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3與友人馬漢君(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7日3時22分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馬漢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八里區十三行路上之王福有限公司(下稱王福公司),利用夜深無人之際,其等將車輛停放於王福公司隔壁砂石場空地後,步行進入王福公司,徒手將觸媒轉換器20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元),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隨即各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王福公司員工發現物品遭竊,告知負責人穆優福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99
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福公司負責人穆優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沿線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指認馬漢君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士林地檢署114年5月1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及被害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馬漢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所犯本案時間為113年2月7日,係於109年1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所犯,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多數與本案均同屬竊盜罪,罪名與犯罪型態均屬相同或類似,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辯稱:我是假釋中再犯,應不算累犯等語(易字卷第103頁),然累犯之認定係以被告所犯本案是否係在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之為判斷依據,縱使其所犯本案時間係在被告其他案件假釋中所犯,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㈣不予適用自首規定之說明
查本件承辦警員係因被害人發現公司內觸媒轉換器等物遭竊,故至該所報案,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馬漢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王福公司旁之砂石車廠停車,後被告及馬漢君即入內竊取物品,於竊取物品前,先行使用現場物品遮蔽監視器後始開始行竊,惟仍有一支監視器於遮蔽前有攝錄到被告、馬漢君之面孔,故認定2人為本案涉嫌人,並於114年1月17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借訊被告,被告於筆錄中表示不知曉是要行竊物品,表示因馬漢君在該處工作,馬漢君找其前往該址搬取物品,以為是在搬馬漢君所有之物品,上述情形均於製作借訊筆錄時,被告於筆錄中才陳述,並無事前告知八里分駐所,故不符合自首要件;且就被告所稱委託江雯欣致該所告知相關案件情形,經查並無此事;就被告所述寄信至八里分駐所之事,經查確有收到被告來信,然來信幾封因時間已久無從得之,僅記得其中1封信件內容為要自首以前曾犯之竊盜案(非本案)、檢舉他人持有槍枝,且被告寄信至八里分駐所時間均為於114年1月17日前往借訊被告後才收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115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傳真)(易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在臺北分監接受警方詢問時,係供稱不知道是竊取物品,經馬漢君告知要幫忙搬取他的物品等詞在卷(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第12頁),既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否認犯罪,何來於警方借詢前要主動自首與馬漢君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理,是被告辯稱曾主動寄信或委由江雯欣自首本案之詞,顯不足採信,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竟不思
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與馬漢君共犯本件竊盜犯行,再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東西與錢等語(易字卷第103頁),且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