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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曉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曉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曉菁因自認與告訴人盧美珍之父盧獻琛有糾紛,竟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9時35分許,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告訴人住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起訴書贅載「之犯意」),持水桶猛力敲擊上址大門及門外之物品,並於告訴人開門查看時出言恐嚇稱要攻擊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使該址門外之洗衣機(下稱本案洗機)功能異常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5年5月11日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7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7、21、23、27頁】附卷可佐,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洗衣機無法使用錄影檔案、維修估價單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對方之前在我大樓做管理員,我吃素不會說謊話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有於114年10月1日19時35分許,前往告訴人住所並持水

桶猛力敲擊上址大門及門外之洗衣機等物品,且告訴人開門走出查看並與被告發生爭執,本案洗衣機之功能發生異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24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19、20、49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台北市光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3至3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9、30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洗衣機使用錄影檔案(偵卷第31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PANASONIC國際牌電化製品確認暨修理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修理明細表(偵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30至35、39至60頁)存卷可憑,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份: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本罪保護的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的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於行為人的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的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的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應該要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相處模式及相互間的關係、事後行為人及被害人的表現等情,並且須審酌其為該舉止的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藉以綜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的目的,及判斷一般人倘處於同一狀態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被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的感覺,不能單憑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即不得只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就認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珍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於114年10月1日19時35分,持水桶到我家門前直接敲打大門並要求叫警察來,後來我出門跟他理論,他還有稱要打我。他拿水桶敲擊我家大門、窗戶洗衣機等物品,並有揚言要攻擊我,事後檢視本案洗衣機已損壞無法使用等語(偵卷第15、16、20頁)。

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持水桶數次敲打告訴人所在本案住處大門及門外物品後,告訴人即自屋內走出與被告大聲爭執並陳稱:「妳把我東西敲壞我就叫妳賠」、「不要跑」、「妳就打、繼續打、妳給我打破妳就賠」、「退後、叫妳退後」等,被告則不斷回以:「去叫警察來」、「叫警察」、「現在就去叫」、「叫警察來、不是大聲就贏」、「叫警察來,我在這裡等」等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30至32、39至60頁)在卷可按,且未見被告另再有何恫嚇或將對告訴人為何不利之言詞或舉止,佐以告訴人亦陳稱:約於112年末便有一阿嬤會至我家門前稱我們偷他物品、貼身衣物、弄亂他家,且在社區內大喊我們家有這些行為,本案案發時他有對社區大喊我爸爸把花、水桶弄壞掉、把他家弄得亂七八糟、偷貼身物品等語(偵卷第15、16頁),則被告持水桶敲擊告訴人所在本案住處大門及門外物品之舉,是否係以使人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於人,即非無疑,實無法排除被告所為係因氣憤而宣洩情緒所致;再者,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被告表示其等警察來等語後,告訴人即稱:「妳給站在這裡」,被告回以:「怎麼樣,在這裡怎麼樣?」、「放心,我不會打妳,不甘妳的事,不甘妳的事」,告訴人即稱:「來,打我,來、來、來現在打下去,來啊」,被告又回稱:「不關妳的事」,告訴人再稱:「來啊、打下去來啊,打我的手,來啊」,被告則表示:「不關妳的事、妳為什麼那邊」、「是妳先推的」,告訴人又稱:「打下去,用力,來,怎樣,用力來」(本院易字卷第34、35頁),稽之上開過程,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告訴人開門查看時出言恐嚇稱要攻擊告訴人」之情事,則被告前往本案住處並持水桶敲擊該住處大門及門外物品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究竟有無「出言提及要攻擊告訴人」一語,仍非無疑,被告雖有上開不當行為而令告訴人感受不佳,亦難僅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所為令其心生畏懼,而逕認其主觀上感到心生畏懼,即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就被告涉犯毀棄損壞部分:

本案被告有於114年10月1日持水桶敲擊本案洗衣機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31、50、51頁)在卷足憑;而證人盧美珍於114年10月2日警詢時雖證稱:被告來我們家叫囂、拿水桶敲擊我家大門、窗戶、洗衣機等物品,我要對他提出誹謗及恐嚇告訴等語(偵卷第16、17頁),然未就本案洗衣機遭被告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情狀為具體說明;且稽之台北市光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其記載「報案人盧美珍表示民眾劉曉菁持塑膠座椅敲打住戶盧民一樓大門。現場雙方口角、未有其他危害」(偵卷第33頁),告訴人並於翌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且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記載「報案人稱於上記時地遭陌生阿嬤持水桶攻擊大門並散播不時謠言令其心生畏懼,至所提出誹謗及恐嚇」(偵卷37頁),即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14年10月2日)12時22分許向上開派出所員警報案時,仍未提及其所有本案洗衣機有何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則告訴人所有本案洗衣機於案發當日是否確因被告持水桶敲擊而毀損,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洗衣機無法使用畫面」(偵卷第31頁)、PANASONIC國際牌電化製品確認暨修理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修理明細表(偵卷第67至69頁),其上顯示或記載之拍攝或開立日期分別為「114年10月17日」、「114年10月7日」,亦與本案案發日(即114年10月1日)相隔1至2週之久,衡情至多僅可證明本案洗衣機於上開時間有無法使用或需修繕功能面板之情形,尚無從得知本案洗衣機是否確係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復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之上開指證,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輕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足認定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之本案住處,並持水桶敲擊大門、門外物品及本案洗衣機等情,然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