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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泮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114年度偵字第1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泮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泮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連福利中心淡水淡大店(下稱本案全聯門市),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一番鮮蘋果牛乳、活益比菲多各1瓶(價值計新臺幣【下同】98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藏於隨身包包中,未結帳即欲離去,經本案全聯門市店經理羅秀萍發現,於店外攔截查獲,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本案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秀萍(下稱告訴人)之警詢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檢察事務官就卷附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報告等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我去本案全聯門市購買商品,要買的都有買了,印象中結帳時有把所有商品都拿出來結帳,但出管制門時警報器響,告訴人問我是否有東西沒結帳,並檢查我包包,我也同意並拿發票給她看,發現本案商品未結帳,我就跟告訴人說我願意購買再付錢,但告訴人堅持不要,就去報警,我沒有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購物,本案商品經其拿取置入其隨身背包

中,未經結帳即離開櫃臺等事實,迭為被告所承(偵字卷第11頁、第33頁、本院卷第2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55頁、第57頁),並有事發當日本案全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全聯門市未結帳物品明細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第57至62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未結帳而取走本案商品之行為,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員工看到被告把貨品放入

隨身包包,在結完帳後還是沒有拿出,就發現貨品被偷了,被竊之本案商品價值98元,被告當天尚有購買其他商品總價值是433元等語(偵字卷第15頁),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日將商品放置側背包內,部分拿於手上,結帳時只打開側背包拿出部分物品結帳等語(偵字卷第55頁),上開證述就被告於事發當日在冷藏貨架拿取本案商品後放入隨身背包乙節,核與卷附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所示相合。循上可知,被告於本案全聯門市選購商品時,將商品放在其隨身背包或手拿方式,至結帳區結帳時,也有從該背包內拿出商品結帳,此觀被告當日結帳金額433元、未結帳之本案商品價額為98元,二者結帳金額相差甚多乙節,足徵被告確實有將其當日選購之多項商品置放在結帳櫃臺進行結帳,而依證人所述,本案全聯門市員工當日除看到被告將選購商品放入隨身背包外,也有看見被告在結帳時未拿出,告訴人始前往攔查,顯然被告選購時將本案商品放入背包及後續結帳過程中,並未就本案商品進行任何藏放、掩飾之舉。

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買10幾樣東西,包包裝不下,還

剩下一部分,裝不下我就用提的(本院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買的東西不多,懶得拿提籃或購物車,我印象中結帳時我把所有商品拿出來結帳,我以現金結帳,所有東西都放在我包包中間那層空間最大,本案商品我最早選購所以放在最下面,當天購買其他物品應該是日常吃的東西,我有跟告訴人說我願意購買再付錢,如果我心存僥倖要偷就直接出去,不會到結帳臺給告訴人看等語(本院卷第22至23頁),則被告當日購物因未推購物車或拿購物籃,於結帳時既要在櫃臺放下手提商品,又要從背包內取出商品,之後還要再拿錢包以現金付帳,在結帳櫃臺上顯然有諸項事務進行著,凡此已難排除被告在結帳慌忙之際,確有忘記取出本案商品結帳之情。而被告當日結帳金額超逾未結帳之本案商品金額近5倍之多,且經告訴人攔下後不但配合查看背包,發現未結帳之本案商品後更表示願意付帳購買,顯亦與一般竊嫌本無意或無力支付商品價款之情未合。

㈣基上,本院審酌本案客觀情況,實難排除被告於結帳時忙亂

之際,確係忘了將放置於背包最底下之本案商品拿出結帳,或以為店員已掃碼結帳,其主觀上並無竊盜本案商品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意,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