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婉寧選任辯護人 邱 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婉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婉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20時1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一般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2月17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免費贈書廣告,誘使告訴人陳智宏點擊並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彥卿成大美女」、「保勝營業員NO.3」等帳號成為好友及加入至LINE暱稱「傾國傾城交流學堂」群組,並佯稱:使用「巨富達」APP操作股票可獲利,惟出金需支付服務費云云,再於114年6月9日20時13分許,以本案門號偽以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員,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指示告訴人面交服務費款項之時間、地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5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52弄至56弄間之吉祥公園內,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99萬9,965元,總重591公克之黃金予前來取款之面交車手「廖興正」(面交車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提供「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房屋仲介,告訴人拿我所散發之廣告傳單後要我幫他找房子,我才會加告訴人的LINE,我沒把本案門號交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點擊Facebook免費贈書廣告,並與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彥卿成大美女」、「保勝營業員NO.3」等帳號成為好友及加入至LINE暱稱「傾國傾城交流學堂」群組,其等佯稱:使用「巨富達」APP操作股票可獲利,惟出金需支付服務費云云,再於114年6月9日偽以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員,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指示告訴人面交服務費款項之時間、地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5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吉祥公園內,交付價值199萬9,965元,總重591公克之黃金予前來取款之面交車手「廖興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立卷第9頁至第26頁、偵緝卷第67頁至第71頁),並有「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立卷第37頁至第62頁);另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6月9日分別為被告、告訴人所持用,上開2門號於114年6月9日20時13分34秒、51秒互有3秒、19秒通話紀錄一情,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附卷足稽(立卷第63頁至第68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為房仲業者,其活動範圍為松山南京區一情,有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證明、房屋買賣傳單在卷可佐(易卷第35頁至第38頁),告訴人於114年6月9日11時46分許曾傳送內容為:
「謝謝你的傳單,我想麻煩妳幫我留意民生社區內,三房車,有電梯的大樓佳」之簡訊予被告,被告並於翌(10)日12時43分許要求告訴人提供LINE ID,以便傳送物件資料等情,有本案門號及告訴人持用手機之簡訊截圖存卷可查(審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頁),且告訴人亦陳稱:本案門號係被告用以聯繫告訴人房屋買賣仲介之門號,並非詐欺集團之客服電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有據。
㈢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門號與我通話共2次,第1次是
在6月9日20時13分許,第1次沒接起來,第2次於6月9日20時13分許,約通話1分鐘,內容是告知我車手須晚一點到,應該也是客服跟我通話等語(立卷第25頁),然上開2門號於114年6月9日僅有2次各為3秒、19秒之通聯紀錄,已如前述,並無長達1分鐘的通話紀錄,告訴人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中間的聯絡都是客服打給我,我打電話給客服,手機都打不通等語(偵緝卷第69頁),惟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6月9日20時13分34秒有來自本案門號之受話3秒,並於同日20時13分54秒有發話至本案門號19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足稽(立卷第66頁),告訴人既可以其所持用門號撥打本案門號,並與之通話,顯見本案門號非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客服電話明甚。
五、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本件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