云云。惟審之被告所陳上開事件內容及其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圖,其等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至111年9月21日間,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行為時間相距至少2年,且倘被告僅為知悉A女之行蹤而在A女騎乘之C車內部裝設GPS定位器乙節為真,豈有認定A女有上開不當行為且自稱「112-113年因本人機車『前後錄影損壞,加上本人也無反拍A女違法行為,故闕漏,並非A女無騷擾(氣到不想理她了,隨便讓她拍」(本院審易卷第65頁)之情形下,猶長時間均未置理,卻忽於113年12月22日購買並於114年1月5日14時18分許取得GPS定位器後,旋即裝設在A女所騎乘之C車內部之理?況被告就上開各節所檢附之錄影畫面擷圖,多僅見被告由前向後拍攝A女騎乘機車之畫面,A女有無其所指稱尾隨、追逐、埋伏等情,仍非無疑,遑論被告指稱A女於112年2月10日有衝進電梯跟拍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9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偵卷第461至463、465、466頁)確定,且由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所載亦未見A女有其所指稱指使該案被告張均翌為暴力襲擊行為乙情,所指亦難謂有據,其餘指控更多為其個人主觀意見,其執上開各節為辯,實無可採。

㈢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

1.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其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而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

2.查被告與A女為同事關係;而被告自108年起,屢次透過張貼字條或贈送LINE酷券並附上「愛妳」、「當我女友吧」等文字訊息方式,追求A女,時間持續將近1年。因被告經勸阻不聽,A女先後於109年1月、3月報警處理,被告分別經大同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裁處行政罰鍰確定,且A女於109年2月間就被告行為向本案公司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認定被告成立性騷擾;又A女於110年8月間因為躲避相對人於上班時間之窺探行為,乃購買珍珠板置於辦公室座位,被告於110年8月12日竊取該珍珠板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14年1月20日受理A女之性騷擾案件後,於114年2月19日對被告核發書面告誡並於114年3月6日完成送達生效,嗣因被告持續於A女之通勤過程中,跟蹤、觀察A女或以尾隨方式接近A女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經A女依跟蹤騷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獲准確定。而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7所示時、地,騎乘B車至各編號所示地點或出現該處,並有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時間在A女騎乘之C車內部裝設GPS定位器之行為等情,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53至59、69至77、235至237、291至295頁),並有暱稱「耘」所贈之LINE酷卷擷圖(偵卷第181至189、244至278頁)、被告寫給A女之字條(偵卷第40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1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書(偵卷第403至416頁)、本案公司109年4月27日函(偵卷第425頁)及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偵卷第427至436頁)、本案公司111年7月19日函(偵卷第4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秩聲字第5號裁定書(偵卷第439至445頁)、被告手寫A4紙條(偵卷第4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3月11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430043681號函(偵卷第449頁)、被告贈送A女LINE禮物之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477頁)、A女提供之照片及說明(偵卷第163至179、245、305至309、479至489頁)、本院114年度跟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114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審易卷第233至246頁)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確有購買GPS定位器並先後2次裝設於A女騎乘之C車內部,且上開A女所提供之照片中所示之人為其本人,已於前述,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3.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昨天以前我都將C車停放在本案公司對面巷子。但最近注意到之前向我告白,但被我拒絕的同事即被告下班後都會往我停車方向看並在周圍繞一下,早上我將C車停在汀州路3段72號巷子,下班時就看到被告出現在附近,且由監視器可以看到他從16時58分就一直在站在那,好像在等誰,之後越想越奇怪,明明今天剛換停車地點,被告就換地點逗留,且之前我的機車被裝過定位器,故114年1月10日21時就將機車騎到機車行請老闆檢查,老闆告訴我機車被偷裝定位器。被告之前告訴我他家在淡水,本案公司在臺北市中正區(詳細地址詳卷)、我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詳細地址詳卷),父母的店在臺北市大同區(詳細地址詳卷),正常來講被告上下班不會經過我家及父母的店,但我常在路上看到被告騎乘B車經過;被告於113年7月23日17時48分、8月6日17時41分、11月4日7時15分及12月16日7時13分騎乘機車行經北投住家、114年1月10日17時18分下班去牽機車,在羅斯福路路口發現被告,我很害怕就報警請員警協助請被告離開後我才敢去牽我的機車、114年1月17日17時18分被告騎乘機車經父母的店並往內看,尋找我的身影;114年2月10日17時至17時15分許要下班時發現被告在公司附近徘徊,疑似在找我的機車,且我於114年1月5日有再遭被告跟蹤,平常週一至週五他會故意經過我上下班路線,但這天是週日,今天114年2月10日17時至17時15分許要下班時發現被告在公司附近徘徊,疑似在找我的機車,今天將機車牽去機車行檢查,又發現另一個定位器等語(偵卷第55、56、235至237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之前上班會走承德路,因為會看到被告就換路線,下班路線就不一定,我會走不一樣的路徑,就是不想看到被告。偵卷第135頁照片是我父母的店前面及本案公司附近的監視器,因為1月10日下班要去騎車時,雖然我已經有換地方停車,但還是發現被告在我停車位置附近晃,他一直左右看,又停留很久,我本來想等他走,但他一直在,我就請附近員警協助,偵卷第136至138頁照片則是我住處附近、父母的店等地之照片等語(偵卷第293頁)。觀諸證人A女前開指證,其就不欲與被告有所接觸而變更騎乘機車上下班之路線、更換上班停放C車之位置、發現被告後即尋求警方協助、察覺被告行為有異而進一步發現C車內部遭裝設GPS定位器等有關被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等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依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所示(偵卷第115、116、121至126、241、242頁),佐以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7所示時間,前往於各編號所示地點,並為附表二編號8、9所示於A女騎乘之C車上裝設GPS定位器等行為,已於前述,核與證人A女上所證大致相符,其上開證述,應可採憑,被告有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堪以認定。

4.據此,可認被告與A女為同事關係,被告前已有因追求A女未果且勸阻不聽,經大同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行政罰鍰確定、本案公司性騷擾申訴委員會認定成立性騷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14年2月19日核發書面告誡、A女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獲准確定等情事,業如前述,足見A女自始即以各種方式明確表達拒絕與被告有何接觸、聯絡行為,被告既知上開各節,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卻猶藉由知悉A女住處、A女之父母所營商店地址及未經A女同意在其騎乘之C車上裝設GPS定位器以知悉其行蹤,而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甚至A女於114年1月10日晚間拆除被告裝設之GPS定位器後,隨即再次於C車內部裝設GPS定位器,復藉此知悉A女之行蹤,衡諸上開情節,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被告所為上開跟蹤騷擾等行為,已違反A女意願,當已足造成A女心生畏怖,侵害A女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顯具恐懼性、危險性之特徵,是被告客觀上有跟蹤騷擾、強制等行為,主觀上亦具有跟蹤騷擾、強制等犯意甚明。

5.被告雖執前詞(即上揭③至⑦部分)為辯,然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偵卷第115、116、121至133、241、242頁),被告確實多次於A女騎車上班途中,騎乘B車並以與甲女同向、稍落後A女之方式前行,甚於114年1月5日(週日)之假日12時許與A女先後行經重慶北路3段180號前(偵卷第115、116頁)、於114年2月5日17時許與A女先後出現於延三夜市,且其騎乘機車左右張望(偵卷第121至124),顯見被告並非僅係單純於上班途中偶遇A女所致,況警方已於114年3月6日交付書面告誡予被告,且書面告誡上亦明確記載禁止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女行蹤,及以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住所、居所、工作場所或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偵卷第43頁),被告既收受該書面告誡,自不得再騎乘B車尾隨A女或於A女經常出入之場所徘徊、尋找,益徵被告所為自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訛,即可認被告顯然明知A女係在上班途中或知悉其行蹤,而為跟蹤騷擾行為,以達其騷擾A女之目的,本案行為顯然構成跟蹤騷擾犯行,其前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就上開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公訴意旨固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雖漏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併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惟被告係於114年12月22日經由網路購物購得GPS定位器,並於114年1月5日14時18分許取得上開商品,嗣A女於先後於114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發現其C車遭裝設GPS定位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14年1月20日受理A女之性騷擾案件後,於114年2月19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並於同年3月6日完成送達生效等節,已於前述,足見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跟蹤騷擾犯行,顯係知悉其行為乃國家公權力所禁止後,分別另起猶為犯罪之決意而繼續向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係分別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主觀犯意,而實行多次跟蹤騷擾犯行,雖皆屬集合犯,然應各論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所

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跟蹤騷擾犯行,其行為存有局部重疊性,且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從一重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論處。

㈣被告就所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跟蹤騷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

於A女所騎乘之C車上裝設GPS定位器,竊錄A女之活動,復持續以如附表二「行為態樣」欄所示方式騷擾A女,造成A女身心受創,更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犯行,且稱願以雙方撤告方式和解,但A女拒絕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52頁),衡情實難認被告確有和解、賠償A女或欲取得A女諒解之意,犯後態度欠佳;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延續時間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工程師(本院易字卷第8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A女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GPS定位器業經A女拆除,此據A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蕭子耘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蕭子耘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蕭子耘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蕭子耘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上開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蕭子耘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行為態樣 證據出處 1 113年7月23日17時48分 A女父母經營之店鋪(真實地址詳卷)前 徘徊尋找A女身影 偵卷第165頁左上圖 2 113年8月6日17時41分 A女父母經營之店鋪(真實地址詳卷)前 徘徊尋找A女身影 偵卷第165頁下圖 3 113年11月4日7時15分 A女之臺北市北投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附近 跟蹤 偵卷第164頁右上圖 4 113年12月16日7時13分 A女之臺北市北投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附近 跟蹤 偵卷第164頁左上圖 5 114年1月5日12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80號 跟蹤 偵卷第115頁上圖 6 114年1月10日17時18分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83巷口 跟蹤 偵卷第163頁下圖 7 114年2月5日17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跟蹤 偵卷第122頁上圖 8 114年1月10日前某日 於A女所有機車之左側腳踏車殼內安裝GPS定位器 跟蹤 偵卷第111至113頁 9 114年2月10日前某日 於A女所有機車之車頭下方車殼內安裝GPS定位器 跟蹤 偵卷第33至35頁 10 114年2月24日7時15分 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 尾隨A女之C車 偵卷第479頁 11 114年3月6日7時40分 A女上班途中之某處 尾隨A女之C車 偵卷第480頁 12 114年4月14日7時3分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 徘徊 偵卷第481頁 13 114年5月14日7時30分 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與重慶北路交岔口待轉區 尾隨A女之C車 偵卷第482頁 14 114年5月16日18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尾隨A女 偵卷第483頁 15 114年6月4日17時26分 A女父母經營之店鋪(真實地址詳卷)前 徘徊尋找A女身影 偵卷第484頁 16 114年6月11日16時53分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40巷17弄巷弄內 尾隨A女之C車 偵卷第485頁 17 114年7月4日7時30分 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與重慶北路交岔口待轉區 尾隨A女之C車 偵卷第489頁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