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佳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4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佳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佳榮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9時42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楊植凱申辦之桃園市民卡結合悠遊卡功能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18元,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自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使用本案悠遊卡餘額消費如附表二所示。嗣楊植凱至捷運站欲使用上開悠遊卡,發現遺失,於悠遊卡公司網站查詢交易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杜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段上捷運下公園內,徒手竊取郭縈綺所有、放置於地上、內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置物袋(下稱本案置物袋),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郭縈綺返回本案置物袋處時,發現被告竊取上開置物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同行友人幫忙追趕未果,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調道路監視器畫面,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巷口發現遭棄置之本案置物袋,其內僅餘附表三編號6、10及照片1張(均已發還郭縈綺),其餘物品已遭竊一空。
三、案經楊植凱、郭縈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杜佳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本院卷第51頁、第81頁),因其被訴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及竊盜最,經本院認為應科罰金(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則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皆無以言詞或書面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悠遊卡,也沒有竊取袋子,監視器影像裡面的人都不是我,我有監視器可以提出,我叫陸竹榮,我不是臺灣人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查本案悠遊卡為告訴人楊植凱所有,其於113年10月19日18時
30分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於網際網路查閱該卡交易紀錄,發現該卡曾於同日19時42分許,由一名男子在家樂福北投光明店(即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持卡消費,交易扣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告訴人楊植凱警詢陳證明確,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家樂福北投光明店結帳櫃臺監視器影像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26255號卷第21頁、第23至27頁、第37頁、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矢口否認其未於拾得本案悠遊卡,然查,自告訴人楊
植凱所陳遺失該卡時間後之第一筆交易,即為附表一編號1之上開消費,經核家樂福北投光明店結帳櫃臺於上開交易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該名持本案悠遊卡刷卡結帳之男子其面容、體型、髮際線等特徵,俱與被告前案刑事影像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符(偵字26255號卷第23至24頁、第29頁、偵字11346號卷第65頁),且該男子當日結帳後步行返回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即為被告前於警政系統所留之居住地,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政系統查詢資料可參(偵字26255號卷第24至27頁、第29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即為盜刷本案悠遊卡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之人,並非無據。
⒊基前以觀,被告明知本案悠遊卡非己所有,竟仍於拾得後持
以卡片餘額使用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縈綺於警詢時證稱:114年3月28日19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段上捷運下公園,我將我的袋子放在地上,人離開袋子到旁邊拍照,拍完後發現有一名男子騎乘腳踏車直接把我放在地上的袋子拿走,我同學當下有幫忙去追,但沒追到,我損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犯嫌身穿黑色短褲、黑色外套、裡面是藍色上衣,騎乘腳踏車等語(偵字11346號卷第19至21頁);又告訴人郭縈綺報案後,經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穿著、特徵與告訴人郭縈綺所述相符之騎乘自行車男子,於同日19時31分至20時07分間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巷口、同路段294號、同路段300巷尾、臺北市○○區○○路000號,該男子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巷口丟棄本案置物袋,為警取回後,經告訴人郭縈綺確認為其所有之本案置物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告訴人郭縈綺11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按(偵字11346號卷第23至24頁、第29頁、第31至35頁),依上足認該監視器影像中騎乘自行車之男子,為竊取本案置物袋之人。
⒉核諸上開道路監視器影像所攝得該竊取本案置物袋男子之面
容特徵,與前述卷內之被告前案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被告容型相符;佐參被告於事發之114年3月28日14時2分許,曾竊取另案被害人徐嘉均所有未上鎖、停放於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段上旁人行道腳踏車架上之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該案經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查悉乃被告所為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被告犯竊盜罪,罰金1萬元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足考(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則被告於114年3月28日確曾騎乘自行車出現於本案置物袋失竊地點附近,則公訴意旨主張依照前揭道路監視器影像所示竊取本案置物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巷口將本案置物袋丟棄之男子,應為被告,當認有憑。
㈢斟之被告前已犯有多起相類之竊盜案件,經警方受理報案後
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獲,其中同有竊盜涉案地點為臺北市北投區案件,被告均否認犯行,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比對竊嫌臉部影像,發現該竊嫌與被告之五官、特徵皆相符,檢察官即據以起訴等情,復有本院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可徵偵辦之第一線承辦之臺北市北投分局,已非初次偵辦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案件,對於被告外貌特徵、習性等情必然具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始會在確認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之五官、穿著、外貌後,認定該人與被告平時之特徵相符,而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是被告涉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其涉犯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並非被告,
自稱「陸竹榮」而非「杜佳榮」云云,然被告確屬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以本案悠遊卡消費及竊取本案置物袋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已然難採。況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嗣於114年5月16日21時7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北市保警大隊)在「臺北市○○區○○路00號」緝獲到案,嗣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起訴被告,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2次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後,於被告另案在監時以遠距開庭行準備程序後,對被告撤銷通緝,其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末頁及歸案證明書備註欄均簽署「杜佳榮」及捺指印等情,有北市保警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查獲案件移辦單該次警詢筆錄、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拘票、報告書、通緝書、本院115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歸案證明書足憑(偵緝字卷第5至1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5至29頁、第37頁、第45至63頁、第79至80頁、第129頁、第139頁、第143頁),則員警緝獲地點係前述被告前案登記之住居所,之後本案之起訴及前述調查、提訊對象均為該人即本案被告杜佳榮無訛,其辯稱自己為「陸竹榮」云云,無值採信。㈤被告固又辯稱其可提出監視器影像為證云云,然經本院函請
被告提出上開事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仍未提出,復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辯或主張證據(本院卷第75頁本院函稿、第77頁至79頁送達證書),故其空言辯稱前詞云云,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屬臨訟矯飾之詞,無足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拾獲之本案悠遊卡其內尚有儲值餘額418元,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足考(偵字26255號卷第21頁),揆上說明,被告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消費其內餘額之所為,係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卷內亦無可認被告有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認此部分僅論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悛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侵占使用拾得之本案悠遊卡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除已發還部分外)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警詢筆錄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緝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87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9至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購買商品如附表二,及竊取之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悠遊卡因其本體價值低微,且可經由告訴人楊植凱通知悠遊卡公司停卡或換卡,本案悠遊卡即無法正常使用,沒收、追徵該卡即難收特別預防之效而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本案悠遊卡消費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因認其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以本案悠遊卡盜刷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消費,無非以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上所記載為據,惟卷內全無關於上開交易之相關事證,如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均付之闕如,已難逕認上開交易確屬被告所為,縱使上開交易之前一筆係由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仍難排除該卡脫離被告持有或遺失之可能,而率認該卡後續所有消費均係被告所為。是揆前說明,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難認被告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1 113年10月19日19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家樂福超市北投光明店 164元 2 113年10月20日9時27分 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 億萬里五金百貨北投店 99元 3 113年10月20日9時30分 88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附表一編號1購得物品及價值 (偵字26255號卷第28頁) 精選白蛋10入共2件 78元 牛肉風味丸200公克1盒 47元 冷藏臺灣豬小腸 34元 北市兩用袋(大) 5元 總計 164元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 價值 備註 1 iPhone11 1支(白色) 8,000元 2 蘋果手錶1只 8,000元 3 SONY相機1台(黑色) 2,000元 4 蘋果無線耳機1副(白色) 4,000元 5 行動電源1個 800元 6 KATE SPADE錢包1個 7,000元 (已發還) 7 護唇膏1個 1,400元 8 蘋果有線耳機1副(白色) 1,400元 9 學生證1張 10 身分證1張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