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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淑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淑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淑珍係「好吃的商行」(登記負責人係被告之子張瑋倫【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將「好吃的商行」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好吃飯捲鋪南港店」店面(下稱本案店面),以新臺幣(下同)92萬元之價格,頂讓予「欣垣商行」負責人即告訴人李怡欣。惟因受限商場合約之問題,每月店內之營業所得由商場先結算後,匯款至「好吃的商行張瑋倫」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告訴人收取。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張瑋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加盟契約書、好吃飯捲鋪南港店頂讓合約書、匯款回條、告訴人之律師函、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都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本案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憂鬱症及恐慌症,狀況很嚴重,到現在還沒好,我當時沒有辦法出門,有請我弟弟幫忙,我弟弟跟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是直到通緝時,警察抓到我後,我才知道原來我弟弟沒把錢給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周淑珍係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張瑋倫之「好吃的商行」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於112年2月1日,將「好吃的商行」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本案店面,以92萬元之價格頂讓予「欣垣商行」負責人即告訴人李怡欣,雙方約定告訴人受讓經營本案店面之契約期間為112年1月16日起為期2年,另因受限本案店面所在商場合約問題,每月店內之營業所得係由商場先結算後,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被告與告訴人遂約定應由被告將本案店面之營業所得轉交予告訴人收取;嗣上開契約期間到期前,被告以商場扣留之保證金無法取回及罰款等問題,與告訴人口頭協議,由告訴人在期滿後自114年1月17日起延展經營本案店面至114年3月底為止等節,已據告訴人李怡欣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北檢114偵22123卷【下稱北檢偵卷】第27至29頁,士檢114偵18506卷【下稱士檢偵卷】第6至7頁,士檢114偵緝1910卷【下稱士檢偵緝卷】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張瑋倫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其僅為「好吃的商行」登記負責人,本案店面之經營業務均由被告實際負責等語(北檢偵卷第13至21頁,士檢偵緝卷第7至8、23至26、44至46頁)大致相符,另有被告與告訴人112年1月16日簽立之加盟契約書、好吃飯捲鋪南港店頂讓合約書、告訴人與證人張瑋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加盟金、頂讓金匯款回條3張等附卷可憑(北檢偵卷第35至43、47至55頁)。準此,本案店面於112年1月16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係由告訴人經營,此段期間營業所得係由被告先為告訴人所持有,被告負有取得後轉交予告訴人之義務,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案店面之每月營業所得係由商場於翌日20日匯款至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114年1月至3月份之營業所得,經扣除租金、抽成等費用且扣除15元轉帳費用後,分別為24萬3504元、25萬3714元、25萬9109元,商場已將上揭營業所得分別於114年2月20日匯款24萬3504元、同年4月21日匯款58萬3516元(2月、3月份營業所得合計為51萬2823元,商場尚將其他名目款項匯給被告)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而就114年1月份之24萬3504元,被告業於114年2月20至24日,透過現金存款、轉帳等方式交予告訴人共計20萬元,然此後被告即聯絡無著等情,除有告訴人指訴在卷外,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114年3月28日發予被告之律師函、都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至3月份之專櫃對帳單與廠商開立發票、告訴人收受營業所得之存摺內頁明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73728號函檢附告訴人所使用戶名欣垣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垣商行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北檢偵卷第45至46、57至67頁,士檢偵卷第11至25、52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頁),以上事實,亦可認定。

㈢公訴人根據以上證據,認被告就其為告訴人所持有之剩餘營

業所得55萬6327元,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案首應予審究者,即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侵占之不法意圖與犯意?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114年1月到3月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所領到

好食城總共55萬6327元的這筆錢,是我領的,我去櫃臺跟ATM領,領完後我先支付一些餐廳貨款,因為有部分是我要支出,帳目比較細,有些幾千元,有些2、3萬,其中一部分款項我有轉帳給告訴人,1月我有給告訴人20萬,後面我有3、5萬轉過去,一部分是我弟弟幫忙匯,因為我弟弟本來要給我一些錢,所以我請我弟弟直接匯款。因為我生了一場很大的病,2月開始我沒辦法出門,所以我很多事情累積,我沒辦法一次整理出來。我沒有詐欺和侵占,我要陸續轉,只是我生病了,我有陸續轉給告訴人等語(士檢偵緝卷第24頁),有關被告所述情節,確有下列事證可資佐憑。

⒉互核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收受營業所得之存摺內頁明細等證據資料(北檢偵卷第57至59頁,士檢偵卷第24、53頁),可知就113年12月份以前有關本案店面之營業所得,在商場(都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後,被告轉交每月營業所得予告訴人之方式,並非將當月整筆營業所得逕行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轉匯予告訴人使用之帳戶,就商場匯入之款項,被告通常係部分提領現金、部分用於償還貸款,而被告於翌月20日後被告轉交予告訴人之營業所得,亦非整筆給付,而係拆分多筆款項,使用ATM現金存款、網路銀行、經由其他金融帳戶轉帳等方式,將每月營業所得轉交予告訴人。可見,由雙方向來處理金流之模式,縱使被告就114年1月份之營業所得,僅於114年2月20至24日轉交予告訴人共計20萬元,尚餘4萬3504元未給付,亦不足以遽認被告主觀上就剩餘未給付款項存在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⒊此外,114年2月至3月份之營業所得,商場係於114年4月21日

始一次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告訴人雖於偵查時指稱被告就114年2月、3月份營業所得均未轉交云云,實則在商場將包括上開兩個月份營業所得在內之款項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前,於114年4月18日曾有兩筆款項5萬元、3萬元分別轉入、存入欣垣商行中信帳戶,嗣後於114年4月21日、25日、28日,亦有三筆款項2萬元、3萬元、2萬元分別存入欣垣商行中信帳戶,此情觀諸該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即明(本院易字卷第3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以上五筆轉帳、現金存款之交易單據影本(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可徵上開共計15萬元款項,確係被告陸續將一部分營業所得轉交予告訴人,是以被告供稱其有陸續轉帳、透過其胞弟幫忙匯款等語,顯非虛編杜撰。

⒋告訴人另指稱其於114年2月下旬後即無法聯繫上被告,然被

告所述其當時罹患憂鬱症、恐慌症,無法外出處理事情,始請託其胞弟代為處理,亦據被告提出其確實罹患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易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張瑋倫於偵查時(114年12月2日)證稱:被告是在公司出狀況後,心理問題越來越嚴重,應該是從去年開始心理狀況出問題,足不出戶,我有帶被告去內湖三總看醫生,被告訊息也不回,我知道是有憂鬱症和恐慌症等語(士檢偵緝卷第45頁)大抵無違,益見被告自114年2月下旬後,並非刻意不與告訴人聯繫,確有高度可能係因上開病情之故,始致告訴人誤會被告故意避不見面並將剩餘應轉交之營業所得予以侵占。⒌承前各節,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將55萬6327元營業所得侵占入

己,然被告於114年4月18日至28日,已透過其胞弟陸續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固然告訴人尚有40萬6327元之營業所得未能收取,惟被告既請託其胞弟代為處理,基於信任親友及其當時之病情緣故,被告未必能夠掌握處理進度或及時得知尚有40餘萬元尚未轉交予告訴人,公訴人認定被告已構成侵占犯行,恐有速斷。

五、綜上所述,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2月20日 24萬3504元 被告僅交付部分款項20萬元予告訴人,而將其中4萬3504元款項侵占入己 2 114年4月21日 58萬3516元 被告應交付告訴人51萬2823元,惟均予侵占入己。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