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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弘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弘洲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凌晨零時45分許,搭乘洪世馨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林弘洲因不詳原因對洪世馨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及抓後頸處拉扯洪世馨,致其受有右側頭部挫傷、頸部抓傷痕(起訴書漏載「痕」,應予補充)等傷害。

二、案經洪世馨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弘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弘洲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酒醉,不知道當時有沒有打告訴人,我否認犯罪等語(易字卷第42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世馨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10月29日凌晨

零時45分許,載車上乘客(共3位、1男2女)到新北市○○區○○路000號時,當時3位乘客下車後就在車子外面吵架,我怕一發不可收拾,便報警,報警完約3至5分鐘過後,我莫名遭男乘客(即被告)毆打頭部,前前後後被男乘客(即被告)毆打3拳;當時對方有喝酒,自己只是站在旁邊,對方就突然朝我頭部攻擊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75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揮拳打我頭部3下,他打我其中1下時,我有倒在地上,後來我有把他壓制在地;我報完警下車後,在我車後被打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754號卷第153頁)。㈡證人即被告同車乘客趙珮琍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及其他2

位女性友人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卡拉OK店飲酒唱歌,快結束時,請老闆幫我們叫車,要先送被告回家,途中在計程車上,被告開始打噴嚏,我向司機即告訴人詢問有無衛生紙,並按其指示抽取衛生紙並交給被告,結果被告就將使用過的衛生紙亂丟,我看不下去大聲指責被告,結果被告斥責說我是不是跟告訴人有什麼關係,就這樣吵鬧直到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是我、被告、另外一位女性下車,要先送被告回家,我跟被告說我付錢就好、你先回家,被告就說他來付,在拉拉扯扯中,另一位女性說被告說要付錢、你一直擋要幹嘛,被告發現有人幫他講話,就覺得要拿出手機錄計程車車牌,我就制止被告,結果告訴人在車上發現我們在車輛後方吵架,所以下車可能要察看我們的情況,結果被告突然一拳打告訴人,就我的視線可以看到被告確實有攻擊行為,因為被告有攻擊行為,所以告訴人就反推了一把,被告往後退並跌倒,且臉部著地,沒多久被告又站起來,變得更加不爽,就衝上前去攻擊告訴人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754號卷第38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2」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0時52分34秒至00時52分57秒(圖1至圖

15)⑴於00時52分34秒,可見畫面最右側有一名身著橘色短袖上衣

、黑色長褲、手持白色雨傘之女子站立於藍色鐵門前(下稱A女,參黃圈處);趙珮琍則站立於其左側(黑色上衣、黑色長褲,手持深綠色雨傘,參綠圈處),背對鏡頭並面向道路站立;告訴人則站立於趙珮琍左側(灰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參藍圈處),同樣背向鏡頭、面向道路;被告則位於告訴人、趙珮琍前方處並面向鏡頭(灰色外套、白色上衣、長褲,參紅圈處)(參圖1)。

⑵於00時52分35秒至00時52分44秒間,可見趙珮琍左手持雨傘

,並抬起左手將雨傘前端指向被告,隨後往畫面左側位置移動,站立於告訴人前方。同時,被告亦朝向趙珮琍方向靠近,趙珮琍及被告動作遭告訴人遮擋,無法辨識雙方動作,惟可見趙珮琍重心不穩,身體向左側傾斜,且最終移動至告訴人左前方位置即畫面左側位置。

⑶其後,被告面向告訴人並朝其衝撞,雙手向前推擠告訴人右

側上半身,右肩同時靠向告訴人右側上半身。當時告訴人雙手置於口袋內,因受推擠及肩部撞擊影響,身體向後退。隨後,趙珮琍自被告右後方靠近,以右手推抵被告右後肩膀部位,並以左手持雨傘前端接觸其背部。過程中A女於該時段右手持雨傘,停留於藍色鐵門前未有明顯移動,並於一旁觀察現場情形(參圖2至圖6)。

⑷其間於00時52分45秒至00時52分52秒,告訴人身體靠近影像鏡頭,致部分畫面遭其身體遮擋。於00時52分46秒,畫面右側可見被告抬起左手,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動並與其發生推擠。隨後,告訴人順勢以雙手將被告身體推向前方馬路方向;被告轉身面向馬路方向,身體向前傾斜且往前兩大步後撲倒於告訴人前方之馬路上。過程中A女右手仍持雨傘,於藍色鐵門前小範圍移動,並於一旁觀察現場情形(參圖7 至圖12)。

⑸於00時52分53秒至00時52分57秒,被告自地面起身,此時趙

珮琍將手中雨傘高舉過頭,惟因告訴人背對鏡頭站立於前方,身體遮擋畫面,後續細部動作無法清楚辨識。僅可見趙珮琍與被告間有肢體推擠情形,趙珮琍隨後向後退數步,雙方並移動至畫面左側位置。A女該時段右手持雨傘,於藍色鐵門前向後退一步,於一旁觀察現場情形,並有與他人交談之情形(參圖13至圖15)。

⒉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0時52分58秒至00時53分09秒(圖16至

圖27)⑴於00時52分58秒至00時53分01秒間,可見被告抬起左手,朝趙珮琍右側頸部方向揮打,致趙珮琍重心不穩,身體向左傾斜並往左側移動。其後,被告自畫面左側往中央移動,接近告訴人,右手高舉至約頭部高度。雙方身體隨後貼近,可見告訴人雙手抵於胸前位置向後退數步。惟因雙方身體高度及肢體接觸位置超出畫面主要取景範圍,具體肢體動作細節無法明確辨識。

⑵於00時53分01秒,被告以右手推擠告訴人左側腋下位置,並以左手推向其右半身,致告訴人身體向後傾斜並退後數步。過程中A女於該時段右手持雨傘,於藍色鐵門前未移動,並在一旁觀察現場情形(參圖16至圖20)。

⑶於00時53分02秒至00時53分09秒間,被告持續向畫面右側推擠並移動,告訴人身體隨之向後退移,後00時53分03秒可見被告以右手揮打告訴人背部上半部。

⑷其間,趙珮琍自畫面左側快步接近,右手抬起高出影像畫面

,左手持雨傘並向前揮動,移動至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位置。惟因告訴人身體部分遮擋畫面,無法確認趙珮琍揮動動作是否實際接觸被告。畫面僅可辨識三人間持續推擠及揮動,並可見被告有拉扯趙珮琍手中雨傘情形,最後雨傘掉落於地面。

⑸其間於00時53分08秒至00時53分09秒間,被告以左手向前推

擠趙珮琍右手,致趙珮琍因受推力向後退移並倒向告訴人方向;被告亦因該推擠動作向後退一步,靠近畫面右側藍色鐵門。過程中可見A女於該時段右手持傘,移動至藍色鐵門前方約一步距離處,並於一旁觀察現場旁情形(參圖21至圖27)。

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0時53分10秒至00時53分19秒(圖28至

圖37)⑴於00時53分10秒至00時53分12秒間,趙珮琍移動至畫面右側位置。被告隨即雙手抬至胸前高度,向前朝告訴人方向衝撞與其發生身體接觸。告訴人雙手置於胸前,雙腳呈左前右後之弓箭步姿勢,以身體正面抵擋被告。

⑵過程中,可見告訴人左手抓到被告左側灰色外套拉鍊附近位置之衣物後即放開;被告隨即以右手揮開告訴人左手,並立即以雙手推擠告訴人胸口。告訴人以前述姿勢持續抵擋被告前述姿勢之推擠。A女於過程中右手仍持雨傘,其後欲將雨傘放置於藍色鐵門前階梯處,故移動至藍色鐵門前方位置(參圖28至圖31)。

⑶於00時53分13秒至00時53分19秒間,被告則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右手抓住告訴人後頸處,並向前拉動,告訴人因而向前移動數步。過程中雙方持續互有推擠與拉扯,被告右手仍在告訴人頭部後頸位置,將告訴人推向畫面右側、藍色鐵門前方。趙珮琍亦上前靠近該處,三人於藍色鐵門前方區域持續發生近距離身體接觸與推擠,並向畫面右側移動。惟因畫面角度及肢體交錯遮擋,具體手部動作及肢體接觸細節無法明確辨識。其間可見A女其右手仍持雨傘,後將雨傘放置於藍色鐵門前階梯處,同樣於一旁觀看現場情形(參圖32至圖3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筆錄㈠(易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

㈣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趙珮琍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所見,足

證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有朝頭部揮拳,並有抓其後頸拉扯之攻擊動作,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而依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10月29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754號卷第41頁),可見告訴人於114年10月29日至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右側頭部挫傷、頸部抓傷痕等處,亦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部位即頭部、後頸處相符,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後,造成其受有右側頭部挫傷、頸部抓傷等傷勢甚明。

㈤至被告辯稱:我當時酒醉,並無傷害告訴人,且我自己也有

傷等詞,然依前開勘驗所見,可知被告於上開過程中,除能朝告訴人頭部、後頸處攻擊外,尚能朝告訴人方向前進、衝撞及推擠,自難認其當下有因飲酒狀況影響其行為能力。另被告雖稱自己也有傷等詞,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10月29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被告固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擦挫傷、兩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勢,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75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證人趙珮琍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754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內容及本院勘驗檔案名稱「2」檔案(詳前述)及勘驗檔案名稱「3」檔案(詳後述)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並無積極攻擊被告之舉動,是難僅以被告出具前開診斷證明書,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徒手傷害搭載其抵

達前開地點之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臨時工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以

上揭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3」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⒈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0時53分20秒至00時53分53秒(圖1至圖

5)⑴於00時53分20秒至00時53分21秒許間,可見畫面最右側、站

立於最前方位置,有一名身著橘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手持白色雨傘之女子站立於藍色鐵門前方位置,其面向鏡頭方向於一旁觀看現場情形(同勘驗筆錄㈠之A女,下稱A女,參黃圈處)。同時可見告訴人(參藍圈處)將被告(參紅圈處)推倒於柏油路面上。趙珮琍(參綠圈處)則站立於被告與告訴人旁側位置,靠近兩人中間處。三人均位於畫面右側藍色鐵門前方區域(參圖1)。

⑵於00時53分21秒許至00時53分53秒間,可見告訴人雙膝跪於

柏油路面,身體跨坐於被告上方位置,並以前傾姿勢以手撐於地面或被告身體附近位置,將被告壓制於柏油路面上。其間,被告仰躺於地面並曾以手抵住告訴人身體,雙方於地面持續發生拉扯及扭動情形。

⑶於上述拉扯及扭動過程中,可見告訴人多次因重心不穩而向

左側或右側傾倒,並以先後以手撐於柏油路面上,其雙膝及雙腳亦持續接觸地面位置;被告具體作為遭告訴人身體遮蔽而未能察見。雙方身體於地面扭動及翻動過程中,告訴人之手部及腳部有與柏油路面接觸並產生摩擦情形。

⑷其間,可見A女站立於一旁觀看現場情形,期間雖曾與趙珮琍

有交談情形,惟未見其介入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之拉扯行為;另可見趙珮琍站立於告訴人與被告兩人之間位置,期間持續伸手嘗試將兩人分開,欲阻止雙方(參圖2至圖5)。

⒉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0時53分54秒至00時54分20秒(圖6至圖

10)⑴該時段,可見被告有以手推開告訴人,試圖向左側(被告方

向)翻動身體,致告訴人身體一同向右側(告訴人方向)傾倒,告訴人隨即以右手撐於柏油路面支撐身體以維持平衡。其後雙方於柏油路面上持續發生翻動及拉扯情形,告訴人則多次以手撐地支撐身體並持續壓制被告。

⑵於上述過程中,可見告訴人身體時而向左右側傾倒、被告身

體時而向左右側翻動,並於地面反覆扭動拉扯。其間告訴人為維持壓制姿勢,多次以手撐於柏油路面支撐身體重量,其雙膝及雙腳亦持續跪於地面或接觸地面位置;被告具體作為遭告訴人身體遮蔽而未能察見。雙方於地面翻動及拉扯過程中,告訴人之手部及腳部多次與柏油路面接觸並產生摩擦情形,至該時段結束前仍未見雙方完全分開之情形。

⑶其間,可見A女站立於一旁觀看現場情形,嗣後曾彎身將掉落

於地面之物品拾起,惟未見其實際介入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之拉扯行為;另可見趙珮琍持續於告訴人與被告兩人之間位置,期間多次伸手嘗試將兩人分開,以阻止雙方持續拉扯(參圖6至圖1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筆錄㈡(易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70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⒊依前開勘驗所見,可見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係以雙膝跪於

柏油路面,身體跨坐於被告上方位置,並以前傾姿勢以手撐於地面或被告身體附近位置,將其壓制於柏油路面上,且於壓制過程中,告訴人手部、腿部多次與柏油路面接觸而產生摩擦之過程,另參以告訴人所受多處擦挫傷之身體部位係在左前臂、右手肘、雙側膝蓋及小腿、右足部等處一節,有前開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10月29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後來我有把他壓制在地,可能去磨到膝蓋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754號卷第153頁),是難認被告除朝被告揮拳及抓後頸拉扯等舉動外,尚有以其他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前臂、右手肘、雙側膝蓋及小腿、右足部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可能,自難僅以告訴人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遽認其所受前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係被告所造成。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