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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4犯強制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4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山地下街之公共場所,持雨傘阻擋在該處行走之A02,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02步行通過之權利。

二、案經A02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A4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6、37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7、38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57至59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呈報單、建成派出所A4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案偵查職務報告(偵卷第9、11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第21至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至45頁)、中山地下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偵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所持雨傘多次橫擋於告訴人身前而阻擋其前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3至17、57至59頁),並有中山地下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偵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知悉其雨傘橫擋於告訴人身前,告訴人將難以順利前行,是其故意以將雨傘橫擋於告訴人身前之積極作為,已妨礙告訴人步行通過之權利,被告所為乃以其實力對人施加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該當於強制罪所稱強暴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素,卻

恣意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阻擋告訴人前行而妨害其步行通過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前曾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本院易字卷第3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以所持雨傘阻擋告訴人前行,已於前述,則該物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