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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SRINI(中文名:蘇莉妮)(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SUSRINI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SUSRINI(中文名:蘇莉妮,下稱蘇莉妮)與SINGGIH PRAYO

GO EKO SAPUTRO(中文名:沙普羅,下稱沙普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通緝中)為配偶。蘇莉妮受雇於裴廣智,負責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看護照顧裴廣智之父親裴繼承(裴繼承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其孫女裴昭如,嗣於113年7月25日死亡)。蘇莉妮、沙普羅竟為下列行為:

㈠蘇莉妮、沙普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蘇莉妮於111年12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上址竊取裴繼承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1張,並以不詳方法得知之本案金融卡密碼。

㈡蘇莉妮、沙普羅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莉妮將本案金融卡交給沙普羅,再由沙普羅持本案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本案金融卡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裴昭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莉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5至29、33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裴昭如、證人裴廣智、證人即共犯沙普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113至117、25至27、28、29至30、101至103、133至139頁),並有台北正格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移工交付雇主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帳戶查詢彙總登摺明細、提領地點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儲字第1140055189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3至

37、39至47、49至57、69至83、59、71至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如附表編號2、5至9、11、14、16、22、27、29、31所示,於

同一日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沙普羅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各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認本案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屬接續犯,並與竊盜

罪想像競合等語,固有誤會,惟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本案多次提領領款行為、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均可能為數行為(見易卷第34頁),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聽審權,併此敘明。

三、科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沙普羅共同竊取本案金融卡,並多次盜領款項,總計盜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7萬7,4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10萬元賠償,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易卷第43至45、49頁),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意見(見易卷第39頁),及其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情形(見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重複性甚高,惟犯罪時間橫跨逾1年之時間,各次犯行間有一定之間隔,時間之密接程度並非甚低,爰衡量整理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益,並杜絕犯罪誘因之普世原則,及有所得者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就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支配處分權限之部分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不法利得有共同處分之權限,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與沙普羅對本案犯罪所得107萬7,400元有共同處分之

權限,惟就具體如何分配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沙普羅領出107萬元以後,只有給我1、2萬元,其他都是沙普羅拿去花掉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而證人沙普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叫我去領,然後匯給被告,總共領了1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觀諸其等所述內容並不相符,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沙普羅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何,應認被告與沙普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各平均分擔之,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3萬8,700元(計算式:107萬7,400/2=53萬8,700)。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10萬元,就剩餘之43萬8,700元(計算式:53萬8,700-10萬=43萬8,7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㈢本案金融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12月28日 9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安遠門市) 5,000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月3日 1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安遠門市) 1萬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3日 11時27分 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 (家樂福天母店) 5,000元 3 112年1月9日 10時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安遠門市) 2萬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1月15日 8時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安遠門市) 2萬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1月21日 7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安遠門市) 2萬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21日 7時51分 2,000元 6 112年3月15日 19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6萬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 19時33分 6萬元 7 112年4月4日 16時4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6萬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4日 16時50分 1萬元 8 112年5月10日 19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6萬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0日 19時38分 2萬元 9 112年6月10日 20時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6萬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0日 20時9分 1萬6,000元 10 112年7月6日 19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6萬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2年8月4日 19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1萬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4日 19時37分 6萬元 12 112年8月29日 19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台中保安店) 2,000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2年9月2日 18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138號(統一超商新春社門市) 2,000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2年9月3日 16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6萬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3日 16時38分 9,000元 15 112年10月2日 20時39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台中保安店) 2,000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2年10月4日 19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6萬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4日 19時30分 1萬元 17 112年10月22日7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全家大肚台蔗店) 3,000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2年10月29日18時16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台中保安店) 8,000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12年11月4日 18時58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台中保安店) 2,000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12年11月5日 10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6萬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12年11月22日18時16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台中保安店) 1,000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2年12月2日 18時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台中保安店) 2萬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日 18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138號 (統一超商新春社門市) 4,400元 23 112年12月29日18時47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台中保安店) 4,000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13年1月1日 16時55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台中保安店) 2,000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113年1月2日 19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北投石牌郵局) 6萬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3年1月24日 19時54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24日)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台中保安店) 3,000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113年2月3日 17時20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3日)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台中保安店) 2,000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3日 19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6萬元 28 113年3月2日 18時29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台中保安店) 3,000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113年3月3日 11時12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3月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6萬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3日 11時13分 1萬元 30 113年4月3日 18時55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台中保安店) 2,000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113年4月4日 18時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6萬元 SUSRINI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4日 18時7分 1萬元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