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基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基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基峰於民國114年8月9日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南港國小藝廊教室」參加活動時,因認代號AW000-H11488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對其挑釁及辱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手強行將倚牆而坐之A女右肩膀壓住,復持椅子朝A女臉部方向之揮擊(未成傷),再以手按住A女之頸部,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洪基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84頁、115至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按住告訴人A女之右肩膀,並持椅
子朝告訴人方向揮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偵卷第7至11頁、49至50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75至84頁、115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至16頁、39至4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查不公開卷第33至36頁)、本院115年6月30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5至89頁)附卷可查,上情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有壓住告訴人之肩
膀,並無按住告訴人之脖子,另我手持椅子是朝告訴人上方牆壁揮擊,不是朝告訴人臉部方向,另我不是基於犯罪之故意,我只是想發洩我的情緒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名:0809(1)】,勘驗結果顯
示:於影片時間09:49:42,被告右手拿起一旁椅子朝告訴人左側臉部方向揮擊,告訴人身上的鼓帶掉下【圖6】,於影片時間09:49:44,被告左手按住告訴人脖子,右手指著告訴人【圖7至8】,此有本院115年6月30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5至8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不想跟被告坐在一起,就請被告離開,之後有另一名學員要坐我旁邊,我沒有拒絕該位學員,被告就動怒跑過來掐住我脖子等語(偵卷第12至16頁、39至41頁)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不僅有如自己所述有以手壓住告訴人肩膀之行為,尚有以手按住告訴人之脖子,且其舉起椅子後,並非朝告訴人上方之牆壁揮擊,反之,係朝向告訴人之臉部方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⒊衡以頸部、頭部均為攸關人體生命之重要部位,一般人如受
他人以徒手或持其他物品朝該等部位作勢攻擊,均足認上開行為係即他人將要加害於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縱未發生實際損害,亦不影響該行為已足生危害於安全之認定。而本案被告以手按住告訴人肩膀、脖子之行為,既係針對攸關告訴人性命之頸部,其又近距離持椅子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揮擊,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上開動作,客觀上已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有將加以惡害之行為,而非單純之情緒抒發。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現在看到被告還是會害怕,我看到被告壓力就很大,感覺心裡有受傷等語(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0頁),益徵被告前述惡害通知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訛。
⒋又被告雖自幼患有聽覺及言語表達障礙,然其於行為時已係4
6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為二專畢業、從事紡織業(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其以手按住他人肩膀、脖子,及持椅子朝他人身體部位揮及之舉動,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要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卻依然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絕非單純因生氣而發洩心中不滿,其確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而前揭行為客觀上亦使告訴人深感畏怖,是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復本院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以手按住告訴人肩膀、持椅子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揮
擊,以手按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稱
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規定。查被告因出生後5日發燒後,即出現聽覺及語言障礙,並於80年3月13日接受檢查鑑定為聽覺機能極重度障礙與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極重度障礙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偵卷第18頁),加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仰賴手語通譯從旁協助進行訊(詢)問程序,可認被告係自幼即為瘖啞人。茲審酌被告因瘖啞感官障礙,較一般人不易與他人互動溝通、參與社會活動,顯屬社會生活弱勢者,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細故,即以手按住告訴人之肩膀、脖子,並持椅子朝告訴人之臉部揮動之方式作勢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紡織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9,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