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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捌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村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晚上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徒手將喻誠推倒在地,致喻誠受有右下腹挫傷瘀腫(11公分×3公分)、左肘擦挫傷(1.2公分×1公分)、左膝挫傷瘀腫(8公分×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喻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文村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43、47至49、71、75、79、85、87、89至9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認係應科拘役、罰金之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2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他,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事實。經查:

㈠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徒手將告

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腹挫傷瘀腫、左肘擦挫傷、左膝挫傷瘀腫之傷勢,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31至34、99至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於案發當天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公祥診所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7、5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前開刑期,於11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考(偵緝卷第41至49頁、本院卷第49、95至113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在監執行刑期之案由與本案相同,可徵其歷經刑罰矯正後仍未悛悔警惕,出監後又為本案犯行,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爰就其本案所為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於公共場所對告訴

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其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緝卷第7頁),暨被告自106年起即犯有多件傷害等案件,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5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