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誌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誌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只、輕便雨衣壹件、行動電源壹臺、充電線壹條、拖鞋壹雙、美工刀壹把、蠟筆小新樣式手機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誌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前(下稱本案地點),趁忙於工地指揮交通之黃勇豐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勇豐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含輕便雨衣1件、行動電源1臺、充電線1條、拖鞋1雙、美工刀1把、蠟筆小新樣式手機架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3,000元;下連同手提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遁走。嗣黃勇豐察覺異狀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勇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誌暐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9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1、23頁)、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見易字卷第27-31頁)附卷可稽,經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徒手拾取本案物品一情(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見本案地點正在鋪設柏油,而本案物品無人看管,乃持之返家,欲行保管事,嗣因身體不適未能送往警局,實無竊盜犯意云云。查被告於事實欄所揭時地,徒手拾取本案物品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豐之證述(見卷第13-15、61-63頁)相符,並有本案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擷圖(見偵卷第17-22頁、證物袋內光碟)、被告照片(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觀諸前引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8-19頁),被告拾取本案物品時,施工人員近在咫尺,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知悉有施工人員在側等語(見偵卷第49頁)。而依上揭影像所呈本案物品擺放位置及與施工人員之距離,自常人觀點咸應認係施工人員暫置離手,實無誤認遺落可能,況本案物品係於113年12月25日脫離告訴人持有,被告遲至114年1月2日始行到案(見偵卷第7頁),期間長達8日,猶未將失物歸還,縱有身體不適之情,亦非不能先以電話通報或託人送往鄰近派出所,竟捨此而不為,顯與所辯代為保管之意旨相悖,足認被告自始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所辯無非事後卸責,無足為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詞矯飾,並有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之紀錄,難認有正視己過之誠。惟念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貪圖他人財產、物品)、手段情節(趁施工人員不備、徒手行竊)、素行(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提袋1只、輕便雨衣1件、行動電源1臺、充電線1條、拖鞋1雙、美工刀1把、蠟筆小新樣式手機架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