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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宏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

37、2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宏宇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柯宏宇於民國114年6月15日2時12分前某時,拾獲楊荃羽所遺失且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下稱郵局)VISA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下稱玉山信用卡)各1張之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下稱本案錢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得手後,柯宏宇於114年6月15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持郵局金融卡、玉山信用卡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至特約商店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及網路遊戲點數,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及其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郵局金融卡、玉山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到場消費,進而將柯宏宇所消費價值共1萬3,110元之商品或財產上利益交付予柯宏宇(消費時間、特約商店、使用卡別、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楊荃羽、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郵局及玉山銀行對於金融卡或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柯宏宇於114年6月17日19時許,見鐘瑞茂在臉書社團「泉舜古錢幣鈔交流論壇」販售舊版面額1元之人民幣紙鈔1,000張(下稱本案舊版人民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鐘瑞茂佯稱:欲以6,050元購買本案舊版人民幣,且已將款項如數匯入鐘瑞茂指定之帳戶云云,致鐘瑞茂陷於錯誤,進而將本案舊版人民幣寄送至柯宏宇指定之地點,嗣因柯宏宇於收到本案舊版人民幣後向鐘瑞茂佯稱:所收到者為空箱云云,鐘瑞茂亦發覺並未收到買賣價金,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荃羽、鐘瑞茂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柯宏宇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37號卷【下稱偵21737卷】第365頁、本院卷第121、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荃羽、鍾瑞茂,及證人即告訴人鍾瑞茂配偶李淑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21737卷第8至13、93至97、227至22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68號卷【下稱偵24268卷】第8至11頁),並有事實欄一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見偵24268卷第13至1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24268卷第19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11月10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2350號函檢附玉山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見偵24268卷第69至71頁)、郵局114年11月7日儲字第1140078319號函檢附郵局金融卡交易明細1份(見偵24268卷第75至77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門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見偵21737卷第301至348頁)、被告住處與被告門號於114年6月15日基地台位置距離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4份(見本院卷第53、55、57、59頁)、告訴人楊荃羽於114年6月15日前往之友人住處與被告門號於114年6月15日基地台位置距離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4份(見本院卷第61、63、65、67頁)、告訴人楊荃羽於114 年6月15日返家之UBER下車處與被告門號於114年6月15日基地台位置距離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4份(見本院卷第69、71、73、75頁)、告訴人楊荃羽住處與被告門號於114年6月15日基地台位置距離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4份(見本院卷第77、7

9、81、83頁)、證人李淑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737卷第15至19頁)、被告與告訴人鍾瑞茂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21737卷第23至31、109至177頁)、本案舊版人民幣及空箱重之照片2張、掛號郵件執據1張(見偵21737卷第101至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詐取網路遊戲點數之行為,因遊戲點數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有體財產物,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持郵局金融卡、玉山信用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行為,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法律評價不同,並經本院告知詐欺得利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多次持郵局金融卡、玉山信用卡進行消費而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接續持郵局金融卡、玉山信用卡進行消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二部分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刑之加重事由: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之前案紀錄與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取財(2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2罪)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2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並非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平均日薪約1,5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叔叔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侵占之本案錢包,及其接續持郵局金融

卡、玉山信用卡進行消費而獲得價值共1萬3,110元之商品及財產上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侵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金融卡及玉山信用卡各1張,雖均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衡以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詐得之本案舊版人民幣,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消費時間 (均為114年6月15日) 特約商店 使用卡別 消費金額 備註 1 2時1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鄧公店(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郵局金融卡 2,000元 2 2時4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崙店(新北市○○區○○路00號) 玉山信用卡 2,000元 3 2時48分許 2,000元 4 7時26分許 統一超商淡海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3元 5 8時32分許 統一超商後州門市(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 2,000元 購買遊戲點數(見偵24268卷第16至17頁) 6 8時34分許 2,000元 7 8時46分許 統一超商鯊魚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1,987元 總計1萬3,110元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部分 柯宏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部分 柯宏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版面額壹元之人民幣紙鈔壹仟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