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仲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A07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民國114年8月23日20時20分許,A07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i FG遠雄廣場」A棟由B1往1樓之手扶梯上,見A女身著白色短褲站立在前方,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即持如附表所示手機開啟自拍鏡頭,由下往上拍攝A女兩腿之間大腿根部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A女突然轉頭察看,A07因緊張隨即轉換手機頁面,而未攝得A女之性影像。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無故攝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在案發當天,確實有偷拍其他人,確實有錯,但我沒有拍告訴人,也沒有開啟手機相機等語。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案發當天我與先生、母親及女兒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我穿著短版上衣、白色短褲,長度有蓋超過臀部,大腿以下未包覆,當時與家人搭乘由B1往1樓之手扶梯,家人都走在我前方,至手扶梯末段時,我正好回頭看,就看到被告站在我後方2格階梯,手持手機、螢幕開啟自拍相機畫面,將手機前端往下方伸出,角度偏向我下半身,與一般察看手機螢幕朝向自己的角度不同,我就喝斥被告,問他是不是在偷拍我,被告馬上把相機滑到MESSENGER分頁,說他現在正要打給他朋友;之後我與被告走到商場外,將對方留下並報警,等待警方到場時,被告有操作他的手機,且雙手發抖;我在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沒有理由誣賴他等語歷歷(偵卷第23-27、113頁、本院卷第50-55頁),核告訴人歷次陳述,就本案時序、相關人等之相對位置、動作、處置過程等細節,所述均屬一致,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誣告重罪,蓄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復與告訴人之夫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9-32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徐子涵、林聿信114年8月2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5-46頁)並無明顯齟齬之處,並有本院115年5月21日勘驗案發後告訴人以手機拍攝被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6、33-37頁),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持手機自拍鏡頭由下而上拍攝其下身身體隱私部位等情,確屬可信。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在手扶梯上位於告訴人後方、下方之身位,卻於使用手機時未將螢幕朝向自己臉部,而係開啟自拍鏡頭朝前、朝下,由下而上對準告訴人兩腿之間之大腿根部,已有違常情;又其於案發後遭告訴人及告訴人家人留置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時,竟持續不斷操作手機,且雙手不停顫抖(本院卷第24-25頁),實顯情虛;而被告扣案手機內,雖未查得A女之影像,然卻存有114年8月23日案發當天拍攝其他女性兩腿之間大腿根部之照片10餘張(偵卷第83-92頁),拍攝對象均為穿著短褲、短裙之女性,拍攝角度均為由下方往上拍攝女性兩腿間之大腿根部,與A女當日穿著及所述情節如出一轍,更堪認被告案發當時確有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主觀犯意存在,此由其於案發後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曾稱「我就沒有拍她,就還沒有拍她咩」等語(本院卷第26頁),觀之益徵。從而,被告客觀上確有開啟手機相機對準告訴人兩腿間大腿根部之著手行為無疑,被告空言辯稱自己未開啟相機拍攝告訴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著手拍攝告訴人兩腿間大腿根部之身體部位,接近女性性器及臀部,通常為衣物包覆、不隨意外露之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部位之影像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客觀上屬於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隱私權利,利用告訴人搭乘手扶梯之機會,在後持手機由下方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而未遂,已對告訴人之性隱私產生危險,應予非難,犯後復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和解賠償,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6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著手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因被告未實際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故該手機並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手機仍屬供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蘋果牌iPhone 15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