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興醫院腳踏車停放區,見楊莞(起訴書誤載為菀,應予更正)茹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租借使用、停放該處之未上鎖YouBike自行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腳踏車)無人看管,遂以騎乘方式徒手竊取並離開現場,欲前往北門郵局,然因發現未攜帶證件,於同日14時14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返回中興醫院腳踏車停放區停放,以返回病房拿取證件;復接續前開竊盜犯意,於同日15時16分,再次以騎乘方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楊莞(起訴書誤載為菀,應予更正)茹發覺本案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忠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5年2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115年2月11日審判筆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9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志忠固坦承於上揭各該時、地,有將本案腳踏車騎離現場之事實(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審易卷第98頁),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借用本案腳踏車,且該車業已還予告訴人楊莞茹,並非竊盜,僅是挪用腳踏車云云(審易卷第9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28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
興醫院腳踏車停放區,將告訴人停放於此之本案腳踏車騎離現場,並於同日14時14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返回中興醫院腳踏車停放區停放;復於同日15時16分,再次將本案腳踏車騎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供承在卷(審易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借用之微笑單車扣款紀錄及手機簡訊通知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告訴人楊莞茹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35頁、第41頁)、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微法字第1140716003號函檢送使用紀錄(偵字卷第5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又實務及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同此意旨)。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主觀上係基於「暫時利用他人之物」目的,且有返還該物予他人之意思,並在未使該物產生質變或是減低其經濟價值的條件下,於客觀上確有返還行為,使得原持有人得以恢復對該物之持有關係;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又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倘縱使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所有意圖,惟其於客觀上未能以「原持有人輕易回復持有關係」之方式處置時,原持有人若已進入「難以輕易自力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而仍未見返還之情形,則應認為行為人於行為時所認識的事實包含竊取後讓原持有人難以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的事實,具有排除意思,而可認具備「所有意圖」,從而其行為仍應論以竊盜罪。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4月28日12時57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21巷口租借本案腳踏車,後續於114年4月28日13時20分許,騎乘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興醫院內的腳踏車停車區,停放後進去醫院,後續約於同日14時56分許走出醫院後,發現我租借的本案腳踏車不見了,疑似遭人騎走,故當日撥打110報案後,請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後續警方協助向醫院調閱該處監視器後,確認在我租借期間,本案腳踏車有遭一名男子騎走;我於同日15時50分許離開派出所,就返回醫院周邊尋找,後續於114年4月28日17時10分許,在原本停車區的最外側找到的,確認這台腳踏車就是本案腳踏車等語(偵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依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所示,可見告訴人當時將本案腳踏車停放於中興醫院腳踏車停放區靠中間位置,然被告第一次將本案腳踏車騎走後,為拿取證件而返回現場,係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腳踏車停放區靠外側位置,第二次將本案腳踏車騎走後再返回現場,停放位置同在腳踏車停放區靠外側處等情。是認雖被告於第一次、第二次擅自將本案腳踏車騎離現場後,有將本案腳踏車騎回現場,然其上開2次停回本案腳踏車之位置均非告訴人原所停放腳踏車停放區靠中間位置,而係停放在該區靠外側處,致告訴人未能及時找回遭被告騎走之本案腳踏車,亦造成告訴人無法使用本案腳踏車,顯見被告所為,已讓告訴人無法即時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顯有排除告訴人對本案腳踏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之心態,且被告於該2次騎走告訴人之本案腳踏車時,實不可能係在告訴人同意下為之,故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竊盜罪為即成犯,已如前述,自不因本案腳踏車業經告訴人尋回,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依此,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使用告訴人之本案腳踏
車,亦無自告訴人處事先取得同意使用本案腳踏車之可能,是其擅自2次騎走本案腳踏車使用,顯然有排除告訴人對本案腳踏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之心態,故其於上開2次時、地,擅自將告訴人之本案腳踏車騎離現場作為己用之行為,自應以竊盜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14年4月28日13時48分許,竊取本案腳踏車後,因未
攜帶證件再行返回原處後,於同日15時16分許,再次竊取本案腳踏車離去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結果並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為圖一時方便,未經告
訴人同意,恣意竊取本案腳踏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又衡以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兼衡被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可參(審易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卷第3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