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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毅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秉毅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秉毅原為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員工,並擔任本案公司承攬址設臺北市北投區「遠雄A01案商辦新建工程」(工程項目為鋁門窗安裝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務,負責與工地承包商洽商報價及管理承包商請款事宜,即核對承包商實作數量後檢附計算式協助辦理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林秉毅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日,透過鋁門工程廠商鄭燦琪介紹,向鋁門施作工程廠商錡輝工程行之鍾國禎要求於承包本案工程期間,須支付每層樓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佣金予林秉毅,雙方議價後,鍾國禎同意支付每層樓6,000元之佣金,以換得承攬本案工程,本案公司經林秉毅推薦,於113年2月26日與錡輝工程行訂立本案工程之施工合約書。林秉毅明知辦理承包商請款業務,應至現場核對與確認承包商有無按請款單據如實完工,並檢附計算式按實作數量辦理請款,不得損害公司之利益,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案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使鍾國禎得提早取得工程款以獲得約定之佣金,明知本案工程之8樓、13樓、16樓、17樓尚有部分樑帶小窗未安裝完工(分別尚餘17.2平方公尺、16.16平方公尺、25.04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仍接續於113年4月19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2日,在其業務上職掌之工程材料計價單上,不實登載上開樓層已完工,並於工務審核欄簽名後,將此內容不實之工程材料計價單提交予本案公司審核而行使之,損害本案公司對於工程及付款進度之正確性,且致本案公司於鍾國禎承攬本案工程此部分樓層未完工前,本無須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卻受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萬1,360元(計算式:〈17.2平方公尺+16.16平方公尺+25.04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400元=3萬1,360元)之損害。

二、案經本案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林秉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原為本案公司之工務,負責本案工程與工地承包商洽商報價及管理承包商請款事宜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辯稱:㈠我沒有收取回扣,鄭燦琪有主動跟我提回扣,但他要求隱瞞施工師傅部分鋁窗安裝的計價金額,並且提高本案公司的發包金額,我便拒絕他。後來鄭燦琪介紹鍾國禎,並有向鍾國禎轉述要將回扣交給我,但我本來就拒絕,他們兩個從來沒有交付任何錢給我;㈡本案工程之承包商請款方式為按月向本案公司提出請款單,我去現場驗收、視察確認進度在可視範圍有達標,依照承包商給我的數量計算,核對圖面確認實際數量,符合數量才會把請款單送給主管,經主管及老闆確認後才會發款給承包商。當時我有依施工圖面計算,並配合現場可視施工狀況進行判斷,判斷已有實際施做、已達可請款階段,並非未施工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擔任本案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工務,負責與工地承包

商洽商報價及管理承包商請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案公司於113年2月26日與錡輝工程行就本案工程訂立施工合約書,約定承攬項目為鋁門窗安裝工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00元;被告前曾於113年4月19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2日填載工程材料計價單,分別記載本案工程之8樓(面積共250.66平方公尺)、13樓(面積共283.45平方公尺)、16樓(面積共286.94平方公尺)、17樓(面積共

300.49平方公尺)之鋁窗安裝完工,並於工務審核欄簽名後提交予本案公司審核,嗣本案公司依上開工程材料計價單而給付工程款乙節,有本案公司員工個人資料卡、本案工程施工合約書、上開工程材料計價單等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65號卷〈下稱桃他卷〉第13、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向鄭燦琪、鍾國禎要求回扣(即佣金)乙事,業據證

人鄭燦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主動在北投工地大門口跟我要求回扣,當時他要求每層樓1萬元,後來我計算後發現利潤不夠就拒絕了,遂把鍾國禎介紹給被告,有向鍾國禎提到被告跟我要求回扣的事情,鍾國禎還給我5層樓共2萬元之介紹費等語(見桃他卷第87至93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2420號卷〈下稱士他卷〉第25頁)明確,核與證人鍾國禎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工程是鄭燦琪轉介給我的,我們三人有一起去工地查看過,在工地現場聊到收回扣的事情,被告一開始說他每層樓要1萬元的回扣,鄭燦琪有幫我跟被告表示可否降為6,000元,至於4,000元的介紹費是我自己要給鄭燦琪的。我有承諾被告要給每層樓6,000元之回扣,沒有約定給付時間,我自己覺得是要做完一層樓後才要給,但做到後面工作不順、沒有什麼利潤,且因我跟被告已經簽約,我認為一定可以繼續施作,才沒有給被告回扣,只選擇給鄭燦琪2萬多元的介紹費等語(見桃他卷第93頁、士他卷第27至29頁)相符,可認被告確有向鄭燦琪要求給付每層樓1萬元之回扣,遭鄭燦琪拒絕後,鄭燦琪遂介紹錡輝工程行之鍾國禎,嗣被告與鍾國禎談妥由鍾國禎給付每層樓6,000元之回扣後,旋由錡輝工程行擔任本案工程之承包商,然鍾國禎後因認利潤不佳,遂未給付回扣予被告。

㈢依本案公司規定之工務培訓及作業事項中,工務管理事項尚

包含請款,須隨時掌握各案工程進度,於工地請款日,依實作數量按時向工地辦理請款作業,且須就工班請款、數量附上計算式以核對等情,有本案公司之業務及工務作業流程可參(見桃他卷第101至102頁),足見工務之職責尚包括協助施工廠商請款,且應至現場核對數量,確認施工廠商有無按單據內容如實完工,並檢附計算式,按實作數量辦理請款。查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2日填載工程材料計價單,分別記載本案工程之8樓(25

0.66平方公尺)、13樓(283.45平方公尺)、16樓(286.94平方公尺)、17樓(300.49平方公尺)之鋁窗安裝完工,並於工務審核欄簽名,然本案工程之8樓(尚餘17.2平方公尺未完工)、13樓(尚餘16.16平方公尺未完工)、16樓(尚餘25.04平方公尺未完工)、17樓(尚餘20平方公尺未完工)之樑帶小窗於同年9月間仍未確實安裝,尚能看見建物之結構體裸露在外等情,有同年9月間施工現場照片、本案工程帷幕牆工程鋁窗施工圖、本案公司整理之計價及預先放款計算表、本案工程各樓層之總施工面積表格在卷可證(見桃他卷第35至41頁、士他卷第47至50、75至89頁),顯見上開樓層在可視範圍內尚有一目瞭然未實際完工之情形;佐以證人鍾國禎於偵查中稱:(問: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在該計價單上記載已完成至16、17樓之鋁窗安裝工程,但當時8至17樓之樑帶小窗並未安裝完成,是否正確?)樑帶小窗是收尾,確實還沒完成,被告跟我說可以請就先請,之後不用再請一次。被告當時知道我的樑帶小窗沒有做完,但我現在已經全部完工等語(見士他卷第27至29頁),亦足證被告明知鍾國禎尚未如實完工,卻未核對實際施工情形而填載上開工程材料計價單。

㈣證人即本案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創元於偵查中證稱:工程放款

以實作實算為計算基準,通常不會在未完工放款,因為實際上有發生過先給付款項但後續不完工的狀況,所以公司不允許有浮報情形等語(見士他卷第19至21、29頁),是可認本案公司於本案工程上開樓層尚未完工前,本無庸給付未完工樓層之工程款予鍾國禎,然被告利用職務機會,向鍾國禎要求給付佣金,且為使鍾國禎得提早取得工程款以獲得約定之佣金,明知8樓、13樓、16樓、17樓尚有部分樑帶小窗未安裝完工,仍於113年4月19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2日,在工程材料計價單上,不實登載上開樓層已完工並提交予本案公司審核而行使之,致本案公司受有給付此部分未完工樓層之工程款3萬1,360元(計算式:〈17.2平方公尺+16.16平方公尺+25.04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400元=3萬1,36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之財產,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向鍾國禎要求給付佣金,且為使鍾國禎得提早取得工程

款以獲得佣金,於113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2日間,在工程材料計價單上為不實登載而行使之,係本於同一目的,在密接之執行業務期間,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其背

信犯行之一部,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背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公司之工務,

未思盡其職責為本案公司牟取最大利益,竟貪圖利益,違背本案公司之信賴,接續為前揭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之財產暨對於工程及付款進度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迄未與本案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工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尚有部分樓層未完工,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期間,在其業務上職掌之工程材料計價單上為不實登載,致本案公司於鍾國禎承攬工程未完工前,預先給付工程款1萬4,096元(起訴書記載4萬5,456元,其中3萬1,360元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上述,尚餘1萬4,096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黃創元

於偵查中之指訴、工程材料計價單、施工現場照片、本案工程帷幕牆工程鋁窗施工圖等為其主要論據。依本案公司整理之計價及預先放款計算表(見士他卷第49至50頁),雖記載因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填載之工程材料計價單中,記載6樓已完工,而給付6樓15.24平方公尺之預先放款金額、於同年6月20日填載之工程材料計價單中,因記載2樓已完工,而給付20平方公尺之預先放款金額,然依同年9月間施工現場照片(見桃他卷第35至41頁),僅可見本案工程之8樓、13樓、14樓、16樓、17樓之樑帶小窗未安裝完工,未見6樓、2樓有未完工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得以證明6樓、2樓有未實際完工之情,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有致本案公司給付工程款1萬4,096元(計算式:〈15.24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400元=1萬4,096元)之損害,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即難僅以本案公司之單一指述,以及其自行整理與計算之相關表格,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乃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