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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嘉博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5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嘉博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嘉博於民國114年6月1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捷運淡水站」2號出口樓梯間,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先將其內外褲褪至膝蓋,祼露及以手碰觸其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嗣經捷運淡水站站長許時堯據報前往處理,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何嘉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捷運站長許時堯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卷第9頁正、反面),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2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捷運站樓梯間,

公然裸露下體為猥褻行為,誠值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