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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鴻毅明知一般人手機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明郎門市,使用交貨便服務,將其甫申請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員)使用。嗣甲員取得上開SIM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黃寅,佯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誆稱其先前加油消費時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要求回撥本案門號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繫。黃寅見狀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15日19時12分許,致電本案門號與假冒中國信託行員之人聯絡,繼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47分、49分、56分許,密集轉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1萬9,986元、2萬9,988元至甲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金融帳戶。

二、案經黃寅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陳鴻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6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3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門號SIM卡寄予甲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上尋求代辦貸款協助,經承辦人員要求申辦手機門號預付卡寄出供貸款銀行辦理照會,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本案門號SIM卡

寄予甲員使用,嗣甲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持本案門號對告訴人黃寅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事實欄所示金流轉款4萬9,989元、1萬9,986元、2萬9,988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金融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459號卷【下稱立字卷】第11-15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立字卷第17頁)、預付卡申請書(見立字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28-2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申

辦,且利用人頭門號從事詐欺犯罪,藉以掩飾真實身分規避執法追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本件被告自述從事電機品管工程師,行為時亦有持續求職並接觸社會(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870號卷第18-19頁),顯係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提供門號予不詳之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諉為不知之餘地。況被告前於113年7月間,曾因提供金融卡供他人使用而遭警移送偵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立字卷第85-86頁),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有親身接觸此類由不詳人員透過網路要求提供高度屬人性物品(金融帳戶、手機門號)之經驗,其對此情境理應更為警覺。佐以被告於本院提出與甲員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對甲員要求提供預付卡係供貸款銀行辦理照會一情有所懷疑,質稱「直接接我行動電話號碼不行嗎?」,嗣經甲員再三保證提供SIM卡可確保百分之百過件貸款後,乃稱「辦好預付卡,交您幫我處理喔」等節(見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卷第35頁),足認其對於如何藉由提供SIM卡供貸款銀行照會乙情,存有相當程度之疑懼及良心緊張,詎仍絲毫不為進階查證,見甲員再三保證協助通過貸款後,旋執意為之,益徵被告雖有前揭預見,卻仍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理狀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於現代社會可充作身分認證之手機門號

,使不法之徒憑其門號行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犯後猶設詞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有正視己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圖貸款過件,單純容認手機門號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犯罪一情發生)、行為手段(交付單一手機門號)、素行(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工程業、月收7萬元、已婚育有1子、與親戚同住、需扶養配偶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