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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龍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徐主任」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後作為犯罪工具,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當面交付予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春金訴由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侯明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林家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14頁、139至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確有於113年9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交付予「徐主任」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無訛(士檢114立4385卷第21至26頁、士檢114偵19672卷第17至19頁、嘉檢115少連偵緝1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103至114頁、139至149頁),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檢114偵19672卷第5頁、士檢114立4385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頁)在卷可稽;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門號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當面交付予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江春金、侯明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士檢114立4385卷第11至1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至32頁),並有告訴人江春金所提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士檢114立4385卷第19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檢114偵19672卷第5頁)、告訴人侯明源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APP畫面截圖、工作證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6至40頁)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自己也是被騙

,是「徐主任」跟我說如果提供預付卡,他就可以免費幫我張貼廣告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就此應能有所知悉,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重要工具,且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且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尚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方式無故蒐集不特定人所申辦之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衡情民眾應對於該門號是否作為合法使用或可能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規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等情,有所懷疑,準此,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申辦之電信門號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乙節,當能有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供不特定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者存有容任提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先前曾為裝修冷氣的創業者等語(

本院卷第105頁、147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4歲,其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預付卡門號申辦容易,我平時不會使用他人之預付卡,在「徐主任」跟我要預付卡時,我就已經知道提供預付卡可能會違反法律等語(本院卷第106頁、146頁),又其前曾因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被告供明在卷(士檢114偵19672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6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提供手機門號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模式並不陌生,其應知悉任意交付電話門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而被告稱其是在臉書「臺北找工作」社團看到「徐主任」的貼文,徐主任的本名叫徐○翔,名字我忘記了,但我都叫他「徐主任」,後面熟一點才改叫「小徐」,我有見過「徐主任」1、2次,是在工地工作看過他,因為他自稱「徐主任」,我就認為他是本人,我跟他認識大約3、4個月,但我不知道「徐主任」任職於哪間公司,也不知道「徐主任」要幫我投放廣告的廣告公司是哪一間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8頁),顯見被告從未就「徐主任」之真實身分及其工作單位、其所述協助被告投放廣告之事項進行查證,僅憑「徐主任」之單方說詞,即率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預付卡門號SIM卡予對方。

⒊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徐主任」跟我提到要門號作為

投放廣告用途時,我有向他再三確認是要做什麼用途,他一直跟我說沒問題,我才把門號給他等語(士檢114立4385卷第21至26頁),於偵查時稱:我原本不同意,但「徐主任」說會免費引薦廣告公司,我有問他會不會有事情,他說不會有事情等語(嘉檢115少連偵緝1卷第97至10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有問他為何要提供預付卡,他跟我說不會犯法,是合法的,我還有問他這樣怎麼是合法的,我交出去後也覺得怪怪的,我自己有警惕心,我質疑對方質疑了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8頁、146頁),益徵當「徐主任」提出使被告交付預付卡門號要求之際,被告早已理解如任意將門號交由他人掌控,將存在遭利用作為隱匿身分、遂行詐欺等不法用途之風險,卻仍輕易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預付卡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以作為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足證被告確有容任前揭情事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所示預付卡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告訴人江春金、侯明源之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複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告訴人侯明源受騙部分,與本件起訴即告

訴人江春金受騙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將如附表所示之預付卡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實行其不法行為,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應非難,併考量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等之受損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如附表所示門號SIM卡之行為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車手使用之門號 1 江春金 113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9月3日13時13分許 87萬4000元 新北巿板橋區信義路1巷24號 林潔如 0000000000號 2 侯明源 113年7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9月9日13時30分許 20萬元 嘉義縣朴子市仁和一路侯明源住處 吳○駿 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