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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周楊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98號、第15317號、第16142號、第16359號、第1696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周楊戩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無罪。

事 實

一、陳周楊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文賢所有、放置該處之萬士益牌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於同日14時27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將之載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加賀紙業行變賣,得款1,080元。嗣因顏文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於114年5月28日4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之白雲石財神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宮廟內供品桌上之餅乾3盒(價值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宮廟總幹事李燕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陳周楊戩為周長坤之姪子,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下

稱本案住處);陳周楊戩於114年4月20日14時23分許,在本案住處內,接續徒手竊取周長坤所有之不鏽鋼採光罩2個,並將其中1個持至不詳地點變賣或藏置,另1個於攜離途中,遭周長坤發現攔阻而被取回;又於同年5月1日17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在本案住處內,徒手竊取周長坤所有之不鏽鋼樑3個,得手後持至不詳地點變賣或藏放;復於同年6月9日15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徒手竊取周長坤所有之不鏽鋼架1個,得手後持至不詳地點變賣或藏放。

二、陳周楊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2月13日18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本案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3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4月7日某時,在本案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8日7時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436號搜索票前往本案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940公克、驗前淨重0.2990公克;驗餘淨重0.2988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顏文賢、李燕鳳、周長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陳周楊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9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理由㈠事實欄㈠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

0698卷第9至11、165頁、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文賢於警詢時所為指訴、證人即加賀紙業行地磅員林皇均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偵10698卷第43至44、63至64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偵10698卷第67至68、47至51、55、95至12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辯稱該冷氣室外機乃其以500元

向1名小弟弟購買云云(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卷第11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辯稱該冷氣室外機乃他人贈與云云(本院卷第123頁),前後辯詞明顯不一,復未指出係何人所贈與或販賣,空言為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其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時地拿取餅乾3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約1週前有請朋友拿餅乾去拜拜,朋友沒有將餅乾取回,當天我是要去拿回我的餅乾,我以為那些餅乾是我的,發現拿錯後,隔天我就有歸還,且有留紙條告知是拿錯了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4年5月28日4時57分許,在白雲石財神廟內,拿取該

宮廟內供品桌上之餅乾3盒後離開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偵16359卷第10至11、9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警詢時所拍相片與監視器所拍攝之被告影像相片在卷可稽(偵16359卷第19至26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即白雲石財神廟總幹事李燕鳳於警詢時證稱:114年5

月27日10時30分許,廟裡義工將供品放在廟外供桌上,於翌日10時30分許準備將供品收回時,發現供品不見,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男子在清晨將供品偷走,故前來報案等語(偵16359卷第16頁),按諸常理,該3盒餅乾之價值僅200元,倘非確為白雲石財神廟所有,該廟人員何須大費周章調取監視器,復至派出所報案?足見被告所取走3盒餅乾確為白雲石財神廟所有無訛。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仍始終未提出其所稱友人之姓名等年籍

資料供查證,佐以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辯稱:我於27日下午託朋友「阿賢」拿東西去拜拜,我認為那些是我的餅乾云云(偵16359卷第10至11頁、偵10698卷第16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一,堪認所辯並非事實。又觀諸被告係於清晨4、5時騎乘機車至白雲石財神廟,其到達後,並未直接拿取供桌上之餅乾離開,而係先爬至供桌下,以手碰觸桌下功德箱,再起身拿取桌上餅乾,之後又再度碰觸桌下功德箱,之後始將餅乾放在機車腳踏墊上,騎乘機車離開,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偵16359卷第19至25頁),可認被告前往白雲石財神廟意在行竊,而非為取回其餅乾,其所辯殊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㈢事實欄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些不鏽鋼是我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周長坤之姪子,同住在本案住處,被告於114年

4月20日14時23分許,自本案住處,先後取走告訴人周長坤所有之不鏽鋼採光罩2個,惟其中1個遭告訴人周長坤取回,又於同年5月1日17時49分許,自本案住處,取走告訴人周長坤所有之不鏽鋼樑3個,復於同年6月9日15時許,自本案住處,取走告訴人周長坤所有之不鏽鋼架1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長坤於警詢時指證稱:第1次,於114年4月20日14時23分許,我姊姊陳幸惠打電話通知我,被告從本案住處偷我的不鏽鋼採光罩,我人在附近,到現場時已經被他偷走1個採光罩變賣了,他又返回偷第2個採光罩,被我中途攔截到;第2次,於114年5月1日17時49分許,陳幸惠通知我現場發現被告在本案住處偷我的鋼樑,當時我有攔截到被告並報警,被告還叫我不要報警,而後警方到場前,被告就跑掉了;第3次,114年6月9日15時許,陳幸惠在本案住處菜園種菜,發現不鏽鋼架遭被告偷竊,就傳LINE訊息通知我,我剛好在外面忙,趕回去時已經來不及,不鏽鋼架都被拿走了;我當場攔截到被告時,都有拍照、報警,被告是我大哥的兒子等語(偵16142卷第15至16頁),並經其提出遭竊取之不鏽鋼採光罩、不鏽鋼架之相片、其於114年4月20日攔截被告時所拍攝之被告與後方拖著1個不鏽鋼採光罩之腳踏車相片、其於114年5月1日攔截被告時拍攝之被告騎乘腳踏車拖著上載有3個不鏽鋼樑之推車之相片為證(偵16142卷第19至22頁),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偵16142卷第11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分別自本案住處拿走前開物品之事實,僅抗辯該等物品皆係其所有(偵16142卷第10至13頁、偵10698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08頁),足見告訴人周長坤前揭指訴屬實,前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始終辯稱前開不鏽鋼採光罩、不鏽鋼樑、不鏽鋼架均

係其所有,然未能提出購買該等物品之證明(偵16142卷第1

1、93頁),其於偵訊時雖稱:其父親可以證明前開不鏽鋼採光罩、不鏽鋼樑、不鏽鋼架係其所有云云(偵16142卷第91頁),惟證人即被告父親周陳辰德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一起住在本案住處,周長坤提出之相片中之不鏽鋼採光罩、不鏽鋼樑、不鏽鋼架是在本案住處的,是告訴人周長坤所有,是別人寄放給他保管的,本案住處是告訴人周長坤名下,採光罩很久前就裝的,至少20至30年;被告都在亂講等語(偵16142卷第107頁),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是其空言辯稱前開物品係其所有,洵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其此部分所為3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毒偵1561卷第99頁、本院卷第115頁),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2025年警聲強字第166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3號)在卷可稽(毒偵1561卷第19、21、2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毒偵926卷第15、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15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9)、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3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毒偵926卷第33至3

7、163至167、171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如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㈢部分,固認被告於114年5月1日17時49分

許,僅竊取告訴人周長坤所有之不鏽鋼樑1個,然觀之前引告訴人周長坤提出之其114年5月1日攔截被告時所拍相片,可知被告所竊取之不鏽鋼樑數量應為3個,檢察官固漏未起訴被告同時竊取另2個不鏽鋼樑之事實,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取告訴人周長坤所有之不鏽鋼樑1個之犯罪事實,屬單純一罪關係,故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為何,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且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5次竊盜犯行、事實欄㈠、㈡

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多件竊盜、施用毒品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又其竊盜行為,已致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害,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則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坦承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無悔意,然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則說詞反覆,另就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則皆始終否認,又迄未與前開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顯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衡以其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顏文賢、如事實欄㈢中114年4月20日竊盜所得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周長坤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698卷第55頁)、告訴人周長坤於警詢之陳述(偵16142卷第16頁)可稽,被告此些犯行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另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冰塊買賣、資源回收工作、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㈢中114年4月20日犯行竊得之不鏽鋼採光罩1個

,已由告訴人周長坤發現後取回,業如前述,自不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餅乾3盒、如事實欄㈢中114

年4月20日犯行所竊得之未經告訴人周長坤取回之不鏽鋼採光罩1個、114年5月1日犯行竊得之不鏽鋼樑3個、114年6月9日犯行竊得之不鏽鋼架1個,分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事實欄㈠所示冷氣室外機1臺後,變賣得款1,080

元,就該變賣所得價金,屬其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亦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警方於114年4月8日搜索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前毛重0.4940公克、驗前淨重0.2990公克;驗餘淨重0.298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926卷第171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開毒品鑑定書為憑,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日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騎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光哲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冷氣機3臺(大金冷氣機2臺、日立冷氣機1臺,總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鄭光哲於警詢之指訴、114年6月2日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截圖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我騎機車載的是紙箱,我沒有偷冷氣機,我也沒有去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光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6月2日8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發現我放在室外騎樓的3臺冷氣機遭竊,是2臺大金冷氣、1臺日立冷氣,沒有裝設監視器;我最後1次確認冷氣機尚存,是在114年5月31日0時,在住家前騎樓等語(偵15317卷第16頁),可知其所指遭竊之冷氣機,係於114年5月31日0時至同年6月2日8時許之期間內某時遭竊,且其並未目睹行竊之人係何人。

㈡關於公訴人所提出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表示畫

面中騎乘機車後附載大型方形物品之人係其本人(偵15317卷第10至11、91頁),足證被告曾於114年6月2日3時29分許騎乘機車(後方無附載物品)沿仁愛路113巷往福安路20巷方向行駛,於同日時41分騎乘上開機車原路折返離去時,該機車後座置有大型方形物品乙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15317卷第21至23頁),然該等影像無從證明被告有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且由監視器攝得之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騎乘機車附載之物即為告訴人鄭光哲遭竊之3臺冷氣機。再者,告訴人鄭光哲表示:其已忘記遭竊之3臺冷氣機之長寬高、重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83頁),而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可知3臺冷氣機之總體積應甚巨;參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其騎乘機車載運所竊冷氣室外機1臺之相片中顯示之該冷氣室外機之體積(偵10698卷第110頁),再以前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114年6月2日3時41分許騎乘機車所附載之大型方形物品之體積相較(偵15317卷第22、23頁),應認被告於114年6月2日3時41分許騎乘機車附載之物體積似遠小於3臺冷氣機,僅由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實難逕認被告所載之物乃告訴人鄭光哲遭竊之3臺冷氣機。況依告訴人鄭光哲前開所述,僅可知其冷氣係於114年5月31日0時至同年6月2日8時許之期間內某時遭人竊取,無法確知行竊時間,則被告於114年6月2日3時29分許騎乘機車至告訴人鄭光哲前開住處附近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冷氣機遭竊一事是否有關,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此部分竊盜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㈠犯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陳周楊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犯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陳周楊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餅乾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中114年4月20日犯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陳周楊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鏽鋼採光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㈢中114年5月1日犯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陳周楊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鏽鋼樑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㈢中114年6月9日犯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陳周楊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鏽鋼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陳周楊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陳周楊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捌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