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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慶孝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林菘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慶孝犯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過失毀壞纜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慶孝為「亭凡川2號」漁船(為總噸位64.31噸之單船拖網漁船,下稱亭凡川2號)所有人。又新北市淡水區西北方約北緯25度27分0.16秒、東經121度23分3.71秒處(下稱障礙點)之我國領海海底設有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負責維護管理之臺馬第二號(TDM2)海纜纜線(下稱本案海纜),作為連接臺灣本島與馬祖間之通訊使用。呂慶孝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0時50分許,駕駛亭凡川2號從八斗子漁港出港,並於同年月16日12時43分許,將亭凡川2號之拖網(含尾端網板)沉放,開始進行拖網作業以捕撈底層魚類,呂慶孝本應注意亭凡川2號為總噸位50以上之拖網漁船,禁止於距岸12浬內拖曳網具作業或投網、揚網,且亭凡川2號出港前應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以下簡稱AIS),並應於出港後維持AIS正常運作,以接收中華電信或各單位所設置之AIS基站發送之預警訊息,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不僅貿然在距岸12浬內進行拖網作業,更未開啟亭凡川2號AIS終端機內之警報功能,以致無法接收中華電信所發送之告警訊息,仍持續在本案海纜警戒區航行並進行拖網作業,而後於同年月16日12時43分許至同日12時46分許間,亭凡川2號行經障礙點周邊時,因所沉放之拖網(含尾端網板)勾到本案海纜,並在漁船動力之拉扯下,致本案海纜因受到外力扭曲而導致芯線斷裂,旋於同年月16日12時49分許無法正常傳輸通訊信號。嗣經中華電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訴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二海巡隊(下稱第二海巡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中華電信提供之AIS系統告警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12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證據依其作為證據資料之性質不同,可分為「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前者係指以人之供述內容為證據資料之情形,後者則係指非屬供述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而言。供述證據,因係透過人之知覺、記憶、表現等一連串心理過程運作後,再以言詞或文書方式對外呈現,往往有混入其他主觀上不正因素而生錯誤之風險。從而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須接受對質詰問;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如屬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訊(詢)問,則有任意性法則之適用或準用;若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虛偽危險性較大之相類情形(如被害人指述),即另應適用補強法則。而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因無需透過前述人的心理運作機制,故論理上即不受前述限制。又供述證據如非以所述事實「真實與否」為待證事實,而係以該供述之「存在本身」為待證事實者,則為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非傳聞)」,與前述非供述證據以物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性質並無不同,故亦不受前述限制;且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或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即為另一獨立之證據方法,自得資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

㈡查中華電信提供之AIS系統告警紀錄(見偵卷第45頁)係中華

電信依其管控之設備所留存之之規律性、機械性紀錄,業據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暨該文書製作人顧惠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既係經機械性紀錄留存,並無任何人的心理運作成分混雜其中,核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屬於非供述性證據,且其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實足認係非法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危險,或因內容不完整而有斷章取意之虞,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呂慶孝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爭執爭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因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僅用以回應辯護人持以彈劾證據所為之抗辯,爰均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毀壞海纜纜線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㈠亭凡川2號並未行經障礙點,其後方的漁具不可能接觸到本案

海纜,亦不可能穿透海床勾到深埋於海床下1.5公尺處之本案海纜,且依照起訴書之記載,本案海纜係遭亭凡川2號自114年2月16日12時46分許拖行至同日12時49分止,亦即拖行長達320公尺始斷裂,此時亭凡川2號已距障礙點達480公尺,且期間亭凡川2號皆可正常航行,有違常理。至亭凡川2號於114年2月16日12時43分至同日12時50分許,固有船速變化,然此屬海上作業之常態,且亭凡川2號之船速變化實不明顯。

㈡本案海纜於案發前,自113年9月22日起即逐漸受損斷裂,累

積損壞達10芯,過程呈現逐漸老化、自然耗損之特徵,且本案海纜係於88年9月間建設完成,已超過25年使用年限,是本案海纜係因達到壽命極限而自然斷裂。若本案海纜係因漁船勾住拖行而斷裂,則應該整束海纜全數遭到勾斷,且外觀會有斷裂痕跡,但本案海纜於案發後僅有新增第7、8芯故障,並非全數同時斷裂,且並無被拉扯導致斷開之外觀。

㈢再者,中華電信於本案海纜斷裂後最初通報數位發展部時,

亦判斷障礙原因為自然耗損,且於案發當日13時6分許,即撥打118專線向海巡署報案,經海巡署於同日13時43分許回應「經確認暫無可疑船隻」,而依照證人顧惠閔之證述,本案海纜一旦發生斷裂,中華電信即可透過海纜監測系統快速發現可疑船隻,足認海巡署及中華電信於案發當下均認為亭凡川2號與本案海纜之斷裂原因無關。

㈣又依照本案海纜之維修報告所述,本案海纜之斷裂推測原因

為「Human Activity(人為活動)」下的「船錨(Anchor)」項,並未勾選「fishing(捕魚)」,且記載「Possibleanchor strike caused the fibre damage(疑似船錨撞擊導致光纖受損)」(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與捕魚活動無關,而亭凡川2號係使用不會沉至海底之傘錨,未使用會沉入海底之山字錨與十字錨,且拖網網板之表面平滑,未設有鉤爪,在海水有一定浮力之情況下,縱若經過本案海纜上方亦將滑過,無可能勾住本案海纜直至斷裂,本案無法排除係亭凡川2號以外之暗船導致本案海纜斷裂。

㈤被告始終有開啟亭凡川2號之AIS。

㈥中華電信將與障礙點無關之維修費用一律歸諸於被告負擔,顯係企圖將本案海纜之毀損責任全數轉嫁於被告。

二、經查:㈠被告為亭凡川2號所有人;又障礙點之我國領海海底設有由中

華電信負責維護管理之本案海纜,作為連接臺灣本島與馬祖間之通訊使用;被告於114年2月14日20時50分許,駕駛亭凡川2號從八斗子漁港出港,並於同年月16日12時43分許,將亭凡川2號之拖網(含尾端網板)沉放,開始進行拖網作業以捕撈底層魚類;嗣於同年月16日12時49分許,本案海纜無法正常傳輸通訊信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中華電信網路技術分公司員工吳庭皓、顧惠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至212、212至234頁),並有數位發展部114年3月10日數位韌性字第1145000538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TDM2海纜中斷事件通報資訊1份、國土安全事件通報單7份、國土安全事件數位通報單5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62頁)、第二海巡隊114年2月19日偵查報告、案件相關位置海圖1張(見偵卷第9至11頁)、第二海巡隊於114年2月17日拍攝亭凡川2號外觀照片7張、漁獲照片4張、亭凡川2號航儀設備翻拍照片3張、電子海圖所載慣性作業漁區軌跡圖2張(見偵卷第15至29頁)、第二海巡隊於114年2月21日拍攝亭凡川2號網具照片14張(見偵卷第101至107頁)、第二海巡隊於114年3月17日拍攝亭凡川2號駕駛台照片1張、AIS系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19至123頁)、第二海巡隊所提供之雷達與AIS航跡資料1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AIS系統航跡圖截圖、AIS系統告警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5頁)、亭凡川2號漁船進出港檢查日誌及內頁檢查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79至8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亭凡川2號漁業執照、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份(見偵卷第83至85頁)、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所載船員名單1份(見偵卷第87至89、271至273頁)、內政部海域資訊整合平臺公佈之海底電纜位置圖、海底電纜所屬公司資料1份(見偵卷第91至93頁)、第二海巡隊114年4月7日艦第二隊字第1141201034號函1份(見偵卷第109頁)、中華電信網路技術分公司114年3月28日網客網纜字第1140000287號函所附114年2月16日疑似肇事船隻軌跡說明照片4張(見偵卷第131至135頁,不含照片外之文字敘述)、海纜斷裂照片4張、維修照片3張(見偵卷第139至147頁)、第二海巡隊114年8月18日艦第二隊字第1141202730號函所附經緯度距岸說明表1份(見偵卷第187至19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⒈本案海纜之斷裂原因為何?⒉被告駕駛亭凡川2號之行為有無過失?⒊承上,如有,被告之過失與本案海纜斷裂並無法正常傳輸通

訊信號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㈡茲就本案爭點分別論述如下:⒈本案海纜係因受亭凡川2號所沉放之拖網(含尾端網板)勾到,導致因受到外力扭曲而導致芯線斷裂:

⑴本案海纜係受到外力扭曲而導致芯線斷裂:

①證人顧惠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中華電信網路技術分

公司之資深工程師,自105年起從事海纜相關建設及維運;本案海纜於上開時間、地點並非係因為老化等自然原因而斷裂,由於海纜的使用年限長達25年以上,且參酌長年修繕海纜之Global Marine公司依照本案海纜之鋼絞線部分,推測本案海纜之斷裂原因為受到重力而扭曲,為外力、船錨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復觀諸本案海纜斷裂照片4張(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可知本案海纜之障礙點外層有明顯扭曲之情形,核與受到外力扭曲而導致芯線斷裂之情形相符,而與單純因老化等自然原因斷裂之型態有別,足認本案海纜於上開時間、地點係受到外力扭曲而導致芯線斷裂一節,堪予認定。

②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海纜於案發前,自113年9月22日起即逐漸

受損斷裂,累積損壞達10芯,過程呈現逐漸老化、自然耗損之特徵,且本案海纜係於88年9月間建設完成,已超過25年使用年限,是本案海纜係因達到壽命極限而自然斷裂云云。惟查,觀諸數位發展部114年3月10日數位韌性字第1145000538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TDM2海纜中斷事件通報資訊1份、國土安全事件通報單7份、國土安全事件數位通報單5份(見他卷第3至62頁),可知本案海纜自113年9月22日起數次斷裂事件發生之斷裂點均不相同,難認彼此間有何關聯性,自亦難遽以「本案海纜曾於其他地點因自然耗損而發生斷裂情事」,逕予推認「本案海纜於上開時間、地點斷裂亦係因老化、自然耗損之原因所致」。況且,證人顧惠閔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海纜的使用年限至少可以使用25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而非證稱海纜之使用年限僅有25年,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關於海纜使用年限之任何證據資料,又本案海纜係受到外力扭曲而導致芯線斷裂一情,業經本院依照前揭證據資料認定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③辯護人又辯稱若本案海纜係因漁船勾住拖行而斷裂,則應該

整束海纜全數遭到勾斷,且外觀會有斷裂痕跡,但本案海纜於案發後僅有新增第7、8芯故障,並非全數同時斷裂,且並無被拉扯導致斷開之外觀云云。然查,本案海纜於上開時間斷裂後,經中華電信指派證人吳庭皓前往機房測試,證人吳庭皓於案發當日中午至下午期間進入機房測試約2、3小時,測試結果為本案海纜係在距沙崙機房約32點多公里處,12芯全部斷線;至於中華電信於案發當日13時許、14時許所通報數位發展部之通報內容固記載:「疑似現用芯線受損(第7、8芯)」、「新增2芯疑似老化自然耗損(第7、8芯),其餘芯線量測中」等語,是因為第7、8芯是本案海纜的監測芯,故於案發後已經知道第7、8芯受損,其他芯線則有傳輸系統在,經測量才確認是全部斷線等節,分別據證人吳庭皓、顧惠閔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21至223頁),亦與前揭通報內容記載「其餘芯線量測中」等語相符;又本案海纜之障礙點外層有明顯扭曲之情形,核與受到外力扭曲而導致芯線斷裂之情形相符,而與單純因老化等自然原因斷裂之型態有別,業據本院敘明如前,是辯護人辯稱若本案海纜係因漁船勾住拖行而斷裂,則應該整束海纜全數遭到勾斷,且外觀會有斷裂痕跡,但本案海纜於案發後僅有新增第7、8芯故障,並非全數同時斷裂,且並無被拉扯導致斷開之外觀云云,僅屬其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⑵案發當日自12時43分許至12時49分許,即本案海纜發生無法

正常傳輸通訊信號時,僅有亭凡川2號在障礙點周邊航行:①亭凡川2號自案發當日12時43分許至12時49分許,即本案海纜

發生無法正常傳輸通訊信號時,均在障礙點周邊航行,距離均未達500公尺,且當時僅有亭凡川2號在該區航行等情,有第二海巡隊114年2月19日偵查報告、案件相關位置海圖、雷達與AIS航跡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9至11、31至33頁)、中華電信所提供AIS系統航跡圖截圖1份(見偵卷第41至43頁)、中華電信網路技術分公司114年3月28日網客網纜字第1140000287號函所附114年2月16日疑似肇事船隻軌跡說明照片4張(見偵卷第131至135頁,不含照片外之文字敘述)、經緯度座標轉換查詢結果1份、經緯度距離計算查詢結果4份(本院卷第243至251頁)存卷可憑,核與證人顧惠閔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中華電信具有海纜光纖的監測系統,當海纜發生障礙會馬上發出告警,本案海纜於114年2月16日12時49分許無法正常傳輸通訊信號時,我便收到通知,請同仁即證人吳庭皓到機房測試,我同科室的科長林宗麟也於同日13時6分許向海巡署報案;又本案海纜經測試後,確認障礙點位置及確認本案海纜有12芯全部斷線的情形;中華電信的海纜光纖的監測系統於發生障礙時,會在另一個系統上顯示障礙點位置及附近有無可疑船隻,當時只有亭凡川2號在障礙點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之情節相符,是本案海纜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受力扭曲導致芯線斷裂時,僅有被告所駕駛之亭凡川2號在障礙點周邊航行一節,堪予認定。

②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無法排除係亭凡川2號以外之暗船導致本案

海纜斷裂云云。惟查,亭凡川2號自案發當日12時43分許至12時49分許,即本案海纜發生無法正常傳輸通訊信號時,均在障礙點周邊航行,距離均未達500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若障礙點周邊有所謂暗船航行,負責駕駛亭凡川2號之被告,或亭凡川2號之船員當無不知之理,惟細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及證人即亭凡川2號船員呂俊毅、阿布之證述,均未提及周圍有其他船隻之情,被告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不能說我船在那邊,就是我弄的,要有證據等語(見偵卷第283頁),顯見本案海纜斷裂時,亭凡川2號周圍未有其他船隻,循此益徵本案海纜斷裂時,僅有亭凡川2號在障礙點周邊航行並進行拖網作業一節,堪予認定。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本案海纜斷裂時有何暗船存在,是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實屬幽靈抗辯,自難認可採。

⑶亭凡川2號之拖網(含尾端網板)於案發當日12時43分許至同日12時46分許間,客觀上可觸及本案海纜:

①本案障礙點位於北緯25度27分0.16秒、東經121度23分3.71秒

處,經換算為以十進位小數點表示為北緯25.00000000、東經121.00000000處,有經緯度座標轉換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復經計算障礙點與亭凡川2號於案發當日12時43分36秒之位置為北緯25.44976、東經121.382527,及於案發當日12時46分35秒之位置為北緯25.449252、東經121.38582間之距離分別為190公尺、170公尺,亦有經緯度距離計算結果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5、247頁)。是參酌上開距離係亭凡川2號分別於案發當日12時43分36秒、12時46分35秒此2精確時間點之位置,無法完全反映亭凡川2號於此期間之真實航行軌跡,故需考量亭凡川2號當時航速約每小時5.74至6.48公里,亦即亭凡川2號每分鐘可移動95.67至108公尺之距離(計算式:5.74×1,000÷60=95.67;6.48×1,000÷60=10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2位),再衡以亭凡川2號之全長約24.25公尺(尚不含滾輪式拖網漁具、拖網、尾端網板之長度,見偵卷第17至21頁),此有亭凡川2號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及本案海纜之布放深度為105公尺一節,有前揭第二海巡隊114年2月19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0頁),而亭凡川2號之作業方式為將拖網(含尾端網板)沉放到海底,在海床拖行以捕撈底層魚類;拖網水深可達130公尺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等情狀綜合判斷,足認亭凡川2號之拖網(含尾端網板)於案發當日12時43分許至同日12時46分許間,客觀上顯可觸及本案海纜一節,堪予認定。是辯護人辯稱亭凡川2號並未行經障礙點,其後方的漁具不可能接觸到本案海纜云云,委無可採。

②辯護人辯稱亭凡川2號不可能穿透海床勾到深埋於海床下1.5

公尺處之本案海纜云云。然查,細譯證人顧惠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依照本案海纜之佈設時間,平均是埋在海底

1.5公尺深,但是是平均值,有的深、有的淺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33頁),可知本案海纜在海床下之深度係依照海底之地形結構而定。復參酌前揭本院所認定本案海纜之布放深度為105公尺,而亭凡川2號之可達130公尺深等節,足認縱使本案海纜埋於海床下1.5公尺處,在亭凡川2號將拖網(含尾端網板)沉放到海底,在海床拖行以捕撈底層魚類時,因攪動海底泥沙,客觀上仍可觸及本案海纜一節,核與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是辯護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⑷本案海纜係因受亭凡川2號所沉放之拖網(含尾端網板)勾到

,並在漁船動力之拉扯下,導致因受到外力扭曲而導致芯線斷裂:

①證人即亭凡川2號之印尼籍船員阿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亭凡

川2號拖網之尾端網板是鐵做的,重量很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復觀諸亭凡川2號之拖網照片2張(見偵卷第17頁),可知該拖網之尾端網板表面平滑,固未設有鉤爪,然具有相當體積,且其薄面邊緣銳利,形似刀刃,堪認為具有相當之體積、重量,且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再參酌本案海纜之直徑僅有約3.7公分,業據證人顧惠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認本案海纜與亭凡川2號拖網尾端網板之體積、重量均有顯著差異,是當本案海纜遭亭凡川2號所沉放體積、重量均有顯著差異且質地堅硬、銳利之拖網尾端網板勾到,在漁船動力之拉扯下,會導致本案海纜因受到外力扭曲而導致芯線斷裂一節,並未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審酌前揭本院所認定本案海纜於上開時間、地點,係受到外力扭曲而導致芯線斷裂,當時僅有亭凡川2號在障礙點周邊航行並進行拖網作業,又亭凡川2號之拖網(含尾端網板)於案發時可觸及本案海纜,並衡以本案海纜遭亭凡川2號所沉放體積、重量均有顯著差異且質地堅硬、銳利之拖網尾端網板勾到,在漁船動力之拉扯下,確實會導致本案海纜因受到外力扭曲而導致芯線斷裂之結果,堪認本案海纜於上開時間、地點,係遭亭凡川2號所沉放之拖網(含尾端網板)勾到,並在漁船動力之拉扯下,導致本案海纜因受到外力扭曲而導致芯線斷裂。

②辯護人固辯稱中華電信於本案海纜斷裂後最初通報數位發展

部時,判斷障礙原因為自然耗損,且於案發當日13時6分許,即撥打118專線向海巡署報案,經海巡署於同日13時43分許回應「經確認暫無可疑船隻」,而依照證人顧惠閔之證述,本案海纜一旦發生斷裂,中華電信即可透過海纜監測系統快速發現可疑船隻,足認海巡署及中華電信於案發當下均認為亭凡川2號與本案海纜之斷裂原因無關云云。惟查,參以本案海纜斷裂後中華電信之通報時序及通報內容,可知中華電信先於114年2月16日13時許通報數位發展部,接著於同日13時6分許撥打118專線向海巡署報案,並於同日14時許續行通報數位發展部,此時中華電信所通報本案海纜斷裂之發生原因分別為「疑似現用芯線受損(第7、8芯)」、「新增2芯疑似老化自然耗損(第7、8芯),其餘芯線量測中」,然同時表示已派員至現場量測,並請求海巡署支援,使用雷達搜尋近2小時有無可疑船隻,並經海巡署於13時43分許確認暫無可疑船隻等情,有國土安全事件通報單2份(第6報、第7報)(見他卷第58、59頁),固堪予認定,而後於同日17時許,中華電信再次通報數位發展部,通報內容記載中華電信係於同日16時40分許,始經兩端機房量測確認障礙點在距沙崙機房32.27公里處,且經確認障礙點處疑似有船隻作業等情,亦有國土安全事件通報單1份(第8報)存卷可參(見他卷第61頁)。是綜合上情,可知本案海纜斷裂後,中華電信係於114年2月16日16時40分許,始經量測而確認障礙點之位置,接著確認障礙點處疑似有船隻作業,並旋即於同日17時許再次向數位發展部進行通報,時序緊密銜接,且核與證人顧惠閔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本案海纜於114年2月16日12時49分許無法正常傳輸通訊信號時,我便收到通知,為了要確保障礙點是否正確,請同仁即證人吳庭皓到機房測試,確認障礙點之位置及有船隻作業後,才再次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及證人吳庭皓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中午至下午期間進入機房測試約2、3小時,測試結果為本案海纜係在距沙崙機房約32點多公里處,12芯全部斷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均相符,至於辯護人所抗辯之同日13時、14時許時,中華電信固研判本案海纜斷裂之發生原因分別為「疑似現用芯線受損(第7、8芯)」、「新增2芯疑似老化自然耗損(第7、8芯),其餘芯線量測中」,然此時既中華電信連本案海纜斷裂之障礙點在何處均仍無法確定,則當時無論為中華電信或海巡署所為之判斷,僅得認屬初步之臆斷,況中華電信亦於確認障礙點位置後,立刻發覺疑似有船隻作業並報案處理,堪認中華電信於案發後之處理流程並未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且未在本案海纜之障礙點尚未確認之情況下,有隨意將責任歸咎於周圍船隻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辯護人雖以本案海纜之維修報告所述,本案海纜之斷裂推測

原因為「Human Activity(人為活動)」下的「船錨(Anchor)」項,並未勾選「fishing(捕魚)」,且記載「Possi

ble anchor strike caused the fibre damage(疑似船錨撞擊導致光纖受損)」(見本院卷第100頁),因而抗辯本案海纜之斷裂推測原因為「船錨撞擊」,與捕魚活動無關,而亭凡川2號係使用不會沉至海底之傘錨,未使用會沉入海底之山字錨與十字錨,且拖網網板之表面平滑,未設有鉤爪,在海水有一定浮力之情況下,縱若經過本案海纜上方亦將滑過,無可能勾住本案海纜直至斷裂云云。惟查,觀諸上開維修報告,可知修繕本案海纜之Global Marine公司固推測本案海纜之損壞原因可能係受船錨撞擊所致,惟此僅屬該公司推測之可能性,自難僅憑一推測之結果逕行認定。況且,亭凡川2號之拖網尾端網板表面平滑,固未設有鉤爪,然具有相當體積,且其薄面邊緣銳利,形似刀刃,堪認為具有相當之體積、重量,且質地堅硬、銳利之物,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當直徑僅有約3.7公分之本案海纜遭亭凡川2號之拖網網板勾住,與遭具鉤爪之船錨所勾住的型態相似,尚無明顯違背或不符之處,是辯護人所辯本案海纜之斷裂推測原因為「船錨撞擊」,與捕魚活動無關,而亭凡川2號僅使用傘錨,未配置具有鉤爪之船錨等節,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亭凡川2號之拖網網板被船員稱做「鐵板(台語)」,會沉到海底在海底表面上拖,魚會被網子包起來,這是亭凡川2號的主要捕魚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79頁),足認該拖網網板之作用即係使亭凡川2號所沉放之拖網沉入海底以捕撈魚類,是辯護人辯稱亭凡川2號係使用不會沉至海底之傘錨,該拖網尾端網板會受到海水浮力影響而滑過本案海纜上方,無可能勾住本案海纜直至斷裂云云,已與該拖網尾端網板係為「沉入海底」之使用目的不符,洵屬無據。

④辯護人又辯稱依照起訴書之記載,本案海纜係遭亭凡川2號自

114年2月16日12時46分許拖行至同日12時49分止,亦即拖行長達320公尺始斷裂,此時亭凡川2號已距障礙點達480公尺,且期間亭凡川2號皆可正常航行,有違常理云云。惟查,證人顧惠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海纜之鋼絞線具有抵抗力,所以本案海纜遭勾到後不會馬上直接斷掉,可能是拖行後,進而造成本案海纜之內部扭曲,再跟著影響到芯線而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認本案海纜遭亭凡川2號所沉放之拖網尾端網板勾住及拖行之時間,不必然立刻造成本案海纜無法正常傳輸通訊信號之結果,可能具有些許時間差,故本院亦僅認定本案海纜係於114年2月16日12時43分許至同日12時46分許,遭亭凡川2號所沉放之拖網尾端網板勾到,業如前述,並未認定本案海纜持續遭亭凡川2號拖行至同日12時49分許無法正常傳輸通訊信號止,故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⑤辯護人另辯稱亭凡川2號於114年2月16日12時43分至同日12時

50分許,固有船速變化,然此屬海上作業之常態,且亭凡川2號之船速變化實不明顯云云,然本院並未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⑥至證人阿布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亭凡川2號之拖網尾端網板

從未勾到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及證人即亭凡川2號之船員呂俊毅於警詢中固證稱:我不知道本案案發該航次過程中有無異狀,但亭凡川2號之漁具及網板沒有受損情形等語(見偵卷第73頁),然審酌證人阿布、呂俊毅均為受僱於被告之員工,足認其等顯有受到人情壓力而迴護被告之動機,更可能有自陷刑事責任之風險,是其等之證述難免有偏頗而袒護被告之嫌,不能盡信,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顧惠閔、吳庭皓與中華電信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詞均不可採云云,惟細譯其等之證述,均核與本案卷證資料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照卷內事證詳論於前;況且,依照中華電信於本案案發後之通報、處理流程,係於發覺本案海纜斷線後,立刻派員查證,並於確認障礙點後進一步判斷周圍有無可疑船隻,業如前述,尚稱客觀,相關時序發展脈絡亦合乎常理,是辯護人辯稱證人顧惠閔、吳庭皓之證詞不可採云云,實屬無據。

⑸綜合本案證據資料,可知亭凡川2號於114年2月16日12時43分

許至同日12時46分許間,行經障礙點周邊時,因所沉放之拖網(含尾端網板)勾到本案海纜,並在漁船動力之拉扯下,致本案海纜因受到外力扭曲而導致芯線斷裂,旋於同年月16日12時49分許無法正常傳輸通訊信號等節,堪予認定。

⒉被告駕駛亭凡川2號之行為具有過失:

⑴按漁業人經營拖網漁業及漁業從業人從事拖網漁業作業,應

遵守下列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規定:(二) 禁止總噸位50以上拖網漁船於距岸12浬內拖曳網具作業或投網、揚網,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第2點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總噸位20以上沿近海漁船出港前應開啟AIS,出港後應維持AIS正常運作,沿近海漁船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應遵行事項第3點第1項亦有明文。

⑵亭凡川2號為總噸位64.31噸之單船拖網漁船一情,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核發之亭凡川2號漁業執照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而被告為亭凡川2號之所有人及駕駛一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59頁),並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均堪予認定。⑶亭凡川2號於本案海纜斷裂前後之114年2月16日12時43分許至

同日12時50分許間,係在距岸12浬內進行拖網作業之事實,有第二海巡隊114年8月18日艦第二隊字第1141202730號函所附經緯度距岸說明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7至194頁)。而亭凡川2號共裝設有2台AIS,分別為MMSI編號00000000號、MMSI編號000000000號,2台AIS通常不會同時開啟,有時在起霧時要出港會同時開啟,但出港後大多僅會開啟其中1台,而由於MMSI編號000000000號之AIS係設置於駕駛台下方,較容易操作,本案海纜斷裂當日自10時許至14時30分許,被告均係開啟MMSI編號000000000號之AIS等節,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3至115、279至281頁),然經第二海巡隊於114年2月16日21時54分許檢視亭凡川2號航儀設備時,MMSI編號000000000號之AIS警報功能顯示為關閉狀態,此有第二海巡隊於本案海纜斷裂當日21時54分許所拍攝之亭凡川2號航儀設備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下方),堪認被告並未開啟亭凡川2號編號000000000號之AIS警報功能。又中華電信分別於本案海纜斷裂當日之0時44分許、3時31分許、8時55分許、9時25分許、12時14分許、12時46分許、13時35分許,均有向MMSI編號000000000號之AIS發送告警訊息之事實,業據證人顧惠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並有中華電信提供之AIS系統告警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亦均堪予認定。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始終有開啟亭凡川2號之AIS云云,然既被告並未開啟亭凡川2號之AIS警報功能,難認有維持亭凡川2號之AIS正常運作,是辯護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⑷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注意亭凡川2號禁止於距岸12浬內拖

曳網具作業或投網、揚網,並應於出港後維持亭凡川2號之AIS正常運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不僅駕駛亭凡川2號在距岸12浬內進行拖網作業,更未開啟亭凡川2號編號000000000號之AIS警報功能,而未維持亭凡川2號之AIS正常運作,以致無法接收中華電信所發送之告警訊息,堪認被告駕駛亭凡川2號之行為有違反上開法規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無訛。⒊被告之過失與本案海纜斷裂並無法正常傳輸通訊信號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因其上開過失行為,導致亭凡川2號違規航行於距岸12浬內,且未能接收中華電信所發送多達7次之告警訊息,仍持續在本案海纜警戒區航行並進行拖網作業,導致於同年月16日12時43分許至同日12時46分許間,亭凡川2號行經障礙點周邊時,因所沉放之拖網(含尾端網板)勾到本案海纜,致本案海纜因受到外力扭曲而導致芯線斷裂,旋於同日12時49分許發生無法正常傳輸通訊信號之結果等節,均經本院敘明如前。而被告之上開過失係本案海纜斷裂並無法正常傳輸通訊信號結果之不可或缺的條件,復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通常亦足以造成上開結果,或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確已對本案海纜斷裂並正常傳輸通訊信號之功能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又該斷裂並無法正常傳輸通訊信號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亦具有常態性關聯,是不論依學理上「相當因果關係說」或「客觀歸責理論」,均堪認被告之過失與本案海纜斷裂並無法正常傳輸通訊信號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辯護人另辯稱中華電信將與障礙點無關之維修費用一律歸諸於被告負擔,顯係企圖將本案海纜之毀損責任全數轉嫁於被告云云,惟此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管理法第72條第4項之過失毀壞纜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亭凡川2號捕撈魚類以營利,而海中之海纜位置屬公開資訊,漁會亦配合宣導海纜佈放、維修之訊息,此有內政部海域資訊整合平臺公佈之海底電纜位置圖、海底電纜所屬公司資料、第二海巡隊114年6月27日艦第二隊字第1141202022號所附農業部漁業署、淡水、金山、萬里、基隆區漁會函文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1至93、161至17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知悉有海底電纜(見偵卷第281頁),卻仍違反規定在距岸12浬內進行拖網作業,更未開啟亭凡川2號編號000000000號之AIS警報功能,而未維持亭凡川2號之AIS正常運作,導致本案海纜毀壞,使中華電信須耗費時間、費用進行維修,亦危害馬祖地區網路通訊功能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6頁)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漁民,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至8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電信管理法第72條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