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麗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麗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麗娜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6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官秋仙所有之腳踏車1輛【含腳踏車大鎖1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45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並將之騎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樓下停放。嗣官秋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麗娜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4月2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在監在押情事,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11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4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1、23、27、29、35至40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很累,且本案腳踏車之籃子乍看之下和我的腳踏車差不多,騎回家後才發現我的腳踏車在家,我沒有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官秋仙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本案腳踏車1台(含腳踏車大鎖1副),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官秋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581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呈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1至3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15至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肯認(偵卷第9至11、59、61頁,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卷第2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官秋仙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腳踏車平時由我兒子騎乘上下課所用,昨(8)日15時8分許返家後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本案腳踏車為紅色腳踏車且其上有掛大鎖等語(偵卷第38、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案腳踏車之照片(偵卷第15、43、44頁)在卷可按,上情堪以認定。
2.審之上開本案腳踏車照片,被害人之本案腳踏車之車身通體為紅色,且其上數處有明顯黑色英文字樣,而被告自稱其所有腳踏車之車身為銀白色,且其上無特殊標記,亦有該腳踏車照片(偵卷第65頁)在卷可佐,可見本案腳踏車之外觀上具有一般人可輕易辨識之特徵,且與被告所有之腳踏車明顯不同;參以本案腳踏車停放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5頁),本案腳踏車係與數輛腳踏車正常停放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騎樓處(偵卷第15頁,照片編號2),斯時亦無車身外觀遭遮蔽或無從辨識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無無法由腳踏車外觀辨識是否為其所有腳踏車之理;況被告於案發時係由臺北市華陰街步行欲返回位於臺北市歸綏街住處,途中發現本案腳踏車而騎乘離去,偵卷第65頁照片所示腳踏車平常為其使用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11、61頁),且有被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1巷與延平北路2段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6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步行外出,於返家途中始發現未停放於其住家附近之本案腳踏車,且其所有腳踏車向供其自行使用等情。是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誤認本案腳踏車與其所有腳踏車為同一之可能,其辯稱因本案腳踏車前方亦有置物籃、因疲勞而誤認為其所有云云,要無可採。
3.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騎乘本案腳踏車返家後發現自己的腳踏車在家,所以我騎的那輛腳踏車可能是別人的,但因為太累且不舒服,所以想說睡一覺再把腳踏車放回去,原將本案腳踏車停放於我家樓下,後遭警方扣押等語(偵卷第11頁),且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案發日18時30分至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旁查扣本案腳踏車,此有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腳踏車為他人所有或持有管領應有所認識,而猶破壞、排斥被害人對本案腳踏車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將之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益證被告確有竊盜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本案腳踏車,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腳踏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詳後述)等節;暨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配偶已過世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此有警詢筆錄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易字卷第27頁)附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44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