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洲選任辯護人 應玉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洲與吳則賢、吳宗叡、吳佳原為兄弟姊妹,吳宗洲明知其等父親吳朝惠(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死亡)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年5月間某日,將吳朝惠名下座落臺北巿士林區前港街98號1樓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出租予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原家電公司),並將租金收益新臺幣(下同)18萬9200元據為己有,迄吳宗叡對其提出告訴後,吳宗洲始於114年8月27日匯款歸還前開款項予吳宗叡,足生損害於吳宗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定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吳宗洲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吳宗叡、證人吳則賢偵查中之供述、生原家電公司114年5月5日函覆之房租轉匯同意書及被告於114年8月27日匯款予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生原家電公司所匯上開租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生原家電公司的房屋不是我出租的,我父親吳朝惠過世後,租約是我叔叔吳朝璋、吳朝毅簽約出租的,我父親過世後,他們本來把租金仍匯到我父親帳戶,但113年8月他們透過我叔叔跟我說公司報帳需要,所以要把租金匯到繼承人帳戶,我跟他講有4位繼承人,但對方說要匯4位太麻煩,請我們簽一張轉匯同意書由其中1位繼承人收取租金就好,吳則賢、吳佳原有簽轉匯同意書,同意由我的帳戶收取租金,因我們當時與告訴人吳宗叡有訴訟,我們主張吳宗叡沒有繼承權(按吳宗叡是否拋棄繼承之訴訟),所以吳宗叡的租金比例我們有保留1年;生原家電公司到114年間不再承租,同年2月18日我把這幾年租金ㄧ次匯給吳宗叡,我們跟吳宗叡的繼承權官司好像到105年就不告了,吳則賢、吳佳原的部分,他們跟我要時我才匯給他們,如果沒有要的時候我就連同我的部分,都拿去還父親的負債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僅繼承不動產應有部分9分之1的權利,本案出租行為是其他長輩吳朝璋、吳朝毅所為,被告從來沒有實際占有過不動產或參與任何出租決策,故被告並無排除告訴人對於生原家電公司出租房屋的支配行為,也無從建立自身對房屋的支配權,當然不可能成立竊佔罪;吳朝惠過世時留下高達4097萬5204元的鉅額銀行負債,當時沒有任何繼承人願意出面處理,都是被告一個人負責統籌,長達10年被告除以吳朝惠遺留的財產清償外,不止將吳朝惠的房產租金投入,甚至以自有資金墊付614萬1948元,為包含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清償繼承債務,累積清償本息3194萬4080元,縱出於抵償意圖而未將告訴人租金匯還,被告尚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論債務抵償或遺產管理都是民事糾紛,無刑事不法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不動產為吳朝惠、吳美珍、林吳富美、吳奶津、吳壽美
、吳朝斌、吳朝璋、吳朝毅(下合稱吳朝惠等8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吳壽美9分之2、餘均為9分之1,生原家電公司於100年6月1日起向吳朝惠等8人承租本案不動產,租期2年(即至10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5萬2800元,生原家電公司每月應將上開租金按前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匯至吳朝惠等8人指定之帳戶,上開租賃契約由吳朝斌代表簽約,嗣租約到期後,此後歷年再由吳朝斌代表簽立續約同意書,租期分別曾延至104年5月31日、105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113年12月31日、115年12月31日,續約內容與第一份租約相同等情,有生原家電公司115年8月14日陳報狀暨所附歷年房屋租賃契約書、續約同意書、共有人名冊及銀行帳號可稽(本院卷第349至36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地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吳朝惠死亡即103年4月17日前,即由吳朝惠等8人出租予生原家電公司,至115年12月31日前仍續約出租予生原家電公司,既有前揭生原家電公司陳報狀及租賃契約可佐,被告辯稱本案不動產非其出租予生原家電公司等語,即非子虛,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擅將本案不動產出租予生原家電公司,涉犯竊佔罪嫌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吳朝惠死亡後,生原家電公司依照繼承人即被告及吳則賢、吳佳原之意,將原應給付吳朝惠之租金全數匯予被告以尤其自行分配予繼承人乙情,有證人吳佳原證稱:房屋轉匯同意書上面吳佳原是我簽名,吳則賢是我弟弟,我有看到他親自書寫,我記得是一起寫的,我跟吳則賢同意生原家電公司房租先轉到被告戶頭,再由被告給我們,我本來收到103、104年房租,後來我同意把收到的房租交給被告去抵繳吳朝惠之前的貸款1000多萬等語(偵字卷第35至39頁)及房租轉匯同意書(偵字卷第357頁)為憑,既已有半數以上繼承人同意將租金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管理方式,被告收取上開吳朝惠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依證人吳佳原所證,其曾在103、104年間收領被告給付之租金,益見被告係以代全體繼承人收取租金之意而受領上開吳朝惠應領取之租金,至被告就所受領上開租金,是否依其所辯代全體繼承人處理用於繳付吳朝惠所遺債務,或已匯予各繼承人等情,所為或有民事上之爭議,而涉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然就刑事責任而言,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無法認為被告於本案有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罪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竊佔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竊佔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