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福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吳福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5月28日16時2分許,另案至上址執行通緝逮捕,並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1)各1份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下稱後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福祥被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15時許,違規搭乘電動輔助椅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違規而遭警攔查,吳福祥主動自其口袋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90公克),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有被告吳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盤查及扣押物照片5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3)、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H08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及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刑事案卷可稽(下稱前案),應甚明確。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我認為本件與114年毒偵1208號是同一案件。」等語(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經查:依照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後案被告於114年5月28日為警採尿時所排放之尿液檢體既經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1)可稽,自無偽陽性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後案被告於114年5月2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佐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自白其於114年5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參見後案偵查卷第63頁),應認後案被告於114年5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而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前後案顯屬同一案件,公訴人於114年12月2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後案,並於115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前後案卷宗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