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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景旻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景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告訴人A01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國加油站」加油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差點撞到其未成年女兒,雙方因而起糾紛,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要「釘孤支」(台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因告訴人上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另針對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雅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雅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發票與現場照片、被告撥打110報案電話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惟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對告訴人說「釘孤支」(台語),且告訴人亦無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對告訴人說「釘孤支」(台語),且告訴人於口角衝突當下亦有對被告罵以「孬種」,顯見告訴人並無因此心生畏懼,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乙節

,業據被告所供認不諱(偵卷第9至11頁、13至14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5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115年4月17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至39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對告訴人出言「釘孤支」(台語)等語,固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當時的環境有點吵雜,被告的旁邊有洗車場,聲音非常大聲,我好像是聽到他說「你不要再加油了,你有種就過來這邊」,但我沒有很清楚聽到他要找我「釘孤支」等語(本院卷第60頁),是對於告訴人是否確有聽聞被告對其說出「釘孤支」一詞,已有疑問,且參照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VIZ00000000000000),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聲音,有本院115年4月17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5至39頁),故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不得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所謂「釘孤支」,乃臺語「單挑、一對一打架」之意思,該言語內容雖有挑釁之意,惟尚與對告訴人身體直接加害之通知有異,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有所出入,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罪行,亦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之舉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