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村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即新北 ○○○○○○○○八里區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16號、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村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淡水捷運站外廣場,見喻誠在該處準備展演,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閩南語向喻誠恫稱:「幹你娘,我把你腳打斷」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喻誠,使喻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黃文村另於114年11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淡水捷運站外廣場,見喻誠與李玉蓮在該處準備展演,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追逐並徒手推喻誠,致喻誠摔落斜坡,頭部撞擊地面,黃文村又接續上前以腳踹摔倒在地之喻誠,致喻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部血腫等傷害。
三、案經喻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黃文村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傷害告訴人喻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喻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626卷第7至10頁、偵1382卷第11至14頁、偵緝316卷第63至67頁),並經在場證人李玉蓮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緝316卷第63至67頁),復有證人李玉蓮錄製之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之手機錄影檔案、影片擷圖5張(見偵1382卷第17至19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2月19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緝317卷第63頁)、告訴人提供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1382卷第1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普通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普通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
不思克制自身情緒,竟恫嚇告訴人,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法,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相當恐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參諸被告於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6頁),可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前在科技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