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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麗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0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麗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麗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96至97頁),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6頁、第96頁、第103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應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取得並對會首及其他會員均有請求交付會款之權利,會首僅係履行其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之規定所負「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並以交付為危險移轉之負擔,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關係,會首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行為則係完成其會首之合會義務,具有內部移轉受任取得款項之法律上意義,此亦為民法第709條之7立法理由三所載「茲於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等詞一致,是會首於持有期間變更原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擔任起訴書所載2萬會、3萬會之會首,且告訴人王素貞

、郭陳芳枝(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分別得標,被告且已向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2萬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3萬會會款2萬7000元,然卻未將上開收款交付告訴人2人等情,為被告直承不諱,業如上述,揆前規定及說明,擔任會首之被告僅是代理得標之告訴人2人,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未取得會款即合會金之所有權,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將收取之合會金挪為己用而未交予告訴人2人,足認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且侵占罪乃即成犯,於被告擅自挪用合會金時,即已成立,與事後已否及如何償還無關。

㈢是核被告就告訴人2人應得會款2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係起訴被告侵占2萬會會款14萬元、3萬會會款2萬7000元,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被告侵占款項超逾之數,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敘明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占罪,被害人及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召集本案合會而自任會

首,本應妥適履行會首職務,將收得之會款如數交付得標會員,竟因自身須款恐急,即先後侵占應交付給得標會員即告訴人2人之會款,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於偵審期間自白認罪,且已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郭陳芳枝帳戶內作為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其具狀表示因無告訴人王素貞帳戶,故將對告訴人王素貞之還款匯入告訴人郭陳芳枝帳戶內,本院卷第191至199頁手機簡訊、無褶存款單收據)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其於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1至181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後2次侵占犯行,犯罪事實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已述於上,其一時因須款恐急而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已於本案中提出20萬元賠付告訴人2人各10萬元,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之意,信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金額各為14萬元、2萬7000元,被告已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郭陳芳枝帳戶內,作為賠付告訴人2人每人各10萬元之償款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2人,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均已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10日、111年6月10日自

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按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下同)會員名單所示之人,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合會(按即本案起訴之2個合會)。詎被告因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合會進行中,利用各會員彼此不熟識、信任會首而未前往標會現場之機會,於如附表二(按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下同)所示會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會員名義標會,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通話佯向會員表示有某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實際上有會員得標且將遵期繳交會款,而如數將後續會款繳交予被告,另A會(按即2萬會,下同)會員洪金菊部分,由被告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8樓之1洪金菊之辦公室內,向洪金菊拿取各期會款,被告因此詐得合會金總計107萬4,600元(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告於113年5月間無法負擔死會會款,經洪金菊核對得標情形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就洪金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經查,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侵占告訴人2人之

得標會款分別為14萬元、2萬7000元,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業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除記載之被害人為洪金菊,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外,所認被告所涉犯行乃詐欺取財罪,本案起訴侵占會款之犯罪事實不同,是此部分顯與本案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3號被 告 張麗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玲(所涉背信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共36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10日開標,會期至113年7月10日止(下稱2萬會),並邀請王素貞參加2萬會,王素貞以楊婷仔、楊子萱名義參與2會,其中楊婷仔部分已在112年10月得標,楊子萱部分則仍屬活會,張麗玲按月繳納會款;又於111年6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共26會,每期會款3萬元,每月10日開標,會期至113年7月10日止(下稱3萬會),並邀請郭陳芳枝參加3萬會,郭陳芳枝以編號會員編號1、9、10、11、12、13、14、15共參與8會,其中編號1、14、15部分仍屬活會,郭陳芳枝以按月繳納會款。王素貞、郭陳芳枝於113年5月10日分別得標2萬會、3萬會,張麗玲即應代為向未得標會員及會首收取會款,依上開互助會契約之約定,張麗玲於收取該期2萬會會款14萬元、3萬會會款2萬7,000元後,本應全數交付王素貞、郭陳芳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未交付王素貞、郭陳芳枝。

二、案經王素貞、郭陳芳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素貞、郭陳芳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王素貞參加上開2萬會2會,均按期繳納會款,1會於113年5月10日得標後,被告未交付應得會款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郭陳芳枝參加上開3萬會8會,均按期繳納會款,1會於113年5月10日得標後,被告未交付應得會款之事實 。 3 證人李美雲、陳福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李美雲參加上開2萬會7會,於113年5月1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會款14萬元之事實。 (2)證明證人陳福義參加上開3萬會1會,於113年5月間以支票交付被告會款2萬7,000元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證人陳福義提出之收款單據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49號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2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2份 (1)證明上開2萬會、3萬會之會期、開標日、每期會款、會首、匯款帳號等資訊,及告訴人王素貞、證人李美雲參加上開2萬會、告訴人郭陳芳枝、證人陳福義參加上開3萬會之事實。 (2)證明證人李美雲參加上開2萬會7會,於113年5月1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會款14萬元之事實。 (3)證明證人陳福義參加上開3萬會1會,於113年5月間以支票交付被告會款2萬7,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所得款項,係其犯罪所得,除已清償告訴人王素貞、郭陳芳枝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