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明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止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侵入該建築物內有人居住之922病房內,徒手竊取醫院病人看護CAYABO(起訴書誤載為CAVABO,應予更正) AMIE BAGABAG所有或使用之放置在木櫃內廠牌OPPO手機(型號RENO8 T 5G)1具、廠牌ONE PLUS手機(型號GM1917)1具及廠牌TCL TAB平板1台(型號MAX 10.4),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因遭他人詢問是否有取走手機,故其將前開竊得物品均棄置於新光醫院10樓陽光室公共電話機下而離去,後新光醫院保全人員在前開公共電話機下發現前開物品,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0000002於警詢時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陳志瑋即新光醫院保全於警詢時(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指認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5月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第31頁)、告訴人遭竊ONE PLUS手機、OPPO手機、TCL TAB平板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告訴人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人遭竊物品放置現場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第52頁)、114年5月9日捷運、路口及新光醫院監視器影像、捷運單程票卡出站紀錄擷圖照片、新光醫院電梯內部照片、被告案發當日監視器影像與被逮捕穿著照片比對(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第53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2頁)、公共電話位置照片及新光醫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㈡至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雖然影片(即警詢筆錄光碟檔案)中
被詢問的人是我,但我覺得這個影像很不自然,我很熟信義派出所,很懂裡面的擺設,那裡不是信義派出所等語(易字卷第8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涉嫌人警詢筆錄」,該檔案為連續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該影像為警方於114年5月30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影像中所攝錄之人為被告(圖1)。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4:00)警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筆錄第一次於114年5月30日12時36分齁,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案由是竊盜案的嫌疑人,你的大名?被告:A05。警方:有沒有綽號?被告:沒有。警方:性別?被告:男。警方:出生年月日?被告:62年9月1號。警方:出生地?被告:宜蘭。警方:宜蘭縣嗎?被告:宜蘭縣,對。警方:目前是在做什麼工作?被告:做工程(被告打哈欠)。警方:工地人員是不是?被告:對。警方:身分證號碼?被告:Z000000000。警方:G120?被告:944671(被告以右手揉按右眼)。警方:戶籍地址?被告:板橋中正路6號(被告以左手揉按左眼)。警方:現住地?被告:宜蘭市農權路。警方:等一下,農權路。被告:農農農民的農。警方:嗯。被告:權利的權。警方:嗯。被告:農權路157巷8號4樓。警方:教育程度?被告:國中肄業。警方:電話號碼?被告:0909。警方:嗯。
被告:174588。警方: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勉持、小康、中產、富裕?被告:什麼?警方: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勉持(被告以右手揉按右眼)。警方:等一下我先問一下,你有沒有什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有沒有?被告:我可以辦,但是我沒有辦。警方:啊你有什麼身心障礙?被告:我…我有(被告以左手搔左後耳)。警方:有沒有證明?被告:蛤?警方:你有沒有證明?被告:沒有證明(被告搖頭)。警方:沒有,好。被告:我有那個…只有那個…ㄟ思覺性失調症的證明而已。警方:喔好。警方:好,你因為涉嫌竊盜案喔,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齁,一、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喔(被告以左手搔頭)。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齁。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你是否清楚?被告:清楚(被告打哈欠)。警方:上述資料是否為你本人?被告:對。警方:是不是正確的?被告:對。警方:有沒有刑案前科。被告:賭博(被告以左手揉按左眼)、酒駕。警方:還有什麼?被告:寫個意思就好了,要寫到那寫不完啦!(臺語)。警方:好啦!再講啦,還有沒有啦!被告:賭博。警方:嗯。被告:ㄟ…詐欺。警方:有沒有竊盜前科?被告:竊盜…沒有。警方:最好,好,沒有齁?被告:沒有啊,就現在都還在走啊,不算前科啊(被告抬起右手於頭部周圍揮動)。警方:喔好好好。警方:還有沒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被告:竊盜。警方:好,警方於詢問筆錄前,有沒有告知你「所犯的罪名」、「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被告:有。警方: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被告:有啦(被告打哈欠)。警方:「得請求調查之有利之證據」等三項權利?都有告知你齁,你有沒有清楚?被告:清楚。警方:那你是不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被告:不是。警方:不是。語言表達能力有沒有正常?被告:蛤?警方:你能不能清楚表達你自己的意思?被告:現在可以呀(被告點頭)。警方:那精神狀況怎麼樣?正常嗎?被告:現在…現在正常(被告以右手揉按右眼)。警方:喔好,可不可以製作筆錄?被告:可以。警方:啊要不要通知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人到場製作?被告:不用,不用,不用,不用。警方:好。
(影片時間00:04:01至00:06:54)警方:警方於114年5月9號接獲被害人A000000000000000002稱你在,稱她說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醫院9樓922病房的手機2臺跟平板1臺遭竊齁,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齁,認你涉有重嫌,所以請你協助警察製作警詢筆錄說明案情,你是否清楚?被告:清楚。警方:好,你113年5月9號下午13點有沒有到新光醫院?被告:有。警方:好,警方現場監視器齁,監視器時間是114年5月9號13時15分齁,做成圖片供你指…被告:那個是我拿的,我把它丟在…(遭打斷)(被告點頭)。警方:這個是你齁?(警方拿起擷圖予被告看)。被告:對(被告點頭)這個是我拿的,我把它放在10樓上面。警方:好,等我一下。被告:然後我就走了。警方:好。警方:你…是什麼時候去新光醫院的?被告:忘記了。警方:啊你什麼時候出發的?被告:忘記了。警方:你什麼時候抵達的?被告:忘記了。警方:你怎麼去的?被告:坐飛機去的。警方:好。被告:當然是…當然是坐車去,不然怎麼去?警方:坐車齁?被告:對。警方:好。你就盡量亂回答沒關係。被告:我(遭打斷)。警方:啊你去新光醫院做什麼事?被告:我本來是想去看病的。警方:好,然後勒?被告:然後後來(被告以右手抓右側頸部),新光它那天身心科沒有看。警方:後來勒?被告:…(語意不清)逛逛了。警方:好。後來勒?被告:後來就,不知不覺就走到,那個地方。警方:哪個地方?被告:失竊的地方。你說你跟我說要講幾樓我也不知道呀(被告抬起雙手)。警方:…(語意不清),你說什麼?被告:你問我說現在我到底在哪裡拿啦,我也是不知道啦(雙手抬起於胸部前方揮動)。警方:好~。被告:因為我忘記了。啊我不能,我就只能(遭打斷)(被告抬起雙手)。警方:啊你就走到那裡,然後勒?被告:然後就看到手機,我就順手拿起來了(被告以右手抓右側頸部)。警方:拿了幾樣?被告:我忘了啦。反正,一臺平板啦。警方:然後勒?被告:一臺手機吧,好像是這樣子吧。
(影片時間00:06:55至00:07:32期間,警方製作筆錄,被告與警方未談話)(影片時間00:07:33至00:08:58)警方:啊後來勒?被告:後來,我就要回…我就要回去了呀,我就走到電梯口,然後有一個外籍人士,她問我說,我有沒有拿她東西,我說沒有呀。然後,我就…當時我不敢說有啦,我當時是想還她啦,然後後來…後來我就…坐到10樓…把…那個…手…把平板跟手機放在那個…10樓的那個那個,它那邊有個好像類似種花的地方,我就放在那邊了,然後我就回去了(被告陳述時雙手持續比劃)。警方:好,你後來搭電梯要離去,被那個外籍人士就追上你了是不是?被告:我在電梯口。警方:嗯。被告:她問我,外面還有一個醫生。警方:嗯。被告:說我有沒有拿她東西,我說我沒有。當下我本來想還她啦,想說沒有那個醫生在的話,我就還她了啦(被告陳述時雙手持續比劃)。警方:喔…。被告:然後我就,反正我把…我把她那個東西放在,醫院裡面一定會有人看到嘛(被告陳述時抬起左手)。警方:對。被告:我就還她了。所以我坐到10樓,把她的東西放在花圃…花圃…花圃裡面。她還沒…她還沒找到嗎?不可能吧(被告陳述時抬起右手)。警方:然後勒?(影片時間00:08:59至00:09:11期間,警方製作筆錄,被告與警方未談話)(影片時間00:09:12至00:10:56)警方:你說你把…。
被告:我把,我坐到10樓(被告陳述時雙手持續比劃)。警方:嗯。被告:我把東西放在10樓,它那邊有一個好像類似種花的地…花齁…就是…(語意不清)地方啦(被告陳述時雙手持續比劃)。警方:是不是電話…電話亭下面?被告:差不多啦,差不多啦,我也忘了放哪裡了,反正我就記得放在10樓就對了。這個,她找到了嘛?找到了就好了啊。警方:
好我重複一次唷,就是你是說你本來要去看身心科喔,那後來身心科你要,你要看的那一科沒有看診,你就隨處亂逛喔,不知不覺就走到被害人失竊的地點喔,你就進入把那個手機一臺、平板一臺拿走。你有確定你只拿了這兩個嗎?被告:對啊。警方:好,人家拍出來的,不只這兩個啊。後來你搭電梯要離去的時候有人上前詢問你喔,但你沒有,你本來要還給她,後來沒還喔。被告:對。警方:就搭電梯到10樓把東西放在10樓公共區域了齁?被告:那我拿幾樣?警方:
然後後來勒?棄置在那裡後來勒?被告:後來我就走了啊。警方:啊你還記不記得你那天的穿著?被告:忘了,我穿來穿去就是那幾套衣服而已(被告以左手摸後腦勺)。
(影片時間00:10:57至00:12:05)被告:反正我都承認是我了,我穿什麼有差嗎?警方:好喔,我現在放影片給你看齁(點擊滑鼠聲音)。這你嘛?被告:你們每次都從背後,拍背後給我看…(被告皺眉頭並抬起左手,語意不清)。警方:等一下會有正面,你不用急好不好!(被告抬起左手)(警方點擊滑鼠聲音)。被告:這不用看了,我就跟你說是我了啊(被告皺眉)。(點擊滑鼠聲音,播放影片給被告看)。
(影片時間00:12:06至00:12:35期間,警方製作筆錄,被告與警方未談話)(影片時間00:12:36至00:15:38)警方:走進去了嘛?被告:我哪知道我有沒有走進去,就剛才,剛才畫面那個人而已啊(被告抬起右手指向)。警方:這你嘛?(點擊滑鼠聲音)。被告:對啊。警方:好。啊你知不知道你到底去拿了幾樣?被告:我真的忘記了(被告點頭)。警方:好。被告:我只知道我走的時候,我沒帶走半樣而已啦。警方:你都丟棄在10樓是不是?被告:蛤?(被告身體前傾)。警方:你都丟棄在新光醫院10樓嘛?被告:我記得是10樓啦,但是我不確定啦。警方:好啦,好啦,啊你為什麼要竊取那些物品?被告:那時候喔?警方:對啊。被告:順手。警方:順手牽羊就對了?被告:對(被告點頭)。警方:那你竊取的時候有沒有共犯?被告:沒有。警方:有沒有人替你把風?被告:沒有。警方:有沒有使用工具?被告:沒有。警方:有沒有受人教唆行竊?被告:沒有。警方:啊你竊取後怎麼離開的?被告:坐電梯,坐電梯離開的啊。警方:啊後來勒?被告:然後就回家了啊。警方:走路喔?被告:去捷運站,走去坐捷運站回去的啊。警方:到哪一站搭啊?被告:蛤?警方:到哪一站搭?被告:士林啊。警方:好,你丟,你都把物品丟在10樓嘛?對不對?被告:我記得是10樓啦。
警方:好~。被告:但不確定啦。警方:啊你怎麼選定作案目標的?被告:我沒有選定啊。警方:隨機的就對了?被告:對。(被告打哈欠、伸懶腰、揉雙眼)。
(影片時間00:15:39至00:16:24期間,警方製作筆錄,被告與警方未談話)(影片時間00:16:25至00:16:56)警方:好,據那個被害人A000000000000000002所述喔,她遭竊的物品是兩臺手機跟平板一臺喔,這個跟你前面講的不一樣齁,你怎麼解釋?被告:我…我說我不曉…我是記得是一臺平板、一臺手機,但是我沒有說肯定是,我說我忘了、我說大概是。反正我東西全部都放在那邊,我沒有帶走任何一臺手機(被告陳述時雙手持續比劃)。
(影片時間00:16:57至00:17:56期間,警方製作筆錄,被告與警方未談話)(影片時間00:17:57至00:18:34)警方:啊你為什麼要把東西丟在10樓?被告:因為我不敢直接拿…拿給、還給她啊,想說只能丟在遮、比較引目的地方讓人家去找,找得到…找得到就…一定會找得到了嘛,自然就會還給她了啊。…(語意不清)我幹走就好啊,她也沒攔我坐電梯啊。
(影片時間00:18:35至00:18:59期間,警方製作筆錄,被告與警方未談話)(影片時間00:19:00至00:20:57)警方:那你知不知道,未經他人同意,隨意拿取拿取他人物品是非法的行為?被告:知道。警方:好,那你除犯本案外,是否有於其他時日前往新光醫院竊取物品或有沒有其他…。被告:沒有。警方:不法的犯行沒有向警方陳述的?被告:沒有。警方:你跟被害人有沒有認識?被告:不認識。警方:有沒有嫌隙或糾紛?被告:沒有。警方:本筆錄是否於出自於你自由意志之下所回答的?被告:是。警方:警方於詢問筆錄時有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的方式要求你做或不做任何回答?被告:蛤?警方:警方在詢問筆錄的時候,有沒有使用強暴、脅迫…被告:沒有,沒有,沒有。警方:或其他不法方式要求你做或不做任何回答?被告:沒有。警方:是否知悉於筆錄中陳述不實需負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責任?被告:沒有。警方:知道嗎?被告:沒有啊。警方:我問你知不知道啊?被告:好,知道,知道,知道,知道。警方:陳述不實要負公務人員…被告:因為我一邊一點臭耳聾(臺語),所以聽的比較不清楚啦。(臺語)(被告以右手指向左邊耳朵)。警方:是否知悉筆錄中陳述不實需負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責任?被告:知道。警方:以上所述是否實在?被告:實在。警方:有沒有意見要補充的?被告:沒有意見要補充,希望…希望她東西能找回去啦。警方:好,今天警力不足喔,故由警員一人詢問及製作談話筆錄喔,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簽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受詢問人你的大名?被告:A05。警方:好,詢問人及紀錄人葉雅雯。筆錄結束時間114年5月30、12時57分。
(影片時間00:20:57至00:21:15期間,警方製作筆錄,被告與警方未談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71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警詢筆錄光碟檔案經本院勘驗後,確認該影像為連續畫面,被告亦不否認影像畫面中之人為自己等情(易字卷第83頁),且該份調查筆錄記載詢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一節,有被告114年5月30日調查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第7頁)附卷可參,既該被告之警詢筆錄光碟檔案係連續錄影,且遭攝錄製作警詢筆錄之人確實為被告,被告亦未具體提出得以佐證詢問地點並非信義派出所及該錄影內容有其所稱不自然等情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錄影內容確實有經過偽造、變造之情形,是其前開所辯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惟被告所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並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
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進入病房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高度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9頁至第33頁),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其犯行對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干擾程度等情,暨被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廠牌OPPO手機(型號RENO8 T 5G)1具、廠牌ONE PLUS手機(型號GM1917)1具及廠牌TCL TAB平板1台(型號MAX 10.4),均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第3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