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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彬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6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139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彬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於民國114年6月9日17時許,未經吳瑋庭同意,尾隨吳瑋庭進入其向張力豪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經吳瑋庭當場要求離去,仍停留約5分鐘後始離開。

二、案經吳瑋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文彬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6月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7頁)、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卷第97頁)、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127頁、129頁)附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本院引用被告陳文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與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至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確有於114年6月9日17時許進入本案房屋,為被告所供承

不諱(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瑋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我進入本案房屋是合法的等語。惟查:

⒈本案房屋前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113年8月28日與張力豪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本案房屋及其等之坐落土地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本案房屋及其等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讓與張力豪,復於113年9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節,有本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偵卷第31至38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57004025號函附113年內湖字第101190號登記案件影本(本院卷第99至116頁)存卷可考,是本案房屋自113年9月19日起之所有權人即為張力豪,已非被告所有。

⒉又張力豪委託其父親張郁仁處理本案房屋出租事宜,並於114

年6月2日由張郁仁代理張力豪與告訴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告訴人復經張郁仁同意得自114年6月2日起使用本案房屋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6至9頁)、證人張郁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62至6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5至18頁)、張力豪114年9月9日出具之函文(偵卷第59頁)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自114年6月2日起,乃為本案房屋之合法使用權限人,本案房屋之管領支配權限自屬告訴人所有,被告既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具有合法使用權限之人,其即不得擅自進入本案房屋。

⒊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114年6月9日17時許,被

告與我們一同進入本案房屋1樓之大門,被告未經我與我前妻之同意即直接進入我承租之本案房屋門內,我當下立刻請被告離開,被告約待了5分鐘始離去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此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為證(偵卷第12至14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確實有進入本案房屋內等語,如前所述,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未獲告訴人允許而擅闖本案房屋。另詳究113年內湖字第101190號登記案件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均蓋有被告姓名之印章印文(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亦有檢附被告及張力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11頁113至116頁),且被告就上開印章印文已於108年6月28日進行印鑑登記,復於113年8月21日以不動產登記為目的向臺北○○○○○○○○○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12頁),如被告對於本案房屋買賣一事全然諉為不知,則張力豪何以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徵被告對於本案房屋所有權已於113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張力豪一事當屬知悉,故被告於案發之際,主觀上明知其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無正當理由而擅闖本案房屋,其具有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入本案房屋,侵害他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