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沐凡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沐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沐凡與彭健安前係男女朋友交往關係。黃沐凡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巧遇彭健安,二人遂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黃沐凡之住處,因雙方為細故起爭執,彭健安即持酒瓶敲破黃沐凡家中之吧台,致黃沐凡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彭健安熟睡之際,在上址竊取彭健安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50萬元)及LV黑色短夾1個等物,嗣因彭健安於同日下午3時許欲離去時,發現上開手錶及短夾均不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沐凡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告訴人彭健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等語【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然查,告訴人彭健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彭健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告訴人彭健安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傳聞證據云云(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之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告訴人彭健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據業於審判程序中進行調查並提示告以要旨,足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之保障,告訴人彭健安於偵訊時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本院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其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彭健安前揭手錶及短夾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覺得我很委屈,因為彭健安有太多次,每次都有同樣的狀況這樣對待我,我無計可施,才把他的手錶及錢包留下來,我從來沒有認為我想要拿他的東西,更沒有想要把他的東西佔為己有,我始終都沒有針對手錶及錢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彭健安上開手錶及短夾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迭次指述綦詳(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第47頁、第23頁至第2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於案發當天有拿走告訴人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支及LV黑色短夾1個等情(本院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觀諸前揭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告
訴人之友人MINA稱「為啥我要幫你啊,後來我真的很不爽,把他皮夾跟錶藏起來了,...他也別賠我了,我要砸爛他錶跟手機,他讓我砸我就算了,但後來想想他一定會搶走,所以我藏起來了」等語,顯示被告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錶及短夾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告訴人砸壞被告家中之吧台,始留置告訴人之手錶及短夾,以促使告訴人賠償,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然查被告上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手錶及短夾之行為,就其對告訴人砸壞家中吧台損害賠償債權之發生,並無何牽連關係,顯與民法上留置權之規定不相符合,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可留置告訴人之手錶及短夾乙節,尚屬無據;又告訴人是否履行損壞被告家中吧台之賠償責任與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手錶及短夾,顯屬二事,被告尚不能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主張抵償,故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及其辨護人所為辯解洵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損壞家中吧台,
即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以為抵償,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又衡以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惟已返還所竊之手錶及短夾予告訴人,有收據1紙可憑(本院卷第59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瑜珈老師之工作(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頁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手錶及短夾,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11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及收據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