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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瑞雄於民國114年7月25日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3樓候車區乘客座椅上,拾獲陳閔臻遺留在座椅上之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出前揭現金侵占入己,而將本案皮夾留於原處。嗣經陳閔臻返回原址尋得本案皮夾後,發覺夾內現金盡失其蹤,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閔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瑞雄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一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1頁)、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見易字卷第51-55頁)、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見易字卷第61-65頁)附卷可稽,經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揭時地拿取本案皮夾內現金,惟就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有拿走200元云云。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遺留於座椅之本案皮夾,並取走其內現金,嗣將本案皮夾放回原位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559號卷【下稱偵卷】第17-18頁),並有臺北轉運站3樓候車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108頁),首堪認定屬實。又被告取走現金數額為1,500元一情,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亦與被告自承本案皮夾裡有1張仟元鈔、幾張佰元鈔等語(見偵卷第12頁)所呈情節相符,堪認所述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審諸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尚無怨隙可言,應無刻意誣攀之必要,參以倘被告僅零星取走2張佰元鈔,則告訴人所失不過200元,衡情未必即時察覺短少,更無大費周章報警究辦之必要,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語,無從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後猶設詞矯飾,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有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之紀錄,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並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他人財物購買食物享用)、情節手段(徒手拾取遺失物侵占入己)、素行(曾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搶奪、恐嚇得利、詐欺、侵占遺失物、竊盜、傷害、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惡劣),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居無定所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入己之1,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