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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界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29、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1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8時許,搭乘646號路線公車時,在位

於臺北市內湖區之紫陽里公車站牌及內湖國中公車站間,坐在代號AW000-H11396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04)右側座位,竟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車內,裸露生殖器並徒手撫摸生殖器使A04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㈡於114年4月21日11時40分許,搭乘藍36號路線公車時,

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湖興公車站,坐在代號AD000-H114394號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05)右側座位,竟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車內,裸露生殖器並徒手撫摸生殖器使A05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㈢於114年4月30日12時20分許,搭乘紅2路線公車時,

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東湖國小公車站,坐在代號AD000-H114422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06)及其未成年子女即代號AD000-H114422號兒童(案發時未滿12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07)右側座位,竟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車內,裸露生殖器並徒手撫摸生殖器使A06及A07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an> 理 由壹、程序方面:一、本案無重複起訴之情: 被告A11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聽說本案好像有重複起訴云云(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9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0頁)。惟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45至147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見易字卷第11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辯稱:對於事實欄一㈢部分的事實我不爭執,但我是因為想上廁所才上公車云云(見易字卷第119頁)。惟查:一、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A04、A05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下稱偵2664卷】第13至20頁、114年度調偵字第42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4至15頁、114年度偵字第13114號卷【下稱偵13114卷】第12至17、59至60頁),並有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公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A04提供之通訊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見偵2664卷第24至26、39頁、調偵卷第16至18頁)、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公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A05與其父親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見偵13114卷第18至23頁),及114年4月21日悠遊卡刷卡紀錄、愛心卡持卡人登記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悠遊字第1140004355號函檢附使用者資料各1份(見偵13114卷第24至2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28號卷【下稱偵17528卷】第26至27頁、調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n>二、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被告於114年4月30日12時20分許,搭乘紅2路線公車時,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東湖國小公車站,坐在A06及A07右側座位,竟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車內,裸露生殖器並徒手撫摸生殖器使A06及A07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發人A06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7528卷第7至16頁),並有公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A06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17528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意圖供人觀覽,主觀上具有公然猥褻之犯意: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畫面開始時,身穿黑色外套、白色上衣及黑色褲子、戴眼鏡之男子即被告走向紅2公車後排右側靠走道位置,此時A06及A07於被告上車前已乘坐於公車後排左側與駕駛同側之座位,A06坐於靠走道位置、A07則坐於靠窗位置;被告坐下後,從其坐姿可見其先以左手環抱白色袋子遮住下半部身體;於畫面時間0分4秒時,被告轉頭望著左側A06及A07,右手同時插進褲頭前後來回移動,此時之A06側身與A07講話,而A07視線對著右斜方未注意被告;於畫面時間0分8秒時,被告低頭看著褲頭,右手小幅度移動,復於畫面時間0分12秒時,被告右手伸進伸出幅度增加,於此同時又朝A06及A07方向看,仍保持手插褲頭內之動作未停止;於畫面時間0分27秒時,被告往上調整坐姿,隨即從其上衣下半區塊有皺折且褲頭打開、露出靠近腰部肉色肌膚之處可見被告露出生殖器,接著被告手握生殖器將其從平放位置轉變成豎直狀態;於畫面時間0分34秒時起,被告手握生殖器根部時而看著A06及A07方向,時而低頭看著自己之生殖器邊以左手小幅度移動生殖器,而一旁之A06直視前方,A07視線朝右斜方然未看向被告;於畫面時間1分58秒至影像結束之期間,A07又再次探出身軀看著右斜方之被告,接著A07於A06耳邊講話,A06隨即循著視線發現被告露出生殖器,A06趕緊握住A07並安撫,之後A06始喝止被告,被告連忙以左手白色袋子遮擋,同時立即將生殖器收起,於被告收起生殖器後從畫面可見被告與A06有短暫對話,嗣於2分58秒時,被告離開座位而下車離去,此有本院115年4月16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10張(見易字卷第129至130、140至144頁)在卷可憑。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內,公然褪去其所穿衣褲而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來回搓弄其生殖器,絲毫不顧其他乘客隨時有往來見聞之可能,甚至時不時看向乘坐於相隔公車走道座位之乘客A06及A07,而未有任何遮擋或迴避行為,使A06及A07得輕易觀看,足認被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主觀上具有公然猥褻之犯意,構成公然猥褻犯行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是因為想上廁所才上公車云云,惟自上開勘驗結果以觀,被告裸露其生殖器後,未遮擋或迴避他人觀看,甚有以手來回搓弄其生殖器之舉措,俱如前述,顯與因單純想上廁所之行為態樣迥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三、本案無y: inline;">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患巴金森氏症,因服用多巴胺補充藥物,合併產生衝動控制異常等副作用,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15年4月7日雙院歷字第1150003585號函檢附被告108年起神經科就診之病歷資料、用藥紀錄、護理紀錄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3頁、易字卷第31至112頁),固堪予認定。惟查,依照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事實欄一㈠部分案發時,與被告座位平行隔走道之靠窗及靠走道座位均為空位,亦即被告是在公車內尚有諸多空位之情形刻意選擇乘坐於A04身旁;又事實欄一㈢部分案發時,在A06喝止被告後,被告旋即以左手白色袋子遮擋,同時立即將生殖器收起,並於約1分鐘許公車到站後隨即下車,此有本院115年4月16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28張(見易字卷第129至144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不僅刻意選擇乘坐於A04身旁,更能於遭他人察覺犯行後立即停止其行為並進行遮擋,再隨即離去,而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亦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從被告行為經喝止後得立即停止並進行遮擋等舉措,可知被告具有控制行為違法之能力。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之身心狀況已達於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疾病或服用藥物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span>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僅將被告患有前揭疾病等情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四、ay: inline;">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參、論罪科刑: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該規定係為落實該法第1條所稱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從而,該規定之解釋適用,當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不受成年人之惡意侵擾為核心,倘成年人係故意針對兒童或少年而為犯罪行為,使兒童或少年因該犯罪行為致損及其在成長過程中之身心健康、對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有所影響,自應適用本條項規定,加重該成年人之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權益獲得保障、進而達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是成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倘係以兒童及少年為行為客體,依前揭說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所保護者雖係社會法益,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之維護,而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為公然猥褻之行為,除有悖於善良風俗外,更會妨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為公然猥褻行為時,參酌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當認該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亦屬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從而公然猥褻罪雖以保護社會法益為主,於此,實也兼及保護該同時且直接被害之兒童及少年,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近60歲之成年人,而A07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3114卷第42頁)、告訴人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偵17258不公開卷)各1份附卷為證,是被告對A07為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容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115至11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inline;">起訴法條。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以一行為公然對A06及A07為猥褻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處斷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四、被告就本案所為3次公然猥褻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而為: justify; display: inline;">,均應予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竟公然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26頁),與前述罹患巴金森氏症而需服用藥物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所處拘役部分之各罪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對被告所量處之拘役部分宣告刑,定其應執行an>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nbsp; 林琬軒<span judfieldname="jud_authCopy">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jud_authCopy">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jud_authCopy">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jud_authCopy">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an>逕送上級法院」。eldname="jud_authCopy"> 書記官 林美儀ud_authCopy">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style="display: inlin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tyle="display: inline;">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tyle="padding: 0px; display: inline;">刑法第234條line;">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