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淑芬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許凱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淑芬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淑芬與張仲傑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之同事,其等於民國114年3月10日8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對於該辦公室管制門(下稱本案管制門)是否應關閉一事而發生爭執,呂淑芬可預見張仲傑當時手擋在管制門門緣(張仲傑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772號為不起訴處分),如其關門可能導致張仲傑遭夾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管制門關上,致張仲傑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3手指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仲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淑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開關本案管制門與告訴人張仲傑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監視器畫面之前7時58分9秒,進來時是隨手關門,當時辦公室只有我跟他兩個人,他有看到我回座位,7時59分17秒,告訴人在沒有要出去的情況下把門打開,因為之前在工作的時候,銀行有發生尾隨行員進來搶劫的事件,金庫在旁邊,我避免危險都會把門關上,後來有兩位同事陸續進來上班,告訴人都是把門關上沒有打開,王晴暉進來時也是把門關上,告訴人的行為我個人認為是挑釁的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告訴人於114年3月10日事發前左手即已受傷,其雖於114年3月10日事發後曾至醫療院所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但並無法確認該受傷之情事係被告所造成,故於因果關係上不可逕憑診斷證明書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次查,起訴書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為「壓傷、挫傷」,惟此類傷勢必須以「足夠壓力」與「一定的接觸時間」方可能成傷,若僅係短時間接觸並無成此類傷勢之可能。被告推門行為至門關上至告訴人手縮回僅一秒之事。被告為女性且身材嬌小,相比告訴人有身高優勢、又為男性,被告之力氣根本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甚至告訴人於行為後尚可輕鬆以左手滑手機、提衣物,且面露嘻笑絲毫無疼病、受傷之反應,更可見被告行為並未使告訴人成傷。再查,告訴人於該日事發後更向同事表示:「一定不會痛」、「因為我開是這樣開,我關的時候是這樣關」、「我要制裁他」、「我應該百分之百穩贏」、「因為有受傷,她也沒辦法,還有驗傷單」等語,意在表示其傷係舊傷並欲藉此事端嫁禍於被告,將驗傷後提告。此外,同事向告訴人詢問事發經過時,告訴人更表示:「沒有啊,我也在笑」、「哈哈哈」、「我就用『吧吧吧』回覆她」,可知告訴人於事後並無疼痛感,反係有歡愉與戲謔之情緒,與一般受害者傷後會有疼痛、不悦之反應明顯不同。是以,告訴人之傷與被告之關門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仍大有疑義,不可逕將傷害結果歸因於被告。(二)被告於行為時僅係要求告訴人應遵公司規定將門關上,蓋該門後即係金庫重地有特別關門保護之必要,惟告訴人不從被告始與其產生爭執。考被告行為時主觀意欲,僅有把門關上保護公司財產、要求告訴人應遵守公司規定,絲毫無使他人成傷之知與意。再者,被告亦無從預見告訴人會將手插入門縫藉此產生成傷風險之可能性,蓋被告關門時為低頭推門而無從欲見告訴人之後續行為,且告訴人當下亦無以手腳抵於門上之行為,更可見實難認想被告具有使他人成傷之預見可能性或容任受傷之想法,檢方忽略上情而認被告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實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三)經查,被告該日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應依公司規定將門關上並且有關門動作,然告訴人亦係多次以「吧吧吧」等語挑釁被告,並於被告關門時多次以手、腳將門回推,使門處於開啟狀態。又觀監視器畫面08:03:00至08:03:04可知,被告於08:03:00低頭將門關上時,告訴人於08:03:01時刻意將左手自口袋伸出並插入門縫,再於08:03:02至08:03:03時將左手抽出。職此可認,告訴人刻意挑釁被告意在使被告將門關上後再將手伸入門縫嫁禍於被告,對於自身恐有受傷風險一事有充分認識卻刻意為之,基於「客觀歸責理論」與「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刑法不應保護告訴人自由意志下之危險行為,告訴人所受之傷應自己負責,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再查,告訴人於事發後時,除向同事自陳故意要開門不讓被告關門之外,更表示:「沒有阿!就笑著跟她玩,哈哈哈哈」等語,益徵可認縱告訴人有受傷結果亦係因其自我行為所致,不應於因果關係上歸責使被告負擔責任。(四)告訴人與被告早有嫌隙,於事發時刻意將手插入門縫使被告夾傷其手,並向他人表示其為刻意為之且要對被告提告,可見其與被告間之對立性甚高。職此可知,告訴人欲栽贓嫁禍於被告之事實甚明,其供述之虛偽危險性極巨,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採信其供述證詞。又告訴人之傷乃事發前即已受傷,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為被告所致,且尚其他無證據可證實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可歸責性之因果關係。另王晴暉雖係在場之人,依其警詢時所述,伊並未親眼見聞告訴人遭門夾傷之經過,僅係聽聞告訴人所述,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再者,告訴人114年3月10日事發前左手即已受傷,縱然王晴暉事後曾見告訴人手指有瘀青,亦不代表系爭傷害係被告所造成,更無法補強告訴人之陳述。又被告於行為前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時,曾向主管王晴暉尋求幫助,然其對於被告之請求置之不理,放任二人繼續爭執,始致本件紛爭擴大至刑事案件程度,且為免公司追究其責而有為不實陳述推諉卸責之可能,與被告間當屬具有對立性之人,其證詞具高度危險性。況且,王晴暉之供述亦於事實顯有出入,證明力極為薄弱,且無從與其他證據相互補強,實不宜以王晴暉之證詞為論罪依據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於114年3月10日8時0分至30分期間,在台北富邦北投分行要進去辦公室時,遭同事呂淑芬站在門的前面阻擋不讓我把辦公室的門打開,她很激動地對我及業務主管王晴暉說門開著他個人感到不舒服,且語帶威脅地對我及業務主管王晴暉,要告我們全部人聯合霸凌她,沒憑沒證就反覆說我們霸凌她,實在是無法理解,然後我把辦公室的門打開,她明明看到我的手在那邊還用力擠壓,當時我手放在門上面,他明明有看到我要把門打開,我的手扶在門縫那邊,他卻用力的要把門關上,導致我的手來不及抽開而被夾到,我的左手及左側拇指挫傷及第3手指挫傷擦傷,當下我就先檢視我的手,主管王晴暉看到,問我有沒有怎麼樣,要不要趕快就醫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王晴暉於警詢證述:那時候在辦公室人很少,只有我和張仲傑、呂淑芬已經到公司,我原來坐在座位上,聽到他們兩個因為要不要打開員工辦公室的門起爭執,呂淑芬堅持要關門,因為她覺得那個門打開,會影響她坐在座位上的感覺,張仲傑認為營業時間未到,把門打開方便員工進出,一直以來也都是這樣,兩方爭執不下之後,開始有肢體衝突,這個肢體衝突指的是呂淑芬開始堅持要關門,張仲傑不讓她關門,張仲傑把腳放在門縫間,不讓呂淑芬把門關上,然後手也扶在門的開關處,呂淑芬明明知道張仲傑的手和腳都放在門縫那邊,可是呂淑芬還是一直數次用力嘗試關門,我當下並不清楚張仲傑因為這些開關門的動作有受傷,後續張仲傑有告訴我他的手被夾傷,我有請他去醫院,因為目視很明顯手指頭已經瘀青等情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於畫面時間8時3分2秒至4秒,告訴人以左手阻擋被告雙手推門,後被告將門關上,告訴人往後退並將左手自管制門方向移開,期間王晴暉持續往管制門方向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53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足見於114年3月10日,在上址辦公室,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管制門是否應關閉一事而發生爭執,被告於告訴人以左手阻擋其關本案管制門時,將本案管制門關上,致夾到告訴人之左手等節,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當日旋至北投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壓砸傷併左側拇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及第3手指挫傷擦傷之傷勢,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9頁),就左手壓砸傷、第3手指挫傷擦傷之傷害,核與被告關上本案管制門時,夾到告訴人之左手大致吻合;且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後,確實有檢視其左手之舉止,並向王晴暉反應受傷,除經證人王晴暉證述如前,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有致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害。
(三)又觀前開勘驗筆錄所示畫面、證人王晴暉前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稱「張仲傑就用腳去擋門,還有用手去抵門,然後他的手我記得是放在門上,不是放在門縫,他就用這種方式阻止我關門,然後當時我就去關門,因為那時關不上門,他還是再試圖阻擋我,最後那個門還是有關上」等情(偵卷第9頁),可知告訴人以腳阻擋被告關上本案管制門,被告乃以雙手及上半身前傾之力量推本案管制門以利關閉,而於被告推該門之過程中,告訴人復伸出左手阻止阻擋,則在雙方雙手均在本案管制門上,彼此以相反力量推該門之際,本極易於本案管制門關上時造成壓砸擦挫傷之傷勢,是被告就其上開所為,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之左手壓砸擦挫傷之傷害一情,應可認知,故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自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關門時為低頭推門而無從欲見告訴人之後續行為,且告訴人當下亦無以手腳抵於門上之行為」等情,於前開證據所示情況未合,自非可採。
(四)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又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
又所謂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係指被害人在自由意志下有意識地決定從事自我危害行為,則此項由被害人自己所創造之風險,即應由被害人自己承擔,而非歸由最初之行為人負責而言。故如非被害人在自由意志下自願參與之自傷行為,即難認有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適用餘地。查告訴人先以腳阻擋被告關上本案管制門,復於過程中伸出左手阻擋,無非係延續其阻擋被告關門之行為,尚難認係自願使被告傷害其身體之自傷行為,亦難認告訴人之行為乃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至告訴人另指被告之行為導致其受有左側拇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部分,雖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佐。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於雙方爭執前,其左手拇指已有瘀傷傷勢,有該勘驗筆錄存卷可稽,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手之前被車門夾到等情(偵卷第119頁),自無從認該傷勢係被告所為,起訴書所指此部份受傷,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考量於雙方衝突原因係本案管制門是否應關上;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