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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英哲選任辯護人 謝靜恒律師

彭立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5為碩方有限公司(下稱碩方公司)及活岳有限公司(下稱活岳公司)之負責人。緣碩方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9日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製造「艾粹絲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字第006826號),並於110年5月7日至7月5日間,委託豐源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生公司)代工生產批號為PT9021號、PT9030號之品名為「AHC艾粹絲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下稱本案分離管)」,各100支(有效期限自製造日期起算2年),豐源生公司於製成後由中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生化公司)進行滅菌,再依碩方公司指示寄送至活岳公司進行包裝及貼標作業(滅菌及包裝共耗時約2個月)。A05明知應依豐源生公司提供之「PRP採血管成品檢驗紀錄表」所載實際製造日期為依據印製本案分離管外包裝盒所載之製造日期、有效日期,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前不詳時間,事先委外依其自行預設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外盒所載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即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實際製造日期為據)印製批號PT9021號、PT9030號之本案分離管之外包裝盒,以此方式將不實製造日期、有效日期登載於外包裝盒上,同時以此虛偽標示之方式變相延長本案分離管之製造日期、有效期限,再指示不知情之活岳公司員工廖尹菱以其提供之外包裝盒(批號PT9021、PT9030號)進行本案分離管之貼標、裝盒及封膜等作業後(A05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人誤認外包裝盒上印製之製造日期、有效日期即為本案分離管之實際製造日期、有效日期,而由碩方公司以每支本案分離管為新臺幣(下同)450元之金額,販售予經銷商即巨瀚生科有限公司(下稱巨瀚公司),致巨瀚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以總價9萬元之金額向碩方公司購得前開批號PT9021號、PT9030號之本案分離管各100支,足生損害於巨瀚公司及其下游廠商、同意將之注入體內之患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155頁至第16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辯稱:因豐源生公司將本案分離管交給我時,尚未包裝,故認自己可以決定日期,而不依照豐源生公司製造日期,後來包裝時,發現來不及在我想要的時效內完成,就以自己製作日期作為包裝日期,本案分離管經銷商僅有巨瀚公司、醫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醫凡公司)、潤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霈公司);本案分離管有效日期為2年,設置目的是希望客人在有效期限內用,但超過有效期限也可以使用,人用了不會死,衛生福利部要求申請時,要定有效期限,我就定2年有效期限,如果在該有限期限內出事,都是我們廠商要負責,超過這個時間後,就要看什麼原因出事,如果是廠商要負責,我們就會負責;本案分離管的有效日期對我來說很重要,所以跟豐源生公司的合約有約定交貨給我時,有效期限至少要22個月以上,豐源生公司做好後還沒有滅菌,所以我覺得不是其所載日期並非製造日期,要等到裝紙盒、塞說明書後,才是製造完成,僅是將自己包裝時間加進去,我一開始是用豐源生公司給我的製造日期去包裝,後來發現來不及包裝,包裝需要時間,有時候是快要超過豐源生公司製造日期或已經超過,所以才延後製造日期,批號PT9021號、PT9030號本案分離管製造日期是我的包裝日期,不是豐源生公司製造日期或中生化公司滅菌之發貨日期云云(易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認知為產品是必須經過生產、滅菌、包裝才算真正完成製造,就像製造泡麵一樣,即使麵體做好了、醬包做好了,也不會認為泡麵製造完成,一定是等到全部麵體、醬包放到碗裡封裝好,才算是製造完成,被告以同樣方式去理解,才以包裝日期作為本案分離管製造日期;且被告無偽造日期的動機,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商人刻意去延長有效日期的動機,不外乎是為了銷售時間,擔心產品賣不出去,但被告的生產模式,是採取先接訂單才生產,這部分有巨瀚公司的訂單可以證明,在這情況下,被告根本就沒有需要去延長製造日期,更何況被告所延長的時間僅是2至3個月,如果有需要延長有效日期的商人,也不可能延長2至3個月,至少延長半年、1年。復依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製造不以包裝貼標或滅菌為必要條件,但法規亦未明確規定製造日期是要以哪個時間點認定,那本案偽造文書的故意,要求明知,被告顯然沒有明知的故意。再被告前後批次是用不同時間點做製造日期,係因被告包裝完第一批次本案分離管要賣時,發現還要滅菌、包裝,剩下批次會來不及,才估算包裝日期,並以包裝日期作為製造日期,代表被告認知就是要以包裝完成作為製造日期。又依被告提出本案分離管3年老化測試報告,可證本案分離管於3年內之品質及使用安全性均無虞,故未達刑法第215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等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碩方公司及活岳公司之負責人。緣碩方公司於110年4

月9日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製造本案分離管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字第006826號),並於110年5月7日至7月5日間,委託豐源生公司代工生產批號為PT9021號、PT9030號之本案分離管,各100支(有效期限自製造日期起算2年),豐源生公司於製成後委由中生化公司進行滅菌,再依碩方公司指示寄送至活岳公司進行包裝及貼標作業(滅菌及包裝共耗時約2個月)。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前不詳時間,事先委外依其自行預設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外盒所載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即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實際製造日期為據)印製批號PT9021號、PT9030號本案分離管之外包裝盒,再指示不知情之活岳公司員工廖尹菱以其提供之外包裝盒(批號PT9021、PT9030號)進行本案分離管之貼標、裝盒及封膜等作業後,再由碩方公司以每支本案分離管為450元之金額,販售予經銷商即巨瀚公司等情,業據被告A05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易字卷第63頁、第15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巨瀚公司代表人柳彥鵬於準備程序時證述(易字卷第75頁)、證人廖尹菱於警詢時證述(他字卷第173頁至第180頁)、證人即豐源生公司會計江道為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證人即告發人晟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喬公司)研發處處長古昀生於警詢時證述(他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內容相符,復有碩方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07頁)、活岳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09頁)、巨瀚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易字卷第21頁)、巨瀚公司114年10月9日巨000000000號函所覆向碩方公司購買產品說明(偵字卷第133頁)、醫療器材委託製造申請流程及須知、碩方公司與豐源生公司之委託代工合約書、碩方公司採購憑單、豐源生公司PRP採血管成品檢驗紀錄表、碩方公司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他字卷第133頁至第163頁)、豐源生銷貨單對照中生化照射訂單及發貨通知單、中生化公司電子發票及請款對帳單(他字卷第187頁至第197頁)、批號PT9021號及PT9030號本案分離管產品照片(他字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130870號函所附碩方公司疑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所附相關資料(他字卷第215頁至第281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52094號函檢送碩方公司疑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案補充資料(他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12月22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7991號函所覆碩方公司違反醫療器材管理辦法事宜及所附筆錄、稽查紀錄、稽查照片(他字卷第91頁至第10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13087

0號函所附碩方公司疑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所附博仲法律事務所函(他字卷第224頁至第225頁)所示,可知批號PT9021號、PT9030號之本案分離管係晟喬公司透過關係(A00003,應贅載「科」字)取得由臻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寶公司)售出之商品,並提出由臻寶公司出具買受人為A00003之統一發票為據(他字卷第249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巨瀚公司代表人柳彥鵬於準備程序時證稱:臻寶公司是我的下游廠商等語(易字卷第75頁),又依被告提供巨瀚公司110年4月20日之訂購單(易字卷第87頁)所示,巨瀚公司確實向被告所經營之碩方公司訂購本案分離管共計2000支,是批號PT9021號、PT9030號之本案分離管應係由碩方公司直接出貨予巨瀚公司,再透過臻寶公司出售予A00003,故巨瀚公司應為本件被害人甚明。至臻寶公司曾於115年4月20日函覆稱經查A00003係在新竹市,並非我們授權區域,故不會特意跨區做銷售服務等內容(易字卷第37頁),惟前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確實記載為「A00003」、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確實蓋印臻寶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是臻寶公司前開函覆內容,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自不影響本院之認定。㈢依碩方公司與豐源生公司之委託代工合約書所示(他字卷第1

35頁),第2點記載「…乙方(即豐源生公司)交貨予甲方(即碩方公司)委託產品時,所餘效期須達該產品有效期限之90%以上(例如委託產品有效期限為24個月,則乙方交貨予甲方委託產品時,有效期限至少22個月以上)」等內容,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分離管的有效日期對我來說很重要,故跟豐源生公司的合約有約定交貨給我時,有效期限至少要22個月以上等詞在卷(易字卷第63頁),顯見被告因本案分離管有效期限為製造日期起算2年,即該製造日期將影響有效期限之認定,始於以碩方公司與豐源生公司簽定委託代工合約書時,要求豐源生公司交付本案分離管時有效期限至少尚餘22個月以上,即給豐源生公司有2個月之時間可完成製造及由中生化公司完成之滅菌工作,衡情,倘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知本案分離管製造日期應非以豐源生公司實際製造日期或中生化公司完成滅菌日期為據,自無須要求豐源生公司交予碩方公司之本案分離管尚需有22個月以上之有效期限,因豐源生公司於何時製造或中生化公司於何時滅菌完成,均不影響被告所認知之本案分離管製造日期應以自己完成包裝日期之認定,是被告於斯時確係明知本案分離管所載之製造日期應為豐源生公司在「PRP採血管成品檢驗紀錄表」所載之實際製造日期為據,卻僅因自己包裝時程延誤,而擅自將批號PT9021號、PT9030號之本案分離管製造日期改為「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6日」,同時將有效日期改為「112年9月16日」、「112年9月15日」,而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虛偽商品標記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其認知本案分離管製造日期並非豐源生公司實際製造日期或中生化公司完成滅菌日期,應以自己之包裝日期為準之詞,僅係被告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我一開始是用豐源生公司給我的製造日期去包

裝,後來發現我來不及包裝,包裝需要時間,有時候是快要超過豐源生公司製造日期或已經超過,所以才延後製造日期云云,然經比對批號PT9021號、PT9030號本案分離管之豐源生公司「PRP採血管成品檢驗紀錄表(即他字卷第143頁、第152頁)」、豐源生銷貨單對照中生化照射訂單及發貨通知單(他字卷第187頁)資料後,可知豐源生公司於110年5月13日製造批號PT9021號本案分離管,於110年6月1日出貨予中生化公司進行滅菌,中生化公司於110年6月2日建立訂單,完成滅菌後,於110年6月7日發貨至被告公司;豐源生公司於110年6月25日製造批號PT9030號本案分離管,於110年7月6日出貨予中生化公司進行滅菌,中生化公司於110年7月7日建立訂單,完成滅菌後,於110年7月12日發貨至被告公司等情,是認批號PT9021號本案分離管自豐源生公司製造日期(即110年5月13日)至完成滅菌發貨至被告公司之日期(110年6月7日);批號PT9030號本案分離管自豐源生公司製造日期(即110年6月25日)至完成滅菌發貨至被告公司之日期(110年7月12日),均未超過碩方公司與豐源生公司簽定委託代工合約書上所載豐源生公司交貨之本案分離管至少有22個月以上有效期限之約定,故被告本得依其原所認知即以豐源生公司製造日期為本案分離管外包裝盒上製造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示,然其為何仍執意擅自延後製造日期、有效日期,此依被告提供被害人巨瀚公司110年4月20日之訂購憑單(易字卷第87頁),可知被害人巨瀚公司係於110年4月14日向碩方公司訂購本案分離管,預定交貨日期為110年7月20日,而被告將批號PT9021號、PT9030號本案分離管外盒所載製造日期分別改為「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6日」,有效日期亦分別改為「112年9月16日」、「112年9月15日」,顯係因其自身因素未能依約於110年7月20日交貨予被害人巨瀚公司,始擅自更改製造日期、有效日期,致被害人巨瀚公司誤認所取得之本案分離管製造日期、有效日期係被告所擅改日期,而不會影響雙方業務往來,由此更肯認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欲將擅改本案分離管製造日期、有效日期所生日後商品相關責任交由完全不知已受詐欺之經銷商即被害人巨瀚公司承擔,致被害人巨瀚公司仍依約給付所購得批號PT9021號、PT9030號本案分離管共200支之款項即9萬元(計算式:450元x200=90,000元)予被告,故認被告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觀之本案分離管仿單(他字卷第234頁至第235頁),其上記

載本案分離管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字號為衛部醫器製字第006826號,其效能為透過抽取患者少量周邊血液,以離心方式製備自體血小板濃厚液(platelet-rich plasma,PRP)。

本案分離管製備之血小板回收率50%以上,且含少量白血球;產品敘述為此為一無菌、無熱原性、含抗凝血劑(ACD-A)與分離膠之器材,專業人員可利用本案分離管製備自體血小板濃厚液;製造日期與批號載為請參照外盒標示,有效期間為2年等內容,顯見本案分離管係用以將自患者體內所抽取少量周邊血液,製備成自體血小板濃厚液,再將之注入患者體內,以達其醫療效用,被告擅自延後本案分離管之製造日期、有效日期,已影響向其第一線購得之經銷商及該經銷商之旗下廠商,甚至係最末端使用本案分離管之患者對於該等分離管使用製造日期、有效日期正確性之認定,是認確實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㈥至被告提出本案分離管3年老化測試報告,欲佐證本案分離管

未達刑法第215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等情,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件鑑定報告所用之物並非本案分離管,惟係同一產品、一樣材料,交由不同製造廠商生產等語,既被告用以進行3年老化測試報告之物並非本案分離管,何得以並非同一批分離管所為之測試報告,反推被告擅自延後本案分離管製造日期、有效日期並未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且其於準備程序時已稱當時因衛生福利部要求申請時需定有效期限,故定2年之有效期限等詞在卷,倘本案分離管確如被告前開所稱於3年內之品質及使用安全性均無虞,其最初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製造本案分離管許可證時,其所定有效期間為何僅有2年,而非3年,是被告所提出該報告,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所為確實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認定。

㈦又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的生產模式,是採取先接訂

單才生產,根本無須延長製造日期,更何況被告所延長的時間僅是2至3個月,那如果有需要延長有效日期的商人,也不可能延長2至3個月,至少延長半年、1年云云,查被告係因其自身因素未能依約於110年7月20日交貨予被害人巨瀚公司,始擅自更改製造日期、有效日期,而經本院認定其有前開犯意等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稱因為被告係接單後生產,無庸延長製造日期之詞,實與被告所為客觀行為不符,尚難採認。又被告延長製造日期、有效日期為2至3個月,而非延長半年、1年,至多僅能作為被告惡性是否重大之依據,且將製造日期、有效日期延長過久,亦可能提高遭經銷商或其旗下廠商察覺有異之風險,而使其犯行提前曝光,故被告選擇僅延長2至3個月之製造日期、有效日期,不足以認定其並無前開犯意,是此部分辯護內容,亦難以脫免被告就本案所應擔負之罪責。

㈧至公訴意旨認本件受害對象尚包括臻寶公司、A00003、醫凡

公司、潤霈公司部分,惟臻寶公司、A00003並非直接向被告所經營碩方公司購得前開批號之本案分離管之經銷商,故其等至多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本件直接被害人應為巨瀚公司,並非醫凡公司、潤霈公司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先就商品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其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即該條第1項,無再適用補充條款即該條第2項之餘地。

㈡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廖尹菱以其所提供載有不實製造日期、

有效日期之外包裝盒進行本案分離管之貼標、裝盒及封膜等作業,而犯前開各該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110年9日16日前不詳時間委外製作虛偽不實製造日期

、有效日期之批號PT9021號、PT9030號之本案分離管外包裝盒,進行該等本案分離管之貼標、裝盒及封膜等作業,並將之出售予被害人巨瀚公司,其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虛偽標記商品、詐欺取財之時、地尚屬密接,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㈣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虛偽標

記商品等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經營之碩方公司係以醫

療器材批發、零售為業,且本案亦係以製造醫療器材即本案分離管後販售予經營商而生,卻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將日後欲注入患者體內之本案分離管上所示製造日期、有效日期擅自延後,直接影響向其購得本案分離管之經銷商及其旗下廠商,甚至末端患者對於該商品製造日期、有效日期正確性之認定,罔顧患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甚以自認製造日期應以自己包裝日期等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惟衡以被害人巨瀚公司之意見陳述內容(易字卷第131頁),然尚未與之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復參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受害對象,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仍擔任碩方公司及活岳公司負責人之家庭生活經濟(易字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經營之碩方公司以每支本案分離管為450元之金額,將批號PT9021號、PT9030號之本案分離管各100支販售予被害人巨瀚公司,致被害人巨瀚公司給付總價9萬元之金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為碩方公司負責人,且由其實際經營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他字卷第21頁),復有碩方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0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為碩方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是本院認被告與碩方公司,在法律上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雖以碩方公司名義與被害人巨瀚公司交易而獲取不法利得,然無證據足以佐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事,自仍應以被告為宣告沒收之對象。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獲得之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尚有印製批號PT9018號至PT9020號

、PT9022號至PT9029號、PT9031號至PT9038號之本案分離管,並將之販售予經銷商。因認就此部分,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批號PT9020號、PT9022號至PT9027號、PT903

1號至PT9038號之本案分離管是依照自己設定日期去做印刷等情,惟供稱:批號PT9018號、PT9019號、PT9028號、PT9029號之本案分離管係依照豐源生公司製造日期去做印刷等語(他字卷第125頁),然卷內除有批號PT9021號、PT9030號本案分離管之照片(他字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外,並無其餘批號本案分離管之照片可資佐證確實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有延後製造日期、有效日期之情形,縱批號PT9020號、PT9022號至PT9027號、PT9031號至PT9038號之本案分離管經被告自白表示有依照自己設定日期去做印刷,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就被告否認有更改批號PT9018號、PT9019號、PT9028號、PT9029號之本案分離管製造日期、有效日期部分,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從而,就此部分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批號 實際製造日期 外盒所載製造日期 外盒所載有效日期 ⒈ PT9021號 110年5月13日 110年9月17日 112年9月16日 ⒉ PT9030號 110年6月25日 110年9月16日 112年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