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民選任辯護人 莊勝博律師
程彥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民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民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晚上1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天閤酒店劍潭館參加宴會,於宴會結束向眾人道別之際,見代號AW000-H11414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與袁丕宇正站立聊天,竟意圖性騷擾,自A女與袁丕宇之交談圈後方接近,並走至A女與袁丕宇中間(位置順序自左而右分別為A女、李國民、袁丕宇),以右手搭在袁丕宇身上道別,並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伸向A女臀部觸摸,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說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李國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A女參加同場宴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碰觸A女臀部等語;辯護人則替被告辯以: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接近、舉手、道別或與A女互動之動作,不能明確證明被告左手接觸A女臀部,且被告左手持有黑色提袋,左手掌心不可能碰觸到A女臀部;證人袁丕宇並未目擊被告觸摸A女臀部,至多僅能證明A女事後有向其反映,不能補強是否有觸摸行為本身;該案經行政調查檢視監視器畫面後,已認定性騷擾不成立,雖結果不拘束法院,但足以凸顯本案客觀證據未達刑事有罪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與A女參加同場宴會,於席間見A女與袁丕
宇正站立聊天,遂走至A女與袁丕宇中間向其等道別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1、53至55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9至8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突然跑到我
和我朋友袁丕宇之間,右手搭載袁丕宇肩膀上,左手掌心則提起來,從我的臀部滑下來,並有摸一下我的臀部,過程約2至3秒,我覺得非常的不舒服,因為我與被告並不認識,且當時空間也不擁擠,以一般社交生活經驗來說,被告的行為不符合人體工學。我當下馬上跟袁丕宇說明此事,袁丕宇說被告可能喝醉了、不要理他,但我決定不能姑息此事等語(見偵卷第8、53頁),是A女對案發時、地遭被告性騷擾而碰觸臀部等情,始終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貫而無不合理或瑕疵。
㈢A女之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茲補強其可信性:
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22:30:04至22:36:1
0)被告與同桌友人交談約5分鐘後起身走向後方與其他友人交談。(畫面時間22:36:14至22:36:16)被告走向A女,被告右手搭在右方友人袁丕宇身上,左手伸至A女臀部。(畫面時間22:36:17至22:36:19)被告將其左手伸向A女臀部時,A女看向右方,身體有閃躲動作,並伸出右手做出向外推之動作。(畫面時間22:36:21至22:36:27)被告離開後,A女與袁丕宇交談並手指被告離開方向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45至50頁)。
⒉A女於案發後,隨即將前揭遭被告碰觸臀部一事告知在旁友人
袁丕宇等情,業據證人袁丕宇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跟A女正站著聊天,被告走過來跟我們打招呼說要離開,被告一離開後A女就轉頭過來說被告摸她屁股,因為我沒有目擊到,我就說被告可能喝醉了,A女過了十幾分鐘又再次跟我講一次,我只有回應喔這樣子,A女當時是有點嚇到,且蠻不高興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可見A女隨即向在旁友人袁丕宇反應遭被告觸碰臀部,並呈驚嚇、不高興等情緖反應。
⒊綜上可知,被告確有將左手伸向A女臀部觸摸,A女隨即有閃
躲之舉,且A女事後之情緖反應亦與一般人遭摸臀侵犯驚嚇之餘反應吻合。又有無遭受性騷擾乙事關乎女子名譽,倘非確有其事,衡情A女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騷擾之情節,自毀清譽,而向袁丕宇陳述上情,並於陳述時出現上開自然情緒反應。上開證據均足以佐證A女指證為真實可採,足資為上開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明,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A女有為本案性騷擾犯行。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案
發當時左手手持黑色提袋,當無法直接碰觸A女臀部,然該黑色提袋為體積小且輕之帆布袋,且被告係以抓握之方式手持,其左手掌心並未全部遭黑色提袋所掩蓋,有該黑色提袋照片及本院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8、71、73頁),故縱使被告左手手持黑色提袋,左手掌尚有空間足以碰觸A女臀部。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與A女之站立位置仍有距離,若非被告刻意將身體往前傾並彎左手臂伸向A女臀部,實無法碰觸到A女臀部;另佐以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兩人間並無特殊情誼,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伸向A女臀部觸摸,顯已超出分際,非屬陌生異性間之正常互動,難以認為係出於非故意碰觸,已可認係帶有性挑逗、調戲之舉動,而有性騷擾之意圖。是以,被告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而刻意就A女之臀部為不當碰觸,已足以引起A女嫌惡之感,自該當性騷擾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辨,要屬無稽。至於證人袁丕宇雖未目擊被告觸摸A女臀部之情,然其所見聞A女對其陳述之態度及情緒反應等,係其親自經驗、知覺A女之嗣後情況,自得以之為情況證據,作為法院判斷A女陳述是否可信之證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另行政機關之調查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逞
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攝影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