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嘉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嘉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嘉隆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時(下稱本案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葉衛青發生行車糾紛,賴嘉隆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持其所戴安全帽,接續毆打亦戴著安全帽之葉衛青的頭部4至5下,致葉衛青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頸部腫痛、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衛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嘉隆經合法傳喚,且無在監、在押情形,於本院115年2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報到單、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8頁)可按。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具狀或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葉衛青之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人先罵我,我下車理論,結果我停下來時,他騎機車撞我,我不能反擊嗎,他回來追我,我才用安全帽打他,針對他受傷的部分,他戴著安全帽,我認為診斷證明書作假等語(偵字卷第95頁、第97頁)。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

在114年1月20日14時4分許在本案路口,因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遭被告以安全帽毆打,因我當時牽機車要從早餐店前出來,被告騎很快經過,但沒有發生擦撞,被告就對我罵了一句三字經,我看著被告,沒說話,被告回頭接著說「看三小」,我回答「罵什麼罵」,雙方就發生糾紛,當時我沒有要撞他,是被告走過來直接攻擊我,我被打到時頭有點暈,我阿姨剛好在附近就跑過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對被告動手,被告手持安全帽攻擊我整個頭部,他至少有打4、5下,是面對面從我正面打,我有戴安全帽迴避,他還是有打到我的頭,警察來之後我們先做筆錄,做完筆錄我就到三軍總醫院就診,我沒有舊傷,我提供的診斷證明書就是證明被告當天打我所造成的傷勢,我當下被攻擊就感覺暈眩,後來去醫院後有冰敷及開立止痛藥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105頁、第10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暨影像截圖4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5月8日勘驗報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佐(偵字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53至59頁),足證告訴人本件之指訴非虛。

㈡依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為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23頁),對於其以安全帽如此硬物毆打告訴人頭部,將致告訴人受傷乙情,難以諉為不知,仍出手毆打,其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無疑。是酌上情,堪認被告確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頭部4至5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時,不思理性溝通表達己見,竟持有堅硬外殼之安全帽毆擊戴著安全帽之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其警詢筆錄及戶役政資訊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23頁、第51頁)、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53至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