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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5號

115年度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健銘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盧彥旭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李維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5、12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591號、114年度偵字第2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健銘、盧彥旭、李維中均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健銘、盧彥旭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案件(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5號,下述公訴意旨(一)至(三)部分)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2人另對告訴人陳智偉犯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部分,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2月2日追加起訴(即下述公訴意旨(四)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健銘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80號等案提起公訴,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0號(下稱前案1)審理時,透過其辯護人葛彥麟(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31日、同年8月4日使用司法院線上閱卷系統聲請閱卷後,至臺北市中正區葛彥麟律師事務所內,以自備之隨身碟,複製前案1閱卷之電子卷證檔案,而取得包含告訴人簡浚浩之姓名、出生日期、戶籍地、現居地、照片、刑案紀錄、手機門號、交通違規紀錄、入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個資)後,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於:

⒈112年5月間,將本案個資,以不詳方式交付盧彥旭、李維中,而為違法利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浚浩。

⒉另於112年8月24日19時42分許、同日19時45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immy秋哥」,接續在「勇闖演藝圈」、「大家都可以PO通告"禁聊"」群組,張貼本案個資,供該等群組內成員瀏覽之方式,非法利用本案個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浚浩。

因認被告邱健銘⒈、⒉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罪嫌。

(二)被告盧彥旭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某時,持邱健銘提供之本案個資檔案列印資料,攜至新北市土城區劉佳龍住處,將本案個資提供予劉佳龍之父劉武昌瀏覽,以此方式為非法利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浚浩。因認被告盧彥旭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同法第20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罪嫌。

(三)被告李維中於112年5月27日0時28分許,以LINE將本案個資,傳送予饒瑞宇(暱稱「龍貓按摩師」),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浚浩。因認被告李維中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同法第20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罪嫌。

(四)被告盧彥旭、邱健銘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47號、112年度他字第3908號、112年度他字第4162號、112年度他字第5071號、113年度他字第26號、113年度他字第939號等案件(下稱前案2),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傳喚,於113年3月4日下午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詢問,被告盧彥旭、邱健銘於接受詢問前,竟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彥旭將其所有、已呈錄音狀態之錄音筆1支交付被告邱健銘放置於外套內側口袋,而於同日15時6分許單獨進入檢察署第3詢問室內,竊錄檢察事務官即告訴人陳智偉詢問前案2案情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等,被告盧彥旭則在該詢問室外等候,被告邱健銘於同日16時9分許,接受詢問完畢而離開上開詢問室,被告盧彥旭隨即上前將該錄音筆,自被告邱健銘外套內側口袋抽出並放入自己胸前口袋;嗣被告盧彥旭於同日16時9分許,進入該詢問室接受詢問時,經法警當場發現其胸前口袋之筆疑為錄音筆,經檢察事務官即告訴人陳智偉當場確認該筆為錄音筆,且有錄音情事,經被告盧彥旭同意交付本案錄音筆1支扣案,始循線查悉前情。因認被告盧彥旭、邱健銘共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浚浩、陳智偉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葛彥麟、劉佳龍、饒瑞宇、鍾振盛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個資影本、告訴人簡浚浩與饒瑞宇間、被告李維中與臨演經紀人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3人與劉佳龍對話譯文、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法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檔案及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3人暨其等辯護意旨如下:

(一)被告邱健銘固不否認有透過前案1之辯護人葛彥麟取得本案個資,及於前案2之偵查中攜帶該錄音筆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本案個資給盧彥旭、李維中,不清楚為何告訴人簡浚浩會取得本案個資,112年5月15日,我和盧彥旭帶劉佳龍至警局提告莊明智、李強、告訴人簡浚浩等人,因告訴人簡浚浩改過姓名要確認身分,故我直接將本案個資交給員警參考,後來沒有再拿回來;我也沒有在LINE群組上散布本案個資,本案當中無法證明於群組內張貼本案個資的「Jimmy秋哥」是我;至於前案2接受偵查時,我不曉得盧彥旭借我的筆是錄音筆,也忘記有將筆插在胸前,偵查全程我都沒有使用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邱健銘於112年5月間交付本案個資給盧彥旭、李維中部分,業經盧彥旭、李維中於偵查中否認,證人劉佳龍亦證稱自己並非親眼見聞,僅聽盧彥旭說本案個資來自被告邱健銘,無法證明被告邱健銘有交付自葛彥麟處所得本案個資之事實;觀諸「Jimmy秋哥」在相關LINE群組底下之截圖,明確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字樣,則該等貼文張貼之本案個資,難認與葛彥麟律師取得之本案個資有關;妨害秘密部分,檢察官僅舉出被告邱健銘於庭外之截圖,難認被告邱健銘與盧彥旭有共同妨害秘密之故意,且依相關實務見解,偵查不公開原則所保護的客體並不包含檢察事務官,被告邱健銘縱有錄音,也是自己於偵查庭中之陳述,並無秘密可言,自難論以妨害秘密罪等語。

(二)被告盧彥旭固不否認112年5月15日有與邱健銘、李維中、葉文凱共同前往劉佳龍住處,及於前案2之偵查中攜帶該錄音筆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犯行,辯稱:我112年5月15日遲到,所以沒看到當場有人拿本案個資出來給予劉佳龍之父親劉武昌瀏覽,後來也只是陪同邱健銘帶劉佳龍前往警局提告,當時才看到邱健銘有將本案個資交付員警之動作;而前案2之偵查中,我只是將該錄音筆借給邱健銘寫字,且當時設備已經壞掉,到我受訊問時,我從邱健銘處拿回來也是要自己寫字用,沒有要偷錄音的意思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違反個資法部分,檢方提出告訴人簡浚浩及劉佳龍證詞為據,然而告訴人簡浚浩當天並不在現場,並未見聞本件事實;劉佳龍針對當天是誰拿出本案個資、本案個資來源等情節前後不一,亦與李維中所述不符;葉文凱之證詞及現場錄影勘驗結果,均未見到被告盧彥旭有交付任何文件給劉武昌,縱當日有人將本案個資交給劉武昌閱覽,亦應為邱健銘而非被告盧彥旭所準備;劉佳龍所提供之112年5月16日錄音檔,亦未提及被告盧彥旭有將本案個資交給任何人看的事實,此部分事實尚有合理之可疑;妨害秘密部分,該錄音筆中並未發現任何被告盧彥旭自己接受訊問之過程,僅有邱健銘自己接受訊問時之錄影檔,且該錄音筆被發現後即被扣押,亦無散布之問題,而現行司法實務亦多有認為偵查不公開原則所保護的客體並不包含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縱被告盧彥旭有錄音,亦僅係違反偵查中之行政規則,難認為刑法妨害秘密罪處罰之對象等語。

(三)被告李維中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間只有傳統型手機跟平板,邱健銘沒有傳任何本案個資給我,我也沒有傳給饒瑞宇,而饒瑞宇到院陳述在其與告訴人簡浚浩之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12年3月和解之後,就封鎖我的LINE,自不可能有112年5月27日我傳送本案個資給饒瑞宇之情形存在,而告訴人簡浚浩與我多有訴訟糾紛,其既於該另案與饒瑞宇和解,可能涉及利誘饒瑞宇來對我提告,饒瑞宇也拿不出我傳送本案個資給他的紀錄,自無從證明我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一)⒈、(二)部分之認定:⒈被告邱健銘於前案1審理時,透過其辯護人葛彥麟於112年3

月31日、同年8月4日使用司法院線上閱卷系統聲請閱卷後,至臺北市中正區葛彥麟律師事務所內,以自備之隨身碟,複製前案1閱卷之電子卷證檔案,因而取得包含告訴人簡浚浩之本案個資等情,業據被告邱健銘坦承不諱,且據證人葛彥麟於偵查中結稱:邱健銘共來事務所2次拿取閱卷資料,他都是自己1個人來事務所,我不認識盧彥旭、李維中等語甚詳(偵1276卷第13頁),並有葛彥麟提供交付被告邱健銘之本案個資影本在卷可稽(他5071卷第91-9

7、121-130頁),固堪認定。⒉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邱健銘於112年5月間某時將本案個

資以不詳方式交付盧彥旭、李維中乙情,除據被告邱健銘否認如上外,亦據同案被告盧彥旭、李維中於偵查中否認(他5071卷第29、33頁);證人劉佳龍針對此情,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印象中盧彥旭有說他跟邱健銘去找葛彥麟律師閱卷,本案個資可能是從那邊拿到的,盧彥旭最後有無將本案個資的PDF檔傳給李維中,實際情況我不清楚等語(他5071卷第43-44頁);盧彥旭之前有傳本案個資的PDF檔給我,我就將檔案傳給莊明智,莊明智就傳給告訴人,簡浚浩就提告,盧彥旭跟我說PDF檔是他跟邱健銘一起去找葛彥麟律師閱卷時拿到的,我覺得應該是邱健銘拿到後給盧彥旭的機率比較高等語(他5071卷第106頁),足見劉佳龍並未親見被告邱健銘親自交付本案個資予盧彥旭之過程,要屬臆測之詞;告訴人簡浚浩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是劉佳龍跟我說邱健銘從葛彥麟律師取得本案個資後,再傳給盧彥旭製成PDF檔,盧彥旭還有做1個連結(庭呈與劉佳龍之LINE對話記錄,對話紀錄顯示劉佳龍傳送1個「簡背景.pdf」給簡浚浩),該資料夾點開後就是我的前科(經當庭點開資料夾,顯示已過下載期限,無法下載)等語(他5071卷第102、154頁),足見告訴人簡浚浩之指訴亦係聽聞自劉佳龍前開臆測之詞,且無證據證明劉佳龍傳送之「簡背景.pdf」檔案為盧彥旭所傳送,更無從確認檔案內容即為其上標註「葛彥麟」字樣之本案個資,自無從逕為被告邱健銘不利之認定。⒊關於112年5月15日當日被告盧彥旭是否有拿出本案個資予

劉武昌閱覽乙節,劉佳龍於113年9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稱:他們是在5月15日拿簡浚浩前科去給我爸看,應該是盧彥旭印好帶去的;邱健銘拿本案個資在手上給我看的,我忘記是誰講的;應該是邱健銘有拿給我看,然後盧彥旭有拿給其他人看;我在家裡沒有看到是誰拿給我爸看的等語(他5071卷第145頁),其於同次詢問中所述情節,已多有齟齬之處;參以卷附劉佳龍曾書寫切結書陳明其曾受告訴人簡浚浩、莊明智、李強等人恐嚇要求對本案被告3人進行誣告與偽證乙節(本院訴字卷第155-156頁),及其於前案1在112年7月24日審理中作證時,曾以自己罹患精神疾病恐影響證詞正確性為由拒絕具結,而經該案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無庸具結等情(他5071卷第121-123頁),復查證人劉佳龍曾先後針對112年5月15日相關事由多次對被告3人提出妨害自由、誣告、偽證等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本院訴字卷一第167-175頁),足見證人劉家龍確有受其精神狀態及告訴人簡浚浩之影響而影響其證詞憑信性,要難以其證詞逕認將本案個資提供給劉武昌閱覽者即為被告盧彥旭。而被告邱健銘前開自承112年5月15日與盧彥旭帶同劉佳龍至警局提告莊明智、李強、告訴人簡浚浩等人時,曾將本案個資交給員警參考以確認告訴人簡浚浩身分等節,與被告盧彥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跟邱健銘建議112年5月15日當天邱健銘帶閱卷拿到的前科資料去給劉武昌看,然後是邱健銘拿去的等節(他5071卷第29、30、118頁)對照以觀,固可認定被告邱健銘於112年5月15日當日前往劉佳龍住處時,確有攜帶閱卷得來之本案個資,然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43-249頁),僅見被告邱健銘提供劉家龍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相關文書予劉武昌閱覽,無從分辨是否包含本案個資,參以證人葉文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未見被告邱健銘、盧彥旭有拿出本案個資之情(本院訴字卷二第18-26頁),亦難逕認被告盧彥旭有將本案個資交予劉武昌閱覽之利用行為。

⒋依照被告邱健銘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1即告訴人、

李強告訴邱健銘妨害名譽乙案業於112年3月10日繫屬本院,嗣於112年9月15日宣判(本院訴字卷一第14頁),則112年5月15日被告3人及葉文凱前往劉佳龍住處時,正值前案1之審理期間;佐以被告盧彥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們去劉佳龍家是要去告劉佳龍,因為邱健銘發現劉佳龍在另案開庭時作偽證,是我主張要去告劉佳龍還有劉佳龍父親,後來是邱健銘說不然先跟劉佳龍父親談一談,用劉佳龍去分局提告的柔軟方式承認劉佳龍是遭到告訴人、李強、莊明智之恐嚇才作偽證等情(他5071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劉佳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112年5月15日被告3人及葉文凱前往其住處要求其至土城分局對告訴人簡浚浩、李強、莊明智提出強制罪告訴等情相符(他5071卷第44頁);而自卷附前案1案件112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可見該案當時已有傳喚劉佳龍到庭作證之審理計畫(本院訴字卷二第161-183頁),是堪認被告邱健銘、盧彥旭於112年5月15日前往劉佳龍住處之目的,意在與當時尚未於前案1中112年7月24日審理時作證之劉佳龍暨其父親劉武昌溝通,並希望以劉佳龍對告訴人簡浚浩提告強制罪之事,打擊告訴人簡浚浩於前案1當中指訴之可信度,以取得自己在前案1訴訟上之有利地位,故縱使被告邱健銘曾在劉佳龍住處將自己合法取得之本案個資交予劉武昌閱覽,亦難認其已逾越前案1之訴訟目的而利用本案個資,且主觀上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名譽、隱私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所為,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主觀要件不符,難認得以非法利用本案個資罪責相繩,更無從認定被告盧彥旭與邱健銘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而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責。

(二)就公訴意旨(一)⒉部分之認定:⒈告訴人簡浚浩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是鍾振盛在LIN

E「勇闖演藝圈」、「大家都可以PO通告"禁聊"」群組中,看到暱稱「Jimmy秋哥」即被告邱健銘張貼本案個資,便截圖給我等情(他5071卷第102頁),並提出與LINE暱稱「sam振盛」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勇闖演藝圈」、「大家都可以PO通告"禁聊"」群組截圖為據(他5239卷第6-11頁),惟鍾振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的LINE暱稱是「sam振盛」,我有加入「勇闖演藝圈」、「大家都可以PO通告"禁聊"」群組,但是這個資料大家都在傳,來源我是四處看到,我到底是從那2個群組還是其他地方內截圖,我真的不確定,也不知道資料上有「葛彥麟」3個字,而「Jimmy秋哥」是邱健銘,因為他都是用這個暱稱四處誹謗人,我也有被他以此暱稱在「大家都可以PO通告"禁聊"」群組內妨害名譽等語(他5239卷第56-57頁),足認告訴人簡浚浩之資訊來源即證人鍾振盛不僅不確定其傳送予告訴人簡浚浩之截圖來源,亦無從識別傳送資料是否即為葛彥麟律師閱卷所得之本案個資。

⒉告訴人簡浚浩於另案亦就洪曉玲於112年5月8日在臉書上張

貼告訴人簡浚浩個資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乙事提起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公訴(北檢113偵773卷第13-15頁),查該案卷內洪曉玲所上網張貼之告訴人個資,其上已有「葛彥麟」字樣(北檢他10996卷第17-23頁),堪信該等個資即為被告邱健銘藉前案1閱卷時所取得之本案個資,亦可認定本案個資至少自洪曉玲112年5月8日行為時起,即已在網路上散布流傳,任何人均可複製取得,此與前開證人鍾振盛證稱這個資料大家都在傳,來源四處看到等情相符,故難以排除本案在112年8月24日於LINE「勇闖演藝圈」、「大家都可以PO通告"禁聊"」群組所張貼之本案個資係由被告邱健銘以外之他人所為之可能。

⒊案關本案個資張貼者之暱稱為「Jimmy秋哥」,固與被告邱

健銘於諸多另案自承使用過之LINE暱稱相符(他5239卷第59-61頁、偵1275卷第15-1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9-150、159、162頁),惟本案除告訴人簡浚浩提出其與證人鍾振盛對話截圖並將截圖對話內傳送出之「勇闖演藝圈」、「大家都可以PO通告"禁聊"」群組印出紙本文件(偵5239卷第6-11頁)外,並未提出鍾振盛或告訴人簡浚浩手機內之原始電磁紀錄以供比對,而依現代技術,欲就數位電磁紀錄為增刪、修改、甚至以人工智慧技術為圖像合成等,均非難事,利用排版模擬軟體、圖像編輯軟體或生成式AI,即可迅速、簡易產出外觀排版與真跡無異之對話或留言畫面。是此等電磁紀錄一經轉存、翻拍或影印,轉化為紙本擷圖之證據衍生品後,如欠缺原始電磁紀錄載體或系統歷程紀錄得加以比對或驗真,在無法確認其與原始證據同一性之情況下,實難排除該等證據有遭偽造或變造之可能。又該等截圖上暱稱「Jimmy秋哥」之圖像為一長髮女子(偵5239卷第7頁),難認與被告邱健銘有何關連,且依通訊軟體之特性,使用暱稱可隨時變更,亦可重覆,與具有專屬性之註冊ID不同,換言之,任一帳號擁有者均可將被告邱健銘曾使用之「Jimmy秋哥」設為自己之暱稱,自不得僅憑被告邱健銘曾使用前開暱稱乙事即執以推論其為「勇闖演藝圈」、「大家都可以PO通告"禁聊"」群組中張貼本案個資之「Jimmy秋哥」;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註冊資料、登入IP或相關證據資料可供比對本案貼文者與被告邱健銘於另案使用「Jimmy秋哥」之帳號為同一帳號;況告訴人簡浚浩、李強、莊明智等人與被告邱健銘等3人間迭有宿怨,其等之間互有訴訟纏訟多年,關係惡劣,實無從自本案貼文內容中特定張貼本案個資之人為何,且該等貼文中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字樣亦顯然與本院前案1無關,更不足推論本案貼文之「Jimmy秋哥」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邱健銘。

(三)就公訴意旨(三)部分之認定:公訴意旨以證人饒瑞宇(暱稱「龍貓按摩師」)於112年5月27日所傳送予告訴人簡浚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有本案個資為據,認係被告李維中有將本案個資傳送證人饒瑞宇之非法利用行為。然查,證人饒瑞宇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告訴人簡浚浩提供其與暱稱「龍貓按摩師」之對話紀錄,是我與簡浚浩之對話,因為之前李維中將本案個資及我的資料用LINE傳給我,我認為偵查中的資料為何會外流,所以有問李維中如何取得,但他沒有具體回答,之後我就封鎖他,也將LINE對話紀錄全數刪除等情(他5239卷第42-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3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3、4年前因為聽李維中那邊的說法而對簡浚浩有誤解,後來被簡浚浩告誹謗罪,但之後跟簡浚浩談話後,發現簡浚浩的人品跟我想像中有落差,最後民事我用1萬元賠給簡浚浩達成和解,和解時間在收到民事補費裁定之前,112年3月之民事裁定之前,我就完全封鎖李維中、邱健銘,李維中傳本案個資給我到我民事開庭之間,我就把他封鎖了等節(本院訴字卷二第30-31、36-37頁),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12號民事補費裁定暨所附饒瑞宇道歉函作成日期為112年3月22日(本院訴字卷二第117-121頁),堪認證人饒瑞宇封鎖被告李維中之時間應在112年3月22日以前,但若證人饒瑞宇在112年3月即已封鎖被告李維中,自無可能在112年5月27日仍收到被告李維中傳送之本案個資,再將之轉傳予告訴人簡浚浩,是證人饒瑞宇在112年5月27日所傳送本案個資之來源為何,即有可疑。再者,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僅有證人饒瑞宇與告訴人簡浚浩間之對話內容,並無證人饒瑞宇與被告李維中之對話內容可資比對該等本案個資之圖片是否確為被告李維中傳送予證人饒瑞宇,是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尚有合理之可疑存在,要難僅憑證人饒瑞宇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證述及告訴人簡浚浩聽聞自證人饒瑞宇之指訴,逕為被告李維中不利認定。

(四)就公訴意旨(四)部分之認定:⒈被告盧彥旭、邱健銘於前案2受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4日詢

問時,先由被告盧彥旭將其所有、已呈錄音狀態之錄音筆1支交付被告邱健銘放置於外套內側口袋,於同日15時6分許單獨進入檢察署第3詢問室內接受詢問,錄得檢察事務官即告訴人陳智偉詢問前案2案情之活動,被告邱健銘於同日16時9分許,接受詢問完畢而離開上開詢問室後,被告盧彥旭隨即上前將該錄音筆,自被告邱健銘外套內側口袋抽出並放入自己胸前口袋內,再單獨進入該詢問室接受詢問,嗣經值勤法警發現而經檢察事務官制止扣案等情,除據被告盧彥旭、邱健銘自承有將該錄音筆分別帶入詢問室內接受詢問外(本院易字卷第45頁),亦據告訴人陳智偉指訴歷歷(偵27591卷第26-27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警113年3月5日職務報告(他1193卷第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4日勘驗報告書(他1193卷第11-23頁)、113年3月4日詢問筆錄(他1193卷第24-41頁)、檢察事務官114年製作之勘驗報告暨第3詢問室外走廊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偵27591卷第28-78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雖均辯稱僅由被告盧彥旭出借被告邱健銘該錄音筆供書寫之用云云,惟其等於113年3月4日係分別進入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詢問過程中除確認筆錄內容簽名以外,衡情並無用筆書寫、紀錄之餘地,而地檢署內當有提供書寫功能正常之筆供被告2人簽名之用,顯無自行攜帶有攝影功能之錄音筆,且特意將之置放於胸前口袋之必要;又自前開檢察事務官勘驗錄音筆內檔案內容可知,該錄音筆是由被告盧彥旭親自放入被告邱健銘口袋內(偵27591卷第63-65頁),待被告邱健銘接受詢問完畢,錄得邱健銘全程詢問內容(偵27591卷第66-78頁)後,被告盧彥旭再將該錄音筆取出放至自己胸前口袋內後,進入詢問室內未久即遭查獲(偵27591卷第39-48頁),足認被告2人攜帶該錄音筆進入詢問室之目的,均係為錄下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無疑,而該錄音筆既能錄得被告邱健銘受詢問之全部過程,足見錄音錄影功能正常,更無誤觸之可能,被告2人空言辯稱係為書寫之用而未使用錄影錄音功能云云,要非可採,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然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

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是本條所保護之秘密僅限於「個人隱私」,非關於個人隱私之秘密,則非屬本條保護法益之範圍。本案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基於共同意思聯絡而拍攝自己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內容之行為,固如前述,然就案關攝得之內容而言,係被告邱健銘當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即告訴人陳智偉詢問之全程內容,且畫面全黑,告訴人陳智偉當時正在進行詢問被告邱健銘另案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嫌之案情及繕打筆錄之偵查活動,該次偵查活動自始即係發生於被告邱健銘與告訴人陳智偉之間,則該次偵查活動對於被告邱健銘個人而言,並非「他人」之活動,而係被告邱健銘「自己」所參與之活動,此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而對於告訴人陳智偉而言,該次偵查活動係其本於檢察事務官之職務,於偵查程序中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所錄得之筆錄內容亦未涉及告訴人陳智偉之個人資料,則該次偵查活動及筆錄內容之秘密性,自非告訴人陳智偉個人隱私權所保障之對象及範疇,無論被告2人上揭所為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而損及告訴人陳智偉個人隱私以外其他秘密(詳如後述),均難認該次偵查活動及筆錄內容與告訴人陳智偉之「個人隱私」相關。

⒊又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5項固有明文。惟法務部108年7月9日法檢字第10800111190號函釋亦明揭:「司法警察機關進行刑事案件調查時,現場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民眾,並非遵守偵查不公開主體,渠等並無遵守偵查不公開義務;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民眾在刑案調查現場錄音、錄影、或公開傳輸影音資料,目前似無法律明文禁止」。是偵查不公開所約束之對象,自始即不包含被告在內,被告既非上列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本無從期待被告就自身所涉之偵查活動不予拍攝或對外保密,要難僅以上開偵查活動對於身為檢察事務官之告訴人陳智偉而言,負有偵查不公開之義務,即謂上開偵查活動對於被告2人而言,即屬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涉及告訴人個人隱私之「非公開活動」。且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載明偵查不公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故偵查不公開相關規定除欲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外,所欲保護之對象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之隱私,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等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人員之隱私,則非偵查不公開保護之對象。基此,地檢署限制一般民眾在偵查庭內錄音、錄影之行政規定,實係為確保偵查不公開之落實,並非保護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時之個人隱私,縱被告2人未經檢察事務官同意即攝錄詢問過程,已違反不得錄音錄影之行政規定致損及偵查不公開原則,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2人所錄得之筆錄內容即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關乎告訴人個人隱私之「非公開活動」,況且該錄音筆中亦未攝得被告盧彥旭接受詢問之任何影音,難謂被告2人所為均構成侵害告訴人陳智偉個人隱私之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要非全然不可採信,辯護意旨所辯,亦非無據,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等罪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有疑唯利被告」、「無罪推定」等原則,即難為被告3人不利認定,從而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9-24